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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三號三樓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一弄二二號十四樓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義大利幣伍佰零陸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玖角及法郎參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伍元肆角伍分,暨各按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外幣部分,並得按清償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金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杰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金杰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提出本票七張向原告借款七筆(各筆金額、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到期除部分償還外,尚欠本金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金杰公司依據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開狀日期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四紙,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之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其開狀金額、自備結匯金額、墊款金額、墊款到期日均如附表二所示)。貨物單據到達後經由通知被告金杰公司簽章提貨,惟到期後除部分清償外,尚欠如附表所示墊款義大利幣五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及法郎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四角五分,並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據上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逾期清償時,債務人願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與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一成,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被告迄未依約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五份、本票之影本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之影本各四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茂興於起訴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辭任董事長職務,改由丁○○接任,其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杰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金杰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三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被告金杰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三百十六萬二千五百十六元、融資墊款義大利幣五百零六萬七千八百五十九元九角及法郎三十八萬五千八百九十五元四角五分,並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之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五份、本票之影本七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之影本各四份以為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融資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外幣給付部分,依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外匯賣出匯率,法郎、義大利幣對新台幣分別以四點四○一比一、零點○一五二四比一折計)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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