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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原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0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翔晉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九六號五樓之五
兼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二之三號
被告
丙○○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四0巷八號四樓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壹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翔晉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約定先按期繳納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除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四百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外,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之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翔晉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六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七五計算,約定前五年按期繳付利息,自九十一年八月四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一二○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四百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之本金及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後,尚積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一千五百零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分配表之影本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之影本三紙以為證明。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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