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翔泰工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六三巷六之三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段一四三巷二六號四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 ○路二○二巷一弄一三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鈞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債權人即被告 所指封坐落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二巷一弄一三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 皮屋建物,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九月間雇請弘裕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弘裕公司),承攬整地及舖設水泥板,復於同年十月間雇請合鋼工程 行,承攬搭蓋地上鐵皮屋建物,並於同年十一月完工迄今,故該建物為原 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聲請查封之土地(即台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九九之三地 號),原係共有人之一呂天來將其持分出賣與被告之債務人凱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凱都公司),凱都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取得土地持分 所有權,故在被告之債務人凱都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係爭建物即已 完工使用,是被告以該建物為凱都公司所有,不知所據為何。 (三)原告曾向執行處聲明異議,經執行處函請台北縣土城分局到場履勘,偵查 員蔡可馨、林秋菊到場時,屋內尚有原告母親之靈位,並無凱東公司之人 員或物品,此為蔡可馨、林秋菊及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人員楊屹峰所 共見,故偵查員記載上開建物為凱都公司所自用,顯有錯誤。 三、證據:提出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函各一件為證, 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弘裕公司負責人廖恆輝、合鋼工程行負責人顏永昌、偵查 員蔡可馨、林秋菊。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合鋼工程行負責人 顏永昌到庭證述屬實,其證稱:該鐵皮屋是伊搭建的,大約在八十年左右搭建的 ,當初是原告找伊去搭建,我們原本就認識,原告本來是住在附近,原告要在系 爭地點蓋鐵皮屋所以找伊去搭建,當初搭建那鐵皮屋金額約十幾萬元等語,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係爭建物係伊原始取 得所有權為真實。至本院執行處曾於查封系爭建物後,函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 局派員查明使用狀況,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固曾回函稱系爭建物係由執行債務 人凱都公司占有中,惟查證人即負責查報之偵查員蔡可馨、林秋菊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印象中本件是獨立的建築,當時沒有人在場,大門深鎖,我們有聯繫鎖匠 ,據鎖匠稱必須破壞全部的大門,所有沒有進去查看,但是當時和我們前往的當 事人律師事務所的人員稱債務人不出面,系爭鐵皮屋是債務人所有居住,我們有 問過附近的人說經常有人進出系爭鐵皮屋,但沒有說是誰等語,顯見渠等至現場 查訪時,並未進入建物內實際查明占有人為何人,僅係依據被告委任之律師事務 所人員之陳述,即推認系爭建物為查封債務人凱都公司所占有,是該查明使用情 形之回函,自不足以執為否認原告所有權之事證。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具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 讓與之權利(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二五號裁定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既如前 述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債務人凱都公司所有,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依 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聲請依本 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七三號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 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白光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