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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給付欠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
永大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葉勝添律師
被告
歐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印刷紙盒十一批,計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未給付。被告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分期償還,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各償還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清償五萬元,每期還款撥入原告之帳戶。被告並同意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全未履行,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之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貨款一百零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出具同意書表明願分期償還,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各償還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及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每月清償五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被告迄全未履行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之影本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被告自簽具上開同意書後,第一期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應付之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一元即未給付,依兩造約定,上開債務已全部於該日到期,自翌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自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書記官 方蟾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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