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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告
航聯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告
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六巷十三弄七號三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極億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億通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通訊器材及交由原告維修器材,貨款部分合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六百元,維修報酬部分合計有三萬零八百元,共計積欠原告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元未為給付。

㈡再因被告極億通公司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原告同意其換票,惟要求需另有保證,原告遂與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立償款計劃合約書,又因其所交付其中二紙面額共計三十九萬四千八百元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極億通公司表示屆期將會兌現,原告因之同意先行扣除該筆款項,兩造所簽立之償款計劃合約書中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款項遂以一百四十萬九千六百元計算。但嗣後上開二紙支票仍遭退票,被告甲○○因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將上開扣除之金額部分加計原償款計劃合約書核計之金額,另行開立面額共計一百八十萬四千四百元之本票三紙,足見被告甲○○已表示其仍願就本件欠款之全部與被告極億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爰依買賣、承攬報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貨款支票退票明細暨出貨(維修)單對照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紙、估價單十六紙、償款計劃合約書一紙、本票三紙、出貨單三十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款支票退票明細暨出貨(維修)單對照表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十紙、估價單十六紙、償款計劃合約書一紙、本票三紙、出貨單三十五紙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又被告甲○○前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由本人親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嗣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惟亦不影響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尤秋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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