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
- 原告
- 弘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華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一五一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三之三號九樓
- 訴訟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承攬「三重市○○街新建築」之臨時水電工程,並約定工程報酬款為八十七萬五千元,原告業於八十八年元月份如期無瑕完工,然被告卻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又本案工程於施作期間,原告代被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繳交保證金四十萬元及線補費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共計五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本件工程係因原告與訴外人雲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鵬公司)合作「鳳翔工地」工程,工地完工交屋時,雲鵬公司派駐現場之負責人陳信鐘向原告稱另有一臨時水電工程要委託原告施作,陳信鍾有提出該工程之建照影本,其上記載之起造人為訴外人「坤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傑公司」,所以原告方面便向坤傑公司報價,但報價資料是傳真給陳信鐘,其後雙方議價後,就委託原告承攬該工程,在該水電工程申請用電手續時,須以使用公司之名義聲請,陳信鐘便指示使用被告名義聲請,因此被告顯係上開工程之委託人。
三、證據:提出工程估驗付款申請書一件、台灣電力公司繳交保證金、補線費收據四件、工程報價單八件、議價書一件、傳真資料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辦理「三重市○○街新建築」之起造工程,自亦未曾委託原告承攬該工地之臨時水電工程或請原告代繳保證金、補線費。原告既主張系係被告委託其承攬該臨時水電工程及代繳保證金、補線費,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陳信鍾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未曾委任陳信鍾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相關契約,其如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成立相關契約,被告亦不承認。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承纜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及代繳保證金、補線費之事實,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交保證金、補線費收據、工程報價單、議價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並未委託原告承攬系爭臨時水電工程及代繳保證金、補線費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報價單上所載之業主為坤傑公司,並非被告,是上開報價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之議價書上雖有被告公司名稱及總金額八十七萬五千元之記載,然其上記明「以上價格與陳信鐘議價完成」等語,並有「陳信鐘」之簽名,而訴外人陳信鍾係訴外人雲鵬公司之人員,係因系爭臨時水電工程要辦理臨時用電手續時,須要有使用公司名稱,訴外人陳信鐘指示原告以被告名義向相關單位辦理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顯見實際與原告洽談成立承攬契約之人為訴外人雲鵬公司人員陳信鐘,並非被告,是為辦理臨時用電手續時,訴外人陳信鐘始通知原告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而已,自無從遽以推認被告即為委託原告承攬之人,是上開記載被告名稱、陳信鐘簽名之議價書自亦不足以執為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之事證。又訴外人陳信鐘為訴外人雲鵬公司之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否認陳信鐘為被告公司之人員或與陳信鍾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故訴外人陳信鐘與原告成立之承攬契約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從而原告就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是其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尚嫌無據。
二、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承攬關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八十七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承攬關係存在,原告因系爭臨時水電工程所代繳之保證金、補線費,自亦非代被告而繳納,其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四十萬元、線補費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白光華
~B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