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定代理人王慶興、姚志豪
- 原告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炘立實業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 告 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興 被 告 炘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中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 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九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王旺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八五八號案件於 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然核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 項卡,至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慶興 ,而非王旺煌,是王旺煌於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 本件原告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 ,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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