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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五九號

原告
有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興
被告
炘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志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中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王旺煌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八五八號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是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然核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至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慶興,而非王旺煌,是王旺煌於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時,即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依法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

~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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