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三七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街二七二之三號三樓
- 被告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拾伍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肆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金額均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公告之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菩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文禎(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元及一百四十六萬元,分別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清償,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並隨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調整,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案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該二筆借款屆期後,被告僅清償部分本息,迄尚餘本金二百零一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二)被告大菩公司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林文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由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二十萬元或等值外幣,以信用狀項下之已住票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原告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另按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大菩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填製「開發信用狀聲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規定之一成自備結匯款,原告共墊付美金十七萬五千九百六十金元,墊借日期詳如附表二所列。詎自墊付各該款項,後被告除償還部分本息外,尚欠原告本金美金十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四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乙○○、丙○○及訴外人林文禎,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出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對被告大菩公司現在、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借款等債務,以本金一千五百萬元為限,願與被告大菩公司負連帶償付之責任。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二份、約定書四份、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二份、進口結匯證實書二份、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二份、結匯還款報告書一份及保證書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B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信滿
~B書記官 陳玫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