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 原告
- 安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樂濟律師
- 被告
- 永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明義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其中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四百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一百二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承攬被告於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二一
九、二二0地號土地內興建「光明新天廈」之水電消防工程,總工程款經雙方議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原告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派員進駐工地並聲請臨時電而正式開工。同年十月二日時,完成施工進度「完成地下一樓至地上一樓之RC」,即向被告請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被告並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兌現。同年十月二十日,再完成進度「完成地上二樓之RC」,第二次向被告請款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被告又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兌現。然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告完成「地上三樓至地上七樓之RC全部完成」之施工進度,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完成砌磚、粉刷及穿線」,依估價單註明C之付款辦法「⒈RC樓板配管完成收%。⒉內部配合派作完成收%。」,原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開始依約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其他催付之時間及方法為:⑴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至工地現場等候被告、⑵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傳真予被告⑶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送帳款明細單及發票三張至工地主任、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電話連絡及留言、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寄發存證信函),奈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向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共舉行三次之調解,但被告均拒絕出席或無誠意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求簡速,避免訴訟之而曠日廢時,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又請求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工會台北辦事處協調,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工會台北辦事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舉行協調會,但仍因被告未出席而無法解決。查原告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己經完成水電消防工程部份,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二百九十四萬元(計算式:0000000 X%=0000000)。被告至今僅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尚積欠原告工程款為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被告就已合法成立且生效之契約,嗣臨訟飾詞以卸責,實屬無據
⒈查被告辯稱「同意工程總價,但不同意估價單之付款辦法,雙方約定應另行簽定工程合約書……云云」,原告否認之。蓋估價單上工程總價與付款辦法均在同一頁上,一望即能全部看到及了解,被告於估價單上既未另外書記不同意之部分,應認被告已同意估價單所記載之條件。而被告此主張係有利於己之事實,被告就此例外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自不應空言指陳,任意杜撰事實以脫責。
⒉被告另執原告已事先簽章之「工程合約書」(即被證二),稱被告認其內容欠妥……,主張就系爭水電工程僅初簽「草約」實應正式簽訂合約……云云」,亦不可採,蓋系爭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更何況被告已簽認估價單在案,原告於被告簽認估價單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亦曾給付工程款二十八萬五千六百元(按原告已開立發票金額達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元予被告以請領工程款),即被告亦以簽認之估價單為系爭水電工程之契約,根本無被告所稱僅初簽「草約」,原告當無被告所謂再簽訂正式合約之義務與必要。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係被告以估價單名稱較不正式而要求原告另繕乙份正式合約書,原告即依被告之指示再依估價單之內容繕打工程合約書乙份,為表示誠信起見並先蓋章後交予被告。詎被告擅自更改及增加條款後,要求原告同意被告額外添加之條件,原告不同意,堅持不同意於被告自行繕寫之合約書上蓋章,被告始有被證六之「工程合約書」及說辭。至被告所呈被證七之存證信函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寄發予原告,且副本收受者係鶯歌鎮調解委員會主席黃則興。蓋斯時被告迭經催告仍拒付工程款,原告聲請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該會第一次調解時,委員咸認被告無理由,應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亦口頭答應。嗣竟藉詞寄發上開存證信函,謂本件工程僅初簽「草約」,實應正式簽訂合約及臚列許多被告所謂之瑕疵通知原告,無非意圖混淆視聽,維護其於他人面前之尊嚴。至此,原告亦確認被告不欲給付工程款,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後不願進場繼續施工,以免血本無歸。
㈡就被告所謂瑕疵部分
⒈原告與證人江常吉皆未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見過被證四之水電消防工程檢查缺失表,原告亦於書狀中敘明被證四係被告臨訟所製造,實與本件糾紛無關。再者,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庭呈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被告所書立而親自交給原告之「水電消防工程」之瑕疵表,與原告之原證十五之修正表兩相對照,可知,原告之修正表係依被告提出之瑕疵表作說明及保證用,此由瑕疵表內第九項謂:「本公司均數次以口頭告知乙方,至今均未改善或有效答覆,消防箱部份為最重點,請乙方應盡速提出保證,以免影響本大樓使用執照』,故原告提出修正表以免除被告之質疑。而被告提出之被證六文書係二種不同之文義與內容。被證六第二頁(按被證六第一頁係指切斷柱筋四支之部分)確係原告所書立,然此部分係被告檢查就消防箱放置點有疑慮後,被告即草擬被證六之稿交給原告,要求原告就保證之方式選擇乙種方式後再繕寫乙份供被告收執,嗣原告選擇開立本票一千萬背書保證之方式後,再繕寫乙份供被告收執,此由原告原證十七之內容與被告之被證六第二頁之內容完全相同可資證明,故被告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按指消防箱放置點)即屬無據,蓋被證六之消防箱放置點疑慮業經原告開立本票保證後已得到解決,被告嗣應不得任意爭執而拒絕給付工程款才是。
⒉茲再就被告告知原告之瑕疵,提出說明(即原證十六之瑕疵表與原證十五之修正表兩相對照):
⑴瑕疵表一謂「A棟水箱放置問題可能無法通過檢查之疑慮」,因單純係被告懷疑放置位置而可能無法通過檢查,故修正表並無就此部分為修正行為。然被告就此疑慮解決之方式另草擬解決方式要求原告,此部份詳如前述一之(三)可得而知。
⑵瑕疵表二謂「地下水箱連通管有少部分作上下各壹隻云云」,修正表一就此部分為修正謂「地下水箱通管有少部分作上下各壹隻。茲已完成RC(按指結構體之灌漿)請予通融」。此項修正經被告之監工江常吉確認無訛後簽名,並經其當庭證述明確。
⑶瑕疵表三謂「1FA棟C1柱筋於於九月十日中五十二點三十分中休時將八分柱筋切斷四支有慮結構安全問題」。因此項瑕疵無法修補,故修正表二謂因筋距太密無法通過鐵管,此項舉動有欠思慮只能說抱歉」,是修正表中僅此項無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之簽名;惟被告不因原告說抱歉而放棄渠權利,故被告另草擬切結書之內容要求原告書寫保證(原證十八),是原告又依被告所書寫之內容再繕寫乙份切結書(原證十九;按此與被告之被證六第一頁內容相同)予被告,是此瑕疵亦可謂修正完畢。
⑷瑕疵表四謂「1F-3F水壓未作試壓紀錄,以後如漏水或自來水無法送水應如何處理」;修正表三已說明就自公司申請之程序而言,應無影響,故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之簽名同意。
⑸瑕疵表五謂「3F以上音響配管均未依圖施工用電管而用PVC管以後恐影響音效」。蓋此存乃乃被告無稽之談,故原告有此瑕疵,但音效不會因音響管線之外在材料係鐵管或PVC管而受影響;修正表四謂「在砌磚一星期前完成修正工作」,此亦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之簽名同意。
⑹瑕疵表六謂「1F以上對講機未作出線盒,PVC管應作六分管而作四分管」;修正表五謂「敷泥前完成埋設工作」,此有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之簽名同意。
⑺瑕疵表七謂「落水管均作3mm厚度衣規定應作七mm厚度。修正表謂「往後在露明部分均用厚管。」,此有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之簽名同意。
⑻瑕疵表八謂「1F-6F電氣出線盒大小厚薄不一」。修正表七「謂在每樓砌磚前,完成每樓埋設統一規格。」,此有經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之簽名同意。綜上可知,被告通知原告工程之瑕疵除無法補正之部分而另已金錢保證外,皆已修繕完畢,此並無疑義。
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已如前述,並無其他之瑕疵;然被告自行書立之「水電消防工程檢查缺失如下」(按即被證四)之內容除無被告之簽署及日期外,更無通知原告會勘且簽認,除與本件無關外,且根本不具證據力。甚且,由該各項缺失下有附計之金額(按有九項缺失,五項有金額附計)觀之,僅五項缺失之金額即高達三百九十萬元;然對照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全部也只有四百二十萬元,故此「水電消防工程檢查缺失如下」記載之內容顯不可採。
⒊至被告以被證十一之照片抗辯主張原告施工之瑕疵云云;然姑不論攝影者為何人,但由照片之內容顯示大都已貼磁磚及拍攝日期大都在原告停工後觀之,並無法證明出被告所主張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施工有些許之瑕疵,但此瑕疵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簽認而應認已補正,是亦可謂已無瑕疵可言。故被告此主張亦屬無稽。
⒋至被告謂原告停工後之工程款係被告自行雇工修繕及自行給付工資云云,此更與本案無關。蓋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百分之七十後,仍見被告無意付款而停工,故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百分之七十,當然尚有百分之三十未完成,故被告自行雇工完成剩餘之百分之三十之工程,本屬當然。
㈢被告主張原告不依債務本旨給付,不生清償之法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主張之法條依據係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規定,屬民法債篇總則(補充)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於民法債篇各論第八節承攬(第四百九十條至第五百十四條)之法文中,就承攬之工作物之瑕疵已訂有詳細之規定,是被告應依民法債篇第八節承攬之規定適用法律,焉有棄置不論而逕自主張適用總則篇之法理?
叁、證據:提出估價單、請款催款書、傳真函、土城郵局第一四五號存證信函、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正報告書、水電消防工程檢查表、草稿、切結書及草稿之影本各一件、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工會函、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工會台北辦事處糾紛協調會記錄函、帳款明細表之影本二紙、台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通知、發票之影本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在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二一九、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鶯歌光明新天廈」工程,其中之水電消防工程,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有意承攬,先估價為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再減為四百卅五萬元,此有估價單為證。同月廿六日原告自行減價為四百二十萬元,雖經被告在估價單簽名同意工程總價,但被告不同意估價單之付款辦法,雙方約定應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提出其已簽章之「工程合約書」,但被告認其內容欠妥,予以修正後重繕「工程合約書」,原告竟拒不簽訂,則原告所謂依估價單付款辦法付款即屬無據。且如原告主張「估價單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則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六日已有「契約」,原告又何必於同年八月一日另立「工程合約書」,且先行蓋妥印章,請被告蓋章?再者,原證一之估價單,其右側「7/22同意減價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正」「簽認」等字,係原告書寫,「甲○○,86.7.26.」等字,則系被告書寫,則被告「簽認」者,僅為系爭工程之「價金」而已,豈能妄指被告同意其所謂「付款辦法」。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新莊郵局第三四五號存證信函已表明「貴公司承作本公司消防水電工程,僅初簽草約,實應正式簽訂合約,惟貴公司迄拒不訂約,並不覓具舖保。」,此係在原告提出訴訟前二年三月之聲明,並非臨訟飾詞。從而,原告估價單上「註明C付款辦法」僅係其片面行為,並未得到被告之承諾。
二、依原告提交被告之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款載明:「請領每期款時,乙方(即原告)應準備…請款,經估驗核算後,…領款。」所謂「經估驗核算後」,係指由甲方即被告估計查驗核對計算無誤後始行給款而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不派專人常駐現場督工,且經常無故不派人施工而延誤工期,復未按照圖說施工,迭經被告工地主任江常吉指正,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凡仲雖具切結書,表明願予改善,並就應領價金保留扣除,但終未改善,復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停工,經被告催告仍置不裡,被告不得已另找水電商收拾殘局。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生債務履行之效力,被告自得拒付工程款。
三、原告未依約定工程設計圖施工,偷工減料,品質低劣,經檢查後有下列重大缺失,此項瑕疵,業經被告工地主任江常吉當面向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張凡仲指正:
㈠原告未依圖說施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擅將A棟大樓之鋼筋(直徑八分)切斷四支。
㈡地下汙水落水管厚度依圖說規格應作七m/m,減料厚度為三m/m之薄管。
㈢C棟共用消防主管,自B1地下室至七樓屋頂,依圖說規格應用四寸管,竟偷工減料為三寸管。
㈣ABC棟二樓衛浴地坪配管未正確施工,破壞工程之設計及安全。
㈤三樓以上之音響配管(NT管),依圖說規格應用鐵管,竟偷工減料為PVC管。
㈥A棟消防箱七個未依圖說施工,擅自變更位置施作,破壞設計,影響消防安全。
㈦BC棟消防箱共十四個,未依被告要求及水電消防施工規格,應先行按裝固定,在施紮鋼筋封模灌漿,竟在事後鑿洞破壞鋼筋混泥土結構再行按裝。
㈧避雷針銅棒依規格應用直徑二公分,竟偷料為直徑一公分,且依規格應釘入地下一百八十公分長,竟偷工減料僅釘入地下六十公分。
㈨地下水箱連通管,依圖說設計,應為上面一支,下面二支,原告竟偷工減料,僅作上下各一支,且所做通氣管位置太低,並未依圖說規格做在BS版下五公分至十公分。
㈩漏配管打S版穿破樓板面有六處,漏配管四十二處。一樓至三樓之水壓,未依規定作試壓記錄,除有漏水無法補救之虞外,並也無法通過自來水公司審驗。一樓至六樓電氣出線盒未依圖說規格施工,致大小厚薄不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瑕疵,並不否認,僅稱除切斷鋼筋部分,原告以保留工程款三十萬方式解決外,其餘「早經原告修繕完畢」云云,核屬空言。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催告:「貴公司收到本信函三日內,若仍無誠意解決以上缺失並負起一切賠償責任,本公司將收回本建築消防水電施工權,並依法追究損失,幸勿自誤!」,同年四月二十日再催告原告:「為保障本公司權益,不得不被迫暫停支付工程款。」「請予本信函發出五日內恢復施工,逾期本公司逕行收回本工程施工權。」等語,原告不履行後由被告僱工修繕,故原告所指已修繕之說,即屬虛妄不實。
叁、證據:提出估價單、原告已用印之工程合約書、被告修改重繕之工程合約書、水電消防工程檢查缺失表影本各乙件、照片五十幀、新莊郵局存證信函、原告拒收信函之影本各二份、切結書之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江常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承攬被告於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二
一九、二二0地號土地內興建「光明新天廈」之水電消防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二十萬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即派員進駐工地,並聲請臨時電而正式開工。同年十月二日時,完成「地下一樓至地上一樓之RC」,向被告請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被告並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兌現。同年十月二十日,再完成「地上二樓之RC」之進度,第二次向被告請款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被告又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兌現。但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五日止,原告已完成「地上三樓至地上七樓之RC全部完成」之施工進度,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完成「砌磚、粉刷及穿線」之進度,依兩造簽訂估價單註明C之付款辦法「⒈RC樓板配管完成收%。⒉內部配合派作完成收%。」之約定,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之工程款,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雖在估價單上簽名同意工程總價,但不同意估價單上之付款辦法,雙方約定應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提出其已簽章之「工程合約書」,但被告認其內容欠妥,予以修正後重繕「工程合約書」,原告竟拒不簽訂,兩造既未正式訂立本約,該估價單難謂為合法有效之契約,則原告所謂依估價單付款辦法付款即屬無據。且原告未依約定工程設計圖施工,偷工減料,品質低劣,經檢查後有諸多重大缺失,經催告原告修補,其拒不履行後,由被告僱工修繕。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亦不生債務履行之效力,被告自得拒付工程款,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承攬被告於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二一
九、二二0地號土地內興建「光明新天廈」之水電消防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二十萬元。被告已先後給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之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其不同意估價單上所載付款辦法,兩造有約定應另訂合約書等語,惟⒈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即為成立。亦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無須有何方式。查卷附上開估價單,於業主欄明確記載「永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稱「光明新天廈(鶯歌)水電消防工程」,工程明細「㈠消防工程B1F、1F─7F消防泡沫工程(如附件明細P2)」、「㈡水電工程B1F動力、給排水管水申工程、1F─7F水電工程(如附件明細P2)」、「㈢工程臨時水電工程稅及管理利潤」、數量(各一式)及各該價格,並註明規費之負擔及付款辦法,右下角並蓋用被告公司印章,就締約當事人,承攬之工作標的、承作之指示,並承作價款、付款辦法均有明確完整之記載,其右側並載記「7/22同意減價為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正」、「簽認」、「甲○○,86.7.26.」等字,該「甲○○,86.7.26.」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為,亦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於原告同意減價後既已簽認該估價單,該總價部分又無從與其他如工作標的等部分分離而獨立簽認,則被告上開簽認,係對原告就該工程之工作標的、承作之指示,並承作價款、付款辦法等契約重要之點為承諾,其抗辯係僅就總價部分為簽認,已難採信;
⒉至原告除上開八十六年七月廿日之估價單外,於同年八月一日另立「工程合約書」,並先行蓋妥印章,請被告蓋章乙節,固為原告所自認,惟係因被告以估價單名稱較不正式,乃要求原告另繕正式合約書,原告即依估價單之內容繕打工程合約書乙份,並先蓋章後交予被告,因被告更改及增加契約條款,並重新繕打合約書,原告不同意其變更及新增之條款,乃未於該合約書上簽章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參以原告於被告簽認上開估價單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依約進場施工,同年十月二日時,完成「地下一樓至地上一樓之RC」之進度,即依上開估價單約定之付款辦法向被告請款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並經被告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兌現。嗣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再完成「地上二樓之RC」工程進度時,第二次依該估價單之約定向被告請款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被告亦開立泛亞銀行新樹分行之支票二紙支付並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於簽認該估價單時,就該契約重要之點之付款辦法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始會依該估價單訂定之付款辦法「⒈RC樓板配管完成收%,計分B1F─7F共十層次」付款。故亦難僅據原告嗣提出正式工程合約書交被告簽署,即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另待簽定合約書以議定付款辦法。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估價單付款辦法付款,係屬無據等語,不足採取。
五、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定工程設計圖施工,有諸多重大瑕疵,經其催告修補,原告仍拒不履行,係由其僱工修繕。原告既未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債務履行之效力,被告自得拒付工程款等語。經查,
⒈原告承作上開水電消防工程,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擅將A棟大樓之鋼筋(直徑八分)切斷四支、地下水箱連通管,依圖說設計,應為上面一支,下面二支,原告僅作上下各一支、一樓至三樓之水壓,未依規定作試壓記錄、三樓以上之音響配管(NT管),依圖說規格應用鐵管,竟以PVC管承作、地下汙水落水管厚度依圖說規格應作七m/m,原告係以厚度為三m/m之薄管施作、一樓以上之對講機未作出線盒,PVC管未作天分管、及一樓至六樓電氣出線盒大小厚薄不一等之瑕疵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水電消防工程檢查缺失表影本乙件、照片五十幀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
⒉原告雖主張均已修繕完畢等語,並提出經被告工地主任江常吉簽認之瑕疵修正表乙件為證。惟被告施作之水電消防工程,有上開瑕疵,雖經被告通知修補,但其中部分因結構工程之進行已無法修補,原告乃同意得不修補,但仍保留減少工程款之權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江常吉到場證述「當時在做結構的時候,發現水電消防工程有被證四的缺失,通知原告來處理,他們有來處理,但因他們也是發小包承做,所以他們有叫工人來做。」、「這些因為結構都已經完成,被證四有一些沒有辦法改了,是不是可以不用修補當時沒有講到。被證四只是告訴原告你的工程有這些瑕疵,但不見得能夠修補。」、被證五「這是張先生寫來的,我有簽名,第一項是我們同意通融,因為已經沒有辦法改了。我們在做結構時發現這件事就做補強了,所以就通融他不用再改,至於是否減少價金是老闆跟他的事情。第二項的情形也相同,我們也是做了補強,所以也通融他不用補。第三項他表示水電是他做,試壓由他負責,我們同意他的處理方式。第四項能夠改的都改了,沒有辦法改的就沒有做。沒有做的部分就是幾個插座的問題因為無關緊要,所以我們也就同意他不用再改,修改的工程是由我監督他們的工人來做的。第五項他是沒有按照設計來做,但後來也是改好了。第六項管子露出來的部分有改,沒有露出來的部分包在水泥裡面已經沒有辦法改了。第七項在做RC的時候已經埋下去了,就沒有辦法改善了。」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主張上開瑕疵已全數修補完畢等語,固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惟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固得拒絕受領,並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付工程款,但如定作人業已受領(或視為受領)工作物,則應視為工作物已完成,縱有瑕疵,亦屬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如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原告承作被告「光明新天廈」之水電消防工程,依該工作之性質,無須交付,依民法第五百十條之規定,以工作完成時視為受領。而該工作之完成,雖有與原約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各重要瑕疵,然被告於視為受領後亦催告原告修補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瑕疵檢查表、修正表之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之影本二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不得拒付報酬。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既有瑕疵,原告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效力,其得拒付報酬等語,亦不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承作之工程有瑕疵,其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其就因被告施作之工程有上開瑕疵,究受有何種損害及其程度、範圍,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得執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承攬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定作人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修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依承攬工作之水電消防工程進度,分次給付報酬,被告自應就原告已完成而交付之工作給付報酬。原告自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二月五日止,完成「地上三樓至地上七樓之RC全部完成」之施工進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止完成「砌磚、粉刷及穿線」之工作,依上開估價單註明C之付款辦法「⒈RC樓板配管完成收%。⒉內部配合派作完成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計為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即0000000 X%=0000000,扣除被告已給付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十五萬七千零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000000)。又依兩造簽訂之估價單,付款辦法「⒍每次付款%現金%天期票」,就各期應付工程款,原告顯同意被告就其中百分之五十部分有四十五天之寬限期,於該期限屆至前,被告應仍不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概自各期工程完工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有未洽。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F0~T32┌──────────────────────────────────┐│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編號│ 各期工程款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 (新台幣) │ ( 新 臺 幣 ) │ │├──┼────────┼──────────┼───────────┤│ │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1 │四百元├──────────┼───────────┤│ │ │六十九萬七千二百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 │一百二十六萬元 │六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2 │├──────────┼───────────┤│ │ │六十三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日 │├──┴────────┴──────────┴───────────┤│應付工程總價:新台幣二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