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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李永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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