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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告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一號十七樓
被告
廣達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峽鎮○○街十九巷十三弄十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二月向原告購買紙類產品,其中十月份貨款為新台幣 (下同) 二十七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十一月份貨款為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十二月份貨款為四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共積欠貨款計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雖經一再催討,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三紙、交貨單影本五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三紙、交貨單影本五件及統一發票影本五件為證,又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十萬二千九百七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賴早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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