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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八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一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戊○○
被告
兼右 四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零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樺一服飾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樺一服飾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攤還之款項,尚欠本金八十萬四千元及利息、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請求原告多給一些時間商談。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為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予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

二、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瑞東

~B書記官 許慧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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