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 原告
- 華中商標織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韡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商標、布標等貨物,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被告嗣後簽發支票三紙交付原告以為給付,惟屆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退票後,被告又以書面承諾給付原告貨款,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先給付二十九萬九百九十九元,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給付二十九萬九百九十九元,尾款日後在議,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親筆承諾函為證。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份、支票退票理由單一份、承諾函二份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所出售的商標、布標等貨物,是經由被告介紹賣給第三人工廠,因該第三人工廠倒閉,被告願意承擔債務,才開立系爭支票給原告,事後因被告遭其他客戶倒帳,週轉不靈才會跳票,公司現在沒有營業,但並沒有解散,被告願意分期償還原告。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三份、支票退票理由單一份、承諾函二份影本為證,被告到庭雖爭執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但亦表示是基於債務承擔關係,願意為第三人償還全部貨款而開立上開支票三紙,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所積欠之款項等語,而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既獲勝訴判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以全
~B書記官 王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