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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 原告
    乙○○
  • 被告
    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仁龍 被   告 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簽訂租賃契約, 其為被告曼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都公司)之營業人員,並以曼都之 名義與原告簽訂租約,曼都公司自應負出租人之責任,因被告甲○○違規營業而 遭拆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第八條約定, 關於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其所謂關於 本契約涉訟,應包括所有一切與本件租賃契約有關之爭訟在內,故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 張被告曼都公司亦係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應負出租人之責任,即亦有前開合意管 轄法院約定之適用,至被告曼都公司於實體上究否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及應否負 出租人之責任,為法院審理後應為實體認定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起訴之管轄法院 無涉。 三、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茲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B書記官 丘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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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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