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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七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持有被告七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七營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簽發,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到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整之借據一紙,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二五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被告丁○○、乙○○、戊○○分別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十八日簽具保證書交原告收執,保證被告七營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一千四百四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七營公司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清償之責,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原告遂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向鈞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實施分配後,除獲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九十八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㈢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保證書影本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士珮

~B法院書記官 李永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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