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鵬文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一三號四樓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甲○○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玖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美元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鵬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文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立具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額度以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為限額,以信用狀項下之金額扣除其自備結匯款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借款期限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二0天,利息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天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鵬文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陸續填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扣除自備款,及其後償還之部分款項,尚結欠原告美金一十九萬九千零八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鵬文公司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四百八十五萬元,借款日、到期日及約定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述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四)詎知上述借款屆攤還期,暨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期,被告鵬文公司竟不依約還款,依雙方所立約定書第五條所載期限利益喪失之特約,被告鵬文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均可視為已屆滿,被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然屢經催討,均未見清償。
(五)被告丙○○、甲○○、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簽立保證書一紙,向原告保證鵬文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五千萬元願與鵬文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爰併為請求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切結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影本、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利息查詢單一紙、放款基本利率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當時因車禍受傷,亟須要錢,向綽號「幼齒」之人借款三萬元,「幼齒」即帶伊前往原告處簽署文件,並告稱沒有關係,不用負責,伊不知所簽者為何種文件,簽完後「幼齒」即給與三萬元,伊係被騙去的,亦為被害人,不向伊求償。
二、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鵬文企業有限公司、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影本、切結書影本、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信用狀結匯證實書影本、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影本、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紙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放款利息查詢單一紙、放款基本利率表一紙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係被騙簽約,不知所簽文件為何,惟其既自陳本件保證書、切結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項之簽名、蓋章確係其本人簽署、用印無誤,且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卡車隨車助手、瓦斯送貨員、水泥工等職,足見被告甲○○非目不識丁之人,復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以其學識能力、社會經驗觀之,應無不知其在契約內之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即有為他人做保之意,況其亦未舉證證明於訂約當時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為,所辯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