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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捌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柒萬元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十七年度第八期土地金融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莫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莫非公司) 邀其餘被告乙○○、甲○○、丁○○ (原名陳華雄)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分別為: (一)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借款新台幣 (下同) 六百五十萬元,約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計付。 (二)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借款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三計付。 (三)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借款三百八十萬元,約定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一計付。遲延繳付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三件及授信約定書五件為證。

㈡詎料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不按期繳息,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不足一千三百零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莫非公司、乙○○、甲○○、丁○○、己○○給付積欠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莫非公司、乙○○、甲○○、丁○○、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莫非公司、乙○○、甲○○、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三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件及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實字第一一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莫非公司、乙○○、甲○○、丁○○、己○○經合法通知均不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莫非公司既曾於右開時間分別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七百五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而積欠原告借款一千三百零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甲○○、丁○○、己○○依約定應就被告莫非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莫非公司、乙○○、甲○○、丁○○、己○○給付欠款一千三百零八萬零九百九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戴嘉清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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