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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訴訟代理人
陳伊凡
訴訟代理人
孫長豐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告
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六八號四樓之一
法定代理人
朱志輝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二六九巷二之一號三樓
被告
丙○○ 住
被告
被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街三十四巷七號八樓
被告
乙○○ 住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整及附表 (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美金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整及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貳佰零伍萬參仟壹佰捌拾陸元整及附表(一)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本金美金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整及附表(二)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請准原告提供有價證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揚公司)邀同丙○○、乙○○、馮大衛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約定於五千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嗣後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二筆,有借據、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為證。經部份攤還本金後現欠本金餘額及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列。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茲就被告乙○○稱其僅係為被告盛揚公司借貸六百萬元保證及被告鍾鎮縣為其換保等答辯陳述如次:1.被告盛揚公司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八日擬與原告往來,而向原告申貸時即以朱志輝、鍾瑞蘭、甲○○、乙○○等四人為最高限額五千萬元保證之連帶保證人,嗣後追加丙○○為盛揚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上開保證係未定期間最高額保證。2.原告與被告盛揚公司間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次貸款至今並無任何六百萬元之借貸,故並無六百萬元之借據。且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對保完竣後,原告方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一次撥款被告盛揚公司五百萬元之借貸。而向來被告盛揚公司借貸之借據從無被告乙○○之簽名,故被告乙○○辯稱盛揚公司貸款六百萬元及在六百萬元借據上簽名,僅同意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云云,顯係臨訟諉責甚明。因倘被告乙○○僅同意六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則依被告乙○○對六百萬元之數目如此清晰,在當時簽立授信保證書時定會要求只填載六百萬元為限額,但如被告乙○○確有提到僅願為被告盛揚公司作保六百萬元,則因與該公司五千萬元之額度不一致,亦無法為原告所接受而同意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3.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公司循環借貸之清償,自八十五年四月廿日起即開始遲延,甚至有多次延欠一個月以上紀錄,諸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到期,六月廿八日清償;二筆五月廿二日到期,六月廿八日清償;五月廿五日到期,六月廿八日清償;五月廿六日到期,六月廿八日清償;七月六日到期,八月廿一日清償等不勝枚舉,而因被告盛揚公司之債信略有不佳,故原告乃要求被告盛揚公司追加保證人,此即為被告丙○○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原由,是被告乙○○辯稱被告盛揚公司與原告往來正常,無追加保證人之必要云云,亦與事實不符。4.被告乙○○雖提出被告盛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原告稱被告鍾鎮縣係代被告乙○○更換授信保證人等詞,惟查該函所述並非實在,且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殊不因其提出被告盛揚公司一紙信函而予免除。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鈞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被告盛揚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而被告盛揚公司為幫被告乙○○、甲○○解套,乃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與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來函,以期解免渠等二人之保證責任。然被告乙○○與被告甲○○之連帶保證責任豈能因盛揚公司一紙通知就此免除責任,況事實上被告丙○○確係追加保證而非換保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再者被告盛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職,被告盛揚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主動向原告公司申請更換授信保證人云云,倘係因被告乙○○離職而更換保證人,則為何是在被告乙○○離職一年五個月之後方由被告丙○○換保?而非被告乙○○離職前申請更換或由被告盛揚公司通知原告?又是正值被告盛揚公司多次遲延清償債信不佳之時期?況被告乙○○係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為被告盛揚公司連帶保證,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職時距僅二個半月左右,如倘係因經理人職務而作保,則被告盛揚公司豈可能不即時通知原告公司終止保證之理?

5、末查被告盛揚公司之上開貸款經信保基金承做保證,並經信保基金核准在案,且原告徵提之連帶保證人甲○○、乙○○亦報請信保基金在案,而依信保基金所編製:「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之規定:「授信逾期 (含視同到期)後更換或減少連帶保證人之處理:授信送保案件屆期 (含視同到期)後更換或減少連帶保證人,應先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後,再函本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被告乙○○於接獲支付命令後,至原告公司表示伊僅是擔任該公司前之經理並非該公司的股東,且現已離職,希望原告能代向信保基金申請解除保證責任,但原告當時即表明有關的保證責任必須經信保基金同意後方能免除保證責任,又因被告盛揚公司也要求能免除前經理甲○○的保證責任,原告因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依上開規定及被告乙○○及盛揚公司之請求,具函代向信保基金函請免除甲○○、乙○○二人的保證責任,但該申請免除被告馮、蕭之保證責任,嗣經信保基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月覆函未獲同意。故被告乙○○之責任並未免除,乃其於準備書狀謂:「原告中和分行接獲上開盛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後認為該函內容屬實,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月間向經濟部所屬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保基金函詢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由該函件亦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同意更換保證人,被告乙○○不應再負保證責任。」云云,殊與原告上開申請函之原由大相逕庭,故被告乙○○曲詞原告已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顯非實在。

(三)被告甲○○雖辯稱:「三份借據之簽名並不是他簽的,但印章之印文是他的」云云。然甲○○就授信約定書與授信保證書之簽名印文均承認係伊所簽及印文之真正,而本件被告之保證係未定期間最高限額保證,此由授信保證書明揭:「連帶保證人保證盛揚公司於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萬通銀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其他債務,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以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及授信約定書約定:「立約定書人對萬通銀行之一切受 (授)信往來,願遵守左列各條款:一、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保證等債務。」可知。而借據上之簽名係公司為便於循環借貸,就簽名部分或蓋橡皮章或由公司人員代簽,但所用之印文均與約定書或保證書之印文相符,故被告甲○○就被告盛揚公司之借款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甚明。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四紙、授信保證書影本三紙、借據影本三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一紙、出口押匯證實書影本一紙、盛揚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票據交換所公告影本一件、盛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四日函影本各一件、鈞院八十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二八五一號支付命令及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原告送請信保基金企業資料影本一件、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用手冊第六十三頁影本一件、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函影本一件、信保基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函影本一件、移送信保基金通知書影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伊所為,但其餘三份借據上之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的,借據上之印章印文雖伊所有,但在被告盛揚公司保管中,伊離職後被告盛揚公司並未返還予伊。

參、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八十三年七月間進入盛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乙職,八十四年二月間盛揚公司負責人朱志輝告以公司欲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希望被告乙○○協助擔任保證人,經被告乙○○應允,而至萬通銀行中和分行辦理手續,據被告乙○○記憶所及,當時共在三份文件上簽名,其中乙紙似為六百萬元之借據(因時間過久,金額部分有可能記憶不清),其餘文件上並無記載金額。故被告乙○○見授信保證書所載保證債務本金伍仟萬元,甚感訝異,蓋被告簽署當時,並不知悉保證之金額非被告乙○○所能負擔之伍仟萬元,如被告乙○○知悉保證債務如是之高,即不可能同意擔任保證人。

(二)授信保證書第一條條文中「伍仟萬元正」之手寫文字並非被告乙○○所寫,應係銀行人員於事後自行書寫,不足以認定被告乙○○當時同意保證本金伍仟萬元之借款債務。依銀行貸放款作業慣例,銀行對於公司法人借款者,皆會要求公司負責人、股東或高階主管人員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於該股東或高階主管人員退股或離職後,銀行亦會配合辦理退保或換保手續;而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自被告盛揚公司離職後,即要求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萬通銀行辦理更換借款保證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和分行同意被告盛揚公司代為申請更換保證人,並以鍾鎮縣取代被告乙○○為保證人,此有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盛揚公司函文乙件為憑,故自是時起被告乙○○即不應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萬通銀行,仍將被告乙○○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乃原告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所致,其起訴並無理由。原告於準備狀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曾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盛揚公司為幫被告乙○○解套,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函與原告,以期解免保證責任云云,並非真實,蓋被告乙○○收受支付命令後,甚為詑異何以自己已離職且辦妥更換保證人,卻仍遭原告追償,故一方面聲明異議,另方面向被告盛揚公司及原告中和分行查詢,被告盛揚公司在瞭解原告中和分行作業有誤後,乃發函要求原告中和分行確認被告乙○○已非被告盛揚公司之保證人,而原告中和分行接獲上開被告盛揚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函及被告蕭春桂之查詢、異議後,經查證發現被告乙○○早已離職,其前未辦理終止保證手續乙節確有所疏失,故除向被告乙○○致歉外,並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稱信保基金)發函請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由該函件亦可證明原告當時確已同意更換保證人,只是未辦妥文書手續而已。原告所提信保基金之承做保證資料乃原告自行製作,被告乙○○並不知情,且該資料所載填表日期: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當時被告乙○○早已離職,又依該資料表第六項記載:「保證人資料:須將營業證照所載負責人及實際負責(經營)人均徵提為保證人」,而各保證人之職務分別記載:「朱志輝:董事長,鍾瑞蘭:董事長配偶,甲○○:副總經理,乙○○:股東,丙○○:董事」顯示擔任保證人者,皆與公司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但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即離開被告盛揚公司,更非被告盛揚公司股東,該份信保基之承保做證資料明顯有誤,益可證明原告中和分行作業紊亂,是被告抗辯原告中和分行疏忽未辦理被告乙○○終止保證之事項,並非無據。

(三)原告已同意解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中和分行發函主旨記載:「函請 貴基金同意解除本行逾期授信戶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甲○○、乙○○先生之保證責任,詳如說明段,請查照」,該函說明三記載:「由於馮、蕭二人皆早已離職,離職前所保證之借款均已到期。續借之款項均係保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簽訂保證書之後所發生。目前馮、蕭二位保證人接獲本行所發支付命令後,皆已異議,並來行表示彼等已離職多年,且由借戶另覓保人,因此請求免除保證責任。」可見被告乙○○所抗辯一般銀行作業慣例,若借款人公司之股東或職員擔任保證人者,於該股東退股或職員離職後,更替原保證人另以其他股東或職員為新保證人之情屬實。因此,原告才會以被告乙○○、被告甲○○早已離職,被告丙○○另於八十五年十月簽立保證書,且續借之款項均為八十五年十月以後所發生為由,請求信保基金同意解除被告乙○○、被告甲○○之保證責任。

(四)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規定:「(七)授信逾期(含視同到期)後更換或減少連帶保證人之處理:授信送保案件屆期(含視同到期)後更換或減少連帶保證人,應先依其總管理機構之規定辦理後,再函本基金同意後方得辦理。」即銀行處理授信逾期或到期後更換或減少連帶保證人,須其銀行內部同意後,再函信保基金辦理。查前揭原告中和分行函雖未明示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但該函已敘明請信保基金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而原告亦自認其係依上述作業規定而發函,顯示原告發函時之真意乃係同意免除乙○○之保證責任,才會再函請信保基金同意解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此觀信保基金之回函說明二明載:「...故貴分行所稱,馮、蕭二人已非本案保證人乙節..」等語,亦可為佐證;故若 鈞院認為被告乙○○無法證明原告同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由丙○○取代被告乙○○為保證人,則至少原告於發上開函件時,已同意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其再對被告乙○○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其曾表明有關的保證責任,須經信保基金同意方可免除,且係因被告之請求而具函代向信保基金函請免除保證責任云云,並非真實。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二月間訂約時根本不知有信保基金乙事,信保基金之資料表所載填表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當時被告蕭春桂早已離職,被告乙○○亦不可能知悉或同意原告將其列為保證人;至於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應如何作業,乃原告內部行政事項,對於被告乙○○已不再負保證責任之法律效果,不生影響。原告將被告盛揚公司貸款乙案送信保基金承辦保證之法律關係,應存於原告與信保基金或被告盛揚公司與信保基金之間,與被告乙○○無關,且無論卷附之契約或相關法律均無明文規定需原告及信保基金均同意才得以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是原告同意免除被告乙○○保證責任時,即生效力。若原告認為被告乙○○向其中和分行異議原告銀行以前之作業有誤,致未辦理被告乙○○之退保手續等語不實,原告中和分行應直接回絕被告,不可能大費周章地發函給信保基金免除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又上開原告中和分行之函文中並無指明「代被告乙○○」向信保基金請求免除保證責任,益徵原告之主張不實。

(六)再者,原告若因被告盛揚公司債信不佳,而要求增加保證人者,其內部應有相關簽呈、文件可憑,但原告卻未能舉證證明,復徵其主張不實。

(七)原告雖主張:「盛揚公司向原告循環借貸之清償,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即開始遲延,甚至有多次延欠一個月以上紀錄...因被告盛揚公司之債信略有不佳,故原告乃要求被告盛揚公司追加保證人,此即為被告丙○○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之原因。」云云,但依清償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償紀錄,盛揚公司自第三筆借款之到期日即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有多次拖延清償之情形,以八十四年為例,如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到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八十四年六月十日到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清償,二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到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二筆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到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清償,亦即單就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之三個月左右時間被告盛揚公司即有十一筆借款延清償情事,並非如原告所稱盛揚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才開始有遲延清償情事,又被告盛揚公司八十五年五月份到期之五筆借款,全部遲延一個多月清償,八十五年六月份有三筆借款遲延清償,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到期之借款,遲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即八十五年五、六、七月三個月九筆延遲清償借款中,有六筆係超過一個月以上清償,故盛揚公司債信不佳之情形於借貸還款初期即已發生,若原告認為需追加保證人者,於八十四年間即應要求被告盛揚公司辦理,不可能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才追加被告丙○○為保證人,足見原告所稱追加被告丙○○為保證人之原因,係因被告盛揚公司債信不佳云云,並非真實,被告鍾鎮縣擔任盛揚公司保證人乃另有原因。

(八)原告另主張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盛揚公司另份函謂:「本公司員工甲○○...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離職,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主動向 貴行申請更換授信保證人,經貴行同意在案,乃由乙○○和貴行簽立一份新的授信保證,以取代甲○○之保證責任」,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盛揚公司書立之借據均有甲○○之用印,足證上開被告盛揚公司之函述內容不實云云。但查被告甲○○離職後何以上開借據上仍有其印文乙節,被告乙○○並不知情,惟被告甲○○業已否認在上開借據上簽章,而上開借據上手寫之字跡(含朱志輝、甲○○之簽名)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參諸被告甲○○業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離職,衡情不可能再過問被告盛揚公司借款之事,應係被告盛揚公司利用被告甲○○離職後未帶走遺留在公司之印章,偽蓋於借據上,而原告之職員未依規定辦理對保手續,方以致之,但無論如何,被告甲○○換保與被告丙○○取代被告乙○○為保證人者,乃屬二事,上開被告盛揚公司函關於甲○○換保乙事是否屬實,並不影響被告乙○○之保證責任已免除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三三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為證。

肆、被告盛揚公司、丙○○方面:被告盛揚公司、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盛揚公司、丙○○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其二人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揚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此二人部分已另案由原告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對其二人核發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二八五一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先後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約定於五千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嗣後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二筆,經部份攤還本金後,尚欠本金餘額及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列,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等四人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原告前開款項等語;被告甲○○辯稱: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章為伊所為,但其餘三份借據上之簽名並不是伊所簽的,借據上之印章印文雖伊所有,但在被告盛揚公司保管中,伊離職後被告盛揚公司並未返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辯稱:伊已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自被告盛揚公司離職,離職後即要求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萬通銀行辦理更換借款保證人,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原告中和分行同意被告盛揚公司更換,並以丙○○取代被告乙○○為保證人,故自是時起被告乙○○即不應再負連帶保證責任,查被告盛揚公司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起清償情形即已不佳,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更有超過六筆遲延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清償紀錄,倘原告認其債權有追加確保之必要,衡情洵無理由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要求追加被告丙○○為保證人之理,足認被告丙○○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追加為保證人,而係更換被告乙○○之保證責任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盛揚公司、丙○○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盛揚公司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朱志輝、鍾瑞蘭、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及乙○○之保證責任部分,見下述三之論述),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約定於五千萬元範圍內願連帶負償付責任,嗣後被告盛揚公司向原告借款十二筆,經部份攤還本金後,尚欠本金餘額及其按月給付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二所列。上開借款已全部屆清償期,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依法被告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應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借據、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申請書、出口結匯證實書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關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被告盛揚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甲○○、被告乙○○部分:按某甲若係以乙公司董監事之身分充任乙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衡諸誠信原則及兩造訂立保證契約之真意,應以某甲仍擔任董監事期間內,乙公司向銀行借用款項所負之債務,始負其保證責任,否則,如某甲已卸任董監事,而乙公司復已另改選董監事,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銀行,則以後所借之款項,倘已卸任董監事之某甲猶須負保證責任,則似失由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真諦,且不異使原任董監事之人終生負無限保證責任。從而,在新董、監事為乙公司保證債務後,舊董、監事所為保證之效力,即應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理由,某甲雖非以董監身分連保,倘係以公司經理人身分為公司債務向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公平與當事人之真意。易言之,董、監事或公司經理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銀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其卸任董、監事或經理人職務後,於新董、監事就任,並重新出具保證書於銀行為公司負保證責任時,即歸消滅。經查:

(一)被告甲○○及被告乙○○原先後任被告盛揚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職,嗣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被告盛揚公司新任業務經理乙○○及董事丙○○就任後,即先後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五年十月一日重新出具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於原告公司,此有被告盛揚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原告表明:「本公司前員工乙○○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為本公司向貴行貸款之授信保證人,後因該員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離職,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主動向貴行申請更換授信保證人,經貴行同意在案,乃由丙○○和貴行簽立一份新的授信保證書,以取代乙○○之保證責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函原告表明:「本公司前員公馮大偉(按應為甲○○之誤)擔任本公司業務經理期間曾為本公司向貴行貸款之授信保證人,後因該員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離職,本公司遂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按應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之誤)主動向貴行更換授信保證人,經貴行同意在案,乃由乙○○和貴行簽立一份新的授信保證書,以取代馮大偉(同為甲○○之誤)之保證責任」等語在卷,並有被告盛揚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保證人乙○○及日期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保證人丙○○之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核與原告公司中和分行發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請求解除甲○○及乙○○之保證責任之該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萬通中和催字第一一二行函明載:「馮(指甲○○)、蕭(指乙○○)二員前分別任職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分別與本行簽立授信保證書及約定書,八十四年中二人相繼離職。盛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額度到期時,另邀由丙○○為保證人,...由於馮、蕭二人皆早已離職,離職權所保證之借款均已到期,續借之款項均係保證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簽訂保證書之後所發生。」等語相符,徵諸該函既係原告所發、為請求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解除馮、蕭二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足認被告盛揚公司新經理人即被告乙○○及新董事即被告丙○○另立之保證書,確係先後以新任經理人及董事之保證責任更替舊保證書所載之保證責任甚明,則揆諸前揭說明,於被告乙○○出具新保證書為被告盛揚公司保證債務後,已離職之被告甲○○所為之保證效力應已歸消滅,又於被告丙○○出具新保證書為被告盛揚公司保證債務後,其後已離職之舊經理人乙○○所為保證之效力,亦應已歸於消滅。

(二)至原告公司上開函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解除甲○○及乙○○之保證責任後,該基金雖覆請原告再研酌被告甲○○及乙○○是非確已非本案之保證人等情,有該基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債管字第六六二一六三號函在卷可參,惟此乃屬原告公司與該基金之間行政管理之問題,無礙於被告甲○○及乙○○二人民事保證責任之消滅。

(三)雖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盛揚公司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償債情形不佳,屢有遲延,故追加被告丙○○為保證人,並非更換被告乙○○之保證責任。惟查:依原告所提之清償明細查詢單所示,被告盛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借款後,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有多次拖延清償之情形,以八十四年為例,如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到期、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清償,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到期、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清償,二筆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到期、均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到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二筆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到期、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清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到期、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到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清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到期、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清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到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清償,單就八十四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之三個月間即有十一筆借款遲延情事,是被告盛揚公司並非自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始有償債情形不佳之狀況;再加上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僅遲延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清償紀錄即有六筆,如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到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二筆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到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到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清償,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到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清償,凡此均有清償明細查詢單十二紙附卷足查,是被告盛揚公司債信不佳之情形不僅於借貸還款初期即已發生,且於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情形已極為嚴重,倘原告認其債權有追加確保之必要,衡情應於八十四年九至十二月間或八十五年五至七月間即應為之,洵無理由延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始要求追加被告丙○○為保證人之理,足認原告主張因被告盛揚公司債信不佳始追加被告丙○○為保證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乙○○辯稱其保證責任已為被告丙○○所更替,被告甲○○辯稱其不負保證責任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訴請被告甲○○及乙○○二人亦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本判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吳從周

~B書記官 許清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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