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子畏 陳成坤 羅炘沂律師 被 告 庚○○ 法定代理人 陳進良 法定代理人 巳○○ 法定代理人 戌○○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張秋雄 法定代理人 陳玟樺 法定代理人 丁添軍 法定代理人 蔡建利 乙○○ 丙○○ 被 告 丁○○ 辛○○ 寅○○○ 酉○○ 己○○ 未○○ 卯○○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辰○○ 被 告 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子○○ 丑○○ 申○○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一、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一0點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零陸元。 二、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 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點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乙○○應拆 除上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乙○○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 萬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貳元。 三、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 一0七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 四、被告午○○○○○○○○應將如附圖所示D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 號面積一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 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叁元。 五、被告午○○○○○○○○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 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八點0三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現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四巷臨六一之五三 號,附圖列為七五之一號)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 六、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F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號 土地上面積一四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一點四三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巳○○應拆除上開建物,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巳○○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柒拾貳元。 七、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G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二八五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基地遷出,被告巳○○應拆除上開 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巳○○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 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 八、被告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H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 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二四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申○○應拆除 上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申○○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 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 九、被告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O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九地 號土地上面積四五三點八六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點五三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壬○○、子○○、丑○○、癸○○應拆除上開建物, 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壬○○、子○○、丑○○、癸○○並應各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子○○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告丑○○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 告癸○○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陸元。 十、被告元旭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I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號 土地上面積一五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點九八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丁○○應拆除上開建物,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丁○○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零玖元。 、被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J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號 土地上面積二五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四七點八八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戊○○應拆除上開建物,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叁拾陸元。 、被告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 號土地上面積三七七點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 示L部分坐落同地段第十地號面積一三點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 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叁拾壹元。 、被告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M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 地上面積二五二點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及N部分坐落同段第十一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被告戌○ ○應拆除上開建物,將該等部分(附圖所示M、N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 戌○○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伍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零捌元。 、被告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P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 號土地上面積六八0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辛○○應拆除上開建 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辛○○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壹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零叁元。 、被告倫聖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Q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二三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酉○○應將上開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酉○○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 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 、被告卯○○應將如附圖所示R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 一0六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肆元。 、被告寅○○○應將如附圖所示S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 積一0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伍元。 、被告未○○應將如附圖所示T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 一五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同段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三八點一八平方公尺及如附 圖所示U部分坐落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六0平方公尺、第十一地號土地 上面積一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 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叁拾叁元。 、被告展承家具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如示V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三四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己○○應將上開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己○○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 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W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九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同段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三八點八六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己○○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被告己○○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叁拾壹元 。 、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X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十一地 號土地上面積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Y部分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 二七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同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九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同段 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一五點0九平方公尺、同段第十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 點九八平方公尺、同段第十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點九0平方公尺、同段第十六 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返還該等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零捌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仟分之貳肆,被告乙○○、飛 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叁叁,被告丙○○負擔仟分之壹貳, 被告午○○○○○○○○負擔仟分之捌捌,被告巳○○、國金企業有限公司連帶 負擔仟分之壹壹柒,被告申○○、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陸 拾,被告壬○○、子○○、丑○○、癸○○、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仟分之伍伍,被告丁○○、元旭工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壹玖,被告戊○ ○、星茂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叁捌,被告李正庸負擔仟分之伍伍,被告 戌○○、恆立鋼鐵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陸捌,被告辛○○、承進鐵工廠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玖陸,被告酉○○、倫聖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叁叁 ,被告卯○○負擔仟分之壹伍,被告寅○○○負擔仟分之壹伍,被告未○○負擔 仟分之叁拾,被告己○○、被告展承家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肆玖,被告己 ○○、翊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仟分之肆壹,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仟分 之柒,被告甲○○負擔仟分之壹叁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 柒萬捌仟貳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陸佰伍拾貳萬貳仟叁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柒仟捌佰叁拾貳元預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捌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叁仟柒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午○○○○○○○○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 壹仟叁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巳○○、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捌萬零 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巳○○、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 叁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柒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申○○、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 仟壹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柒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壬○○、子○○、丑○○、癸○○、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如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貳仟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元旭工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壹仟 捌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零 捌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壹萬捌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伍萬伍 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玖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戌○○、恆立鋼鐵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叁佰零 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辛○○、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叁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酉○○、倫聖實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捌萬 伍仟捌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卯○○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貳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未○○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己○○、展承家具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叁拾捌萬柒 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翊發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玖拾伍 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玖拾 肆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 元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訴之聲明 一、⑴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 落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一0‧七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一百 七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九千四百八十三元。 ⑵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板橋市○○ 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八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洪英 鐘與被告乙○○應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古 南春並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庚○○與被告丙○○應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九地號 土地上面積一0七‧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聲明誤載為一0七點五 平方公尺,惟其所引之附圖標明係一0七點五六平方公尺,應認係其聲明之 真意係以附圖所載面積為準),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六 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 千八百三十八元。 三、被告庚○○與被告午○○○○○○○○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D部分板橋市○ ○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 原告三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二元。 四、被告庚○○與被告午○○○○○○○○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坐落板橋市○ ○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三‧九九平方公尺及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 八‧0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一百 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一元。 五、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F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 地上面積一四五‧五六平方公尺及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一‧四三平方公 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與被告巳○○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被告庚○○、巳○○並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五千一百十元及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 六、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巳○○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坐落板橋市○○ 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五‧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 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 七、被告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H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 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二四‧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申 ○○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申○○應給付原告 一百零一萬四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一元。 八、被告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O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 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五三‧八六平方公尺及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五三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壬○○、子○○、丑○○、癸○○ 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壬○○、子○○、丑○ ○、癸○○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九、被告元旭工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I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 地上面積一五八‧六二平方公尺及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丁○○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丁○○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二百七十二元。 十、被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J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 地上面積二五‧一四平方公尺及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四七‧八八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戊○○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庚○○、戊○○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七千二百零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二百八十六元。 、被告庚○○與被告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應將如附圖所示K部分坐落板橋市○ ○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七七‧0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上述土 地及附圖所示L部分坐落同地段第十地號面積一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六十四萬三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被告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示M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地 上面積二五二‧二一平方公尺及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地 上建物及N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一地號面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 ,被告庚○○、戌○○應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 戌○○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九百九十四元。、被告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P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六八0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辛○○應 拆除上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辛○○應給付原告一百十 一萬五千零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三萬六百三十二元。 、被告倫聖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Q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 地上面積二三二‧八一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酉○○應將 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酉○○應給付原告三十八 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一萬四百七十六元。 、被告庚○○與被告卯○○應將如附圖所示R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一0六‧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八百零四元。 、被告庚○○與被告寅○○○應將如附圖所示S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 號土地上面積一0六‧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八百零五元。 、被告庚○○與被告未○○應將如附圖所示T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一五九‧六二平方公尺、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三八‧一八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所示U部分坐落同地段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六0平方公尺 、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八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 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四十元。 、被告展承家具有限公司應自附圖所如示V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土 地上面積三四七‧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己○○應將 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庚○○、己○○並應給付原告五十 六萬九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 、⑴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應自如附圖所示W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十地號 土地上面積九八‧三三平方公尺、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三八‧八六平 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遷離,被告庚○○、己○○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被告庚○○、己○○並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二千三百十七元 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一 百七十四元。 ⑵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應將如附圖所示X部分坐落板橋市○ ○段第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庚○○雄應給付原告二十七 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七千四百八十二元。 、被告甲○○應將如附圖所示Y部分坐落板橋市○○段第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 七五‧三一平方公尺、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九七‧六四平方公尺、第十一 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一五‧0九平方公尺、第十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九八 平方公尺、第十五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九0平方公尺及第十六之二地號土 地上面積三三‧六四平方公尺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甲○○並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萬八千零四十元。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庚○○部分: ⑴緣坐落於板橋市○○段第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之二地號之土地係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庚○○自七十五年起即竊佔該等土地及 同地段屬原告所有之第八地號土地供作己用,並於八十一年間,僱請被告卯○ ○、訴外人丁水��,於系爭土地搭建違章之鐵皮屋,或出租或出售於他人,圖 取大量不法利益;且更於無權占用之土地上建造消防設施、搭設鐵架懸掛廣告 ,對外招租,其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不僅持續且繼續擴大中。被告庚○ ○與被告卯○○、訴外人林二郎、黃國雄、丁水��等五人,前因竊佔罪嫌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案件起訴,其後雖經板 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判決認定並未該當竊佔罪, 惟其理由略以:「˙˙˙四、五十年前,被告之父祖輩曾向土地所有權人大觀 書社承租,嗣因土地流失,即未再續租,雖土地浮覆後亦然,惟仍由被告之父 祖輩、繼至被告一直使用至今,˙˙˙是該土地既經被告之父祖輩於四、五十 年前即已使用,雖嗣未再有租約亦然,˙˙˙更何況竊佔係即成犯,本案土地 於被告之父祖輩佔用之時,竊佔之犯罪即已完成」(參該案判決書第四頁倒數 第七行起)。經查: ①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庚○○之先祖或被告庚○○,而被告亦無法 舉證當事人之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②退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曾於四、五十年前將系爭土地出租於被告庚○○之 父祖輩,當事人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該項租賃關係亦已消滅,按:租賃物一 經滅失,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一0二0號 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既業經流失,原告與被告庚○○父祖輩之租賃關係自亦 隨之消滅,縱其後土地浮出亦然;因此,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 實已臻明顯。 ③再者,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鈞院審理時到庭自認:「(法官問 :這麼多人都說跟你讓渡過來的,讓渡後不論鐵皮屋或土地你有無權利使用 ?自己是否有使用過?)讓渡後我就沒有權利使用,實際上也沒有使用。當 初我們在該地已經三代了,那是耕地。之前有聽前輩說有繳過租金,後來我 們那邊因為地勢比較低淹過水,就沒有再收租金。當時我知道地是大觀書社 的,且在讓渡時我也有說過」。則被告庚○○關於係爭土地已無權利使用, 堪可認定。 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庚○○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既無任何法律上之 占有本權而竟為建造房屋並加以出售等使用收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其拆 除地上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⑤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被告庚○○自七十五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八十 一年間,搭建違章之鐵皮屋,出售於他人,獲取大量不法利益,種種占有使 用收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揭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庚○○返還其所受有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包括: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利益,以及因出賣、出租等使 用收益之行為所獲取之利益等;惟占有利益顯屬返還不能,被告庚○○自應 返還自占有時起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予原告,此有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部份租金之計算經參酌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則被告洪英鍾應與其他被告按 聲明所示金額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係請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 日起算)。 ⑥退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庚○○之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等規定 ,以訴狀送達時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等三十一名被告部分: ⑴系爭土地現為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商號或個人無權占有 中,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等於鈞 院歷次審理期日筆錄或現場勘驗筆錄自認等情為證。其占有情形為:被告飛凌 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七七之三 號、七七之二號),屋主為被告乙○○;被告午○○○○○○○○占有之建物 (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五三號),其本人即為屋主;被告丙○ ○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七五之七號),其本人即為屋主 ;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四 二號),屋主為被告巳○○;被告恆立鋼鐵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 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四一號),屋主為被告戌○○;被告李正庸即典雅洗 衣店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四0號),屋主即被告 李正庸本人;被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 巷六一之三九號),屋主為被告戊○○;被告元旭工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 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三八號),屋主為被告丁○○;被告承進 鐵工廠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三五號), 屋主為被告辛○○;被告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 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七之一號),原屋主為許其祿,其繼承人為被告壬○○、 子○○、癸○○、丑○○四人;被告寅○○○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 街一二四巷六五之四號),其本人即為屋主;被告倫聖實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建 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二號),屋主為被告酉○○;被告翊 發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三之三號),屋 主為被告己○○;展承家具有限公司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 巷六三之二號),屋主為被告己○○;被告甲○○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僑 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九之一號),其為屋主;被告未○○占有之建物(門牌號碼 :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五號),其為屋主;被告卯○○占有之建物(門牌 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三號),其為屋主;被告弘盛裝訂有限公司( 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三號),其占有人尚有辰○○,屋主為申 ○○。另被告翔發企業有限公司等有無門牌之增建部分。查被告飛凌超音波自 動工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商號或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對於 原告所有之土地亦無其他法律上之占有本權,卻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中,茲 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如附圖 所示無權占有之土地予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 ⑵其次,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利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茲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 利益,惟占有之利益顯屬返還不能,則被告等自應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所 應支付租金之金額予原告。此部份租金之計算經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則被告庚○○等應依如聲明所示金額給付原告,且本件不當得 利部分僅對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及被告庚○○請求,其中許其祿之 繼承人就不當得利部分並應連帶給付。 三、原告對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等就系爭土地上違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被告,有權行使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⑴無論由實務抑或學說之見解出發,本案原告(即財團法人大觀書社)皆得以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本案被告中 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占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 還。 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一百 八十一條後段規定:「˙˙˙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對於「償還價額」之計算標準,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 六九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再字第一三八號判例謂:「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 數額,尚屬可採」,應以租金之金額為計算標準。縱上所述,本案原告是否得 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之「不當得利」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本案被 告中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等「違章建築事實上所有權人」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占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因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土地之損害, 被告等取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其關鍵在於「具 有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是否淂成為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 ⑶實務上並無創設「事實上處分權」為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蓋在實 務上雖有對「事實上處分權」之重要見解,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另司法院七十 年九月四日廳民一字第0六四九號函:「甲無權占有乙之土地興建違章建築後 ,出售與丙,再轉售與丁,迄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但已點交與 丁居住,則丁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甲自己失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而房屋之 拆除復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一號 民事判決),交還土地,亦以現占有人為被告為已足,故本件乙起訴請求拆除 房屋並還地,應以丁為被告」。惟若對此二者作法學方法上之體系解釋,前者 為事實上處分權之定義規定,即其具有「(違章建築)所有權除辦理移轉登記 以外之權能」,後者為該概念之真正實益:釐清非違章建築之出賣人、而係買 受人,為所有權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完全無創設「( 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法律上原因」之意。綜上所述 ,在本案中,被告中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人」,並不得以「有法律 上原因」之事由,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抗辯。 四、㈠提出:①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②臺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 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地籍圖謄本一份。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 度偵字第一八九四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份。④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刑事判決影本一份。⑤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八十三年及八十八年地價謄 本各一份。⑥板橋市○○段九、十一、十一之一、十四、十五、十六之二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⑦現場占用情形相片一冊。⑧各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明細 、面積、及不當得利計算表一份。⑨各被告公司、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戶籍謄本各一份。⑩許其祿之繼承系統表及許其祿除戶戶籍謄本暨其繼承人戶 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㈡聲請履勘現場、測量系爭土地。 ㈢聲請向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查板橋市○○段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之 二地號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庚○○係依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糸爭土地: ⑴五十餘年前被告庚○○之父祖輩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 其承租人原為被告庚○○之父洪名村,洪名村於五十四年間亡故,由被 告庚○○之祖父洪土與母親洪廖麥承受其租賃關係,洪土亡故後,由被 告庚○○及被告之兄洪清富承受租賃關係,土地則由被告庚○○占有並 管理使用之,當時並未書立借據。凡此事實,業據洪廖麥及原告董事之 一朱茂陽於被告被訴竊佔一案第一審審理中供證屬實。鈞院八十五年度 易字第三三三三號被告庚○○被訴竊佔一案,就關於被告庚○○占有糸 爭土地之原因,曾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本案之私有河川地部分(即臺 北縣板橋市○○段第九、十、十一地號三筆土地)雖於四、五十年前, 被告之父祖輩曾向土地所有權人大觀書社承租」,顯見被告庚○○係基 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⑵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間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 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有 關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超過一年,並未訂立字據,應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被告庚○○依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七十五年 起竊佔系爭土地云云,尚嫌無據。 ㈡系爭土地並無所謂「流失」之情事: ⑴系爭土地位於大漢溪與湳仔溝會合處,在大漢溪堤防尚未構築完成前, 河水時而淹沒系爭土地,致令被告之父祖輩偶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情形, 待水位消退,土地浮覆時,隨即恢復。故系爭土地只有暫遭水淹,而無 「流失」之情。若已流失,則不復存在,焉會再行回復?原告於其訴狀 中亦表明「其後土地浮覆」,可見系爭土地從未流失。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一度流失,尚非實在。 ⑵最高法院三十九年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揭示:「租賃之房屋因天災或 其他事變致全部滅失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出租人免其以該房屋租與承租人使用之義務,承租人亦免其 支付租金之義務,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原承租人對於原出租人嗣後 重建之房屋,無租賃權」。係針對租賃標的物之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 致令全部滅失,租賃關係是否存在,表示其法律見解。本件為租賃標的 物之土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從未滅失,故上開判例於本案尚無援用 之餘地。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庚○○請求返還利益,並無理由: 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其成立要件(民 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被告洪 英鐘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庚○○請求返 還所謂利益,即嫌無據。至原告怠於向被告庚○○請求給付租金,則另當 別論。 ㈣原告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計算租金,顯然有誤: 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所為之規定,若非城 市地方之房屋,則無該條項之適用。所謂城市地方,乃與鄉村地方相對之 稱謂而言。依行政院四十八午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字第六一0一令解 釋意旨,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劃範圍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查系爭土地不在 板橋市都市計劃範圍內,且其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一般業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其非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城市地方之土地」,已極灼然。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計算租金,即欠允洽。 ㈤兩造間只存在一般租賃關係,並未成立耕地租佃關係: 系爭土地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而係一般農業區之水利用 地。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時,並未限定系爭土地只供耕作使用,且兩造間 未以書面訂立耕地租約。故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 款及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終止租約,即非有據。 ㈥被告庚○○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原告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查被 告庚○○於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建房屋後,已將所建房屋以 買斷產權方式全部出售他人,鈞院訊問被告庚○○:「這麼多人都說跟你 讓渡過來的,讓渡後不論鐵皮屋或土地你有無權利使用?自己是否有使用 過?」,「答:讓渡後我就沒有權利使用上實際也沒有使用。當初我們在 該地已經三代了,那是耕地,之前有聽前輩說有繳過租金,後來我們那邊 因為地勢比較低淹過水,就沒有再收租金。當時我知道土地是大觀書社的 ,且在讓渡時我也有說過」。原告對於被告庚○○所為非系爭土地占有人 之主張不加爭執,僅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庚○○ 並非現在占有系爭土地之人,亦未因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不當得利,應堪 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被告庚○○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並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一條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主張被告庚○○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請求其返還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 為合法。 貳、被告乙○○、丙○○、午○○○○○○○○、巳○○、國金企業有限公司、戌○ ○、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元旭工業有限公司、承進鐵工廠 有限公司、倫聖實業有限公司、翊發企業有限公司、展承家具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等均有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分別訂有「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 尚非無權占有。被告等係分別向同案被告庚○○、卯○○、訴外人林二郎 等人訂約受讓土地耕作權,被告丙○○係向訴外人丁水��受讓土地耕作權 。其中林二郎、卯○○究與同案被告庚○○就系爭土地權源如何?又被告 庚○○與原告間有何法律關係等情,於尚未釐清之前自不得逕認被告等即 屬無權占有土地。 ㈡若原告與被告庚○○之間,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及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云云。惟查無論為定期或不定 期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三條規定,其終止契約 應依習慣先期通知,而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 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但原告以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於本件起訴時,未先期通知,尚不發生 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顯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狀載明因無權占有人數達數十家之多,確切被占有之面積無從確 定,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自非正確,況且被告等均係有法律上原因 之合法占有使用,並無不當得利。 ㈣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必須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 關係,始負返還義務,查被告等縱受有占有原告土地之利益,亦係基於與 庚○○等人之轉讓使用而來,與原告應無直接因果關係,況被告等係有償 取得其利益,即無受益可言,原告不得據此向被告等請求返還利益。再依 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被告等既為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 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則被告等享有占有物使用收益之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必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末查原告併 向同案被告庚○○請求不當得利,若肯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將使其 獲得雙重報酬,有失公平正義。 ㈤提出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八份、讓渡書影本二份為證。 叁、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我是向庚○○購買土地,花了幾百萬元,我也是受害者。 肆、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我是向庚○○買斷土地,庚○○說是共有地,我花了一百八十萬元,我買 的時候,不知此事。 ㈡提出其與庚○○間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一份為證。 伍、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我是向庚○○、卯○○買斷,建物是他們所蓋,我也是受害者。 陸、被告卯○○部分: 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三號是我所建,是被告庚○○叫我建的各個鐵皮屋 ,這戶就給我,我不知土地是何人者。 柒、被告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被告戊○○是向庚○○、阿邱、卯○○買斷,花了幾百萬元,買時即有建物 。 捌、被告申○○部分: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我是向庚○○買,我也是受害者,我是向庚○○買斷,花六百萬元,是八十 二年購買,二年前租予辰○○。 玖、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我是於七十六年、七十六年向黃國雄買土地,七十六年間我自己出錢蓋鐵 皮屋,自己用來開工廠,八十七年間左右因被倒債停止營業(指其經營之 元大富有限公司),就空在那裡。 ㈡提出其與黃國雄間之讓渡書、收據影本一份為證。 拾、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臨六 一之三五號建物是我出面買的,訂約是對象是庚○○,收錢的是卯○○,是買斷 ,連土地、建物,給公司使用。 拾壹、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六 五之二號工廠是我與倫聖公司在用,我是跟庚○○買斷,是連土地及建物,一 起買,我給公司使用。 拾貳、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六 七之一是我向子○○母親承租,六九之一是向申○○承租,是以個人名義租, 弘盛裝訂有限公司工廠設在這裡。 拾叁、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陳稱:土 地是我父親許其祿向庚○○買斷,買之後,我父親自己蓋地上物,我父親已過 世,我有兄弟姊妹,現在工廠是我母親的權利,是我母親租給辰○○。 拾肆、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己○○、弘盛裝訂有限公司、癸○○、壬 ○○、子○○、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他字第四九三九號卷、本院八十 年度禁字第三0號禁治產宣告卷(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丁○○、辛○○、寅○○○、酉○○、己○ ○、未○○、卯○○、星茂企業有限公司、戊○○、弘盛裝訂有限公司、辰○○ 、癸○○、子○○、丑○○、甲○○或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辯論或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就此等被 告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曾先後為訴之部分撤回、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變更。就 訴之撤回部分,有部分被告尚未為言詞辯論,其餘經撤回之被告,先後經本院及 原告自行送達原告撤回書狀,該等被告於十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六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此等部 分之訴視同未起訴,本院自無需就訴之撤回部分,再予以裁判(經撤回被告:林 永安即造益工程行、柏泰家具有限公司、林樹根即一成起重工程行、大瓏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金邑企業有限公司、信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路發企業有限公司 、葉建和即韋林企業社、元大富企業有限公司、王永和、黃素娥、岩岱實業有限 公司,其餘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國金企業有限公司、恆立鋼鐵有 限公司、元旭工業有限公司、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倫聖實業有限公司、翊發企 業有限公司、展承家具有限公司、星茂企業有限公司、弘盛裝訂有限公司、辰○ ○部分,則係撤回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而原告追加部分(被告乙○○、丙○○ 、巳○○、戌○○、星茂企業有限公司、戊○○、丁○○、辛○○、辰○○、弘 盛裝訂有限公司、子○○、寅○○○、酉○○、己○○、未○○、卯○○、壬○ ○、癸○○、丑○○、甲○○),或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即對占有同一土地之 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為追加,或被告於訴之追加後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或係於土地測量後,已明其占有人,依本件訴訟進度,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或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之訴之追加及聲 明之變更,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板橋市○○段九、十、十一、十四、十五、十六之二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各被告占有上開土地之情形,係: ①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一0‧七三平方公尺 之建物(鐵皮屋,原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七七之二號),由被 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屋主為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 有限公司。 ②附圖所示B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三‧八0平方公尺 之地上建物(鐵皮屋,原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七七之三號,現 門牌號為臨六一之五七號),由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 ,但該七七之三號建物,係由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向被告乙○○ 承租,屋主為被告乙○○;被告乙○○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被告庚○○訂 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向被告庚○○購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九三 ‧八0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取得該建物之使用、處分權(對其前手而言 ,下同)及其基地之占有。 ③附圖所示C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七‧五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鐵皮屋,原門牌號碼為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七五之五號、現門牌 號碼為臨六一之五二號),由被告丙○○占有,供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柏泰企業 社營業使用,建物為其前手(指丁水��)所建,但已由被告丙○○於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日,與丁水��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向丁水��購買取得 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 ④附圖所示D部分即位於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 空地,為被告葉煙欽購得取得占有,後借予炎岱實業有限公司搭建鐵架使用; 附圖所示E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三‧九九平方公尺 及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八‧0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原門牌號碼為 板橋市○○○街一二四巷七五之七號、現門牌號碼為同巷臨六一之五三號,附 圖列門牌為七五之一),係被告葉煙欽於八十四年間,與訴外人林二郎、洪設 榮、黃李連英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購買取得該建物坐落土地之占 有,被告葉煙欽嗣再自行出資建築建物,供其自己獨資經營之三葉車木社營業 使用。 ⑤附圖所示F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四五‧五六平方公尺 及十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三一‧四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巷臨六一 之四二號),係被告巳○○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被告卯○○訂立所謂土 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向被告卯○○買斷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 )及基地之占有,現供被告巳○○任負責人之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 。 ⑥附圖所示G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八五‧三二平方公尺 之建物(無門牌),係由被告巳○○向訴外人黃國雄承租,自行建屋交由被告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使用。 ⑦附圖所示H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五二四‧二四平方公尺 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九之一號,現門牌號碼:同巷臨六 一之三七號),係被告辰○○個人向屋主即被告申○○所租,供其經營之弘盛 裝訂有限公司工廠使用。 ⑧附圖所示O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四五三‧八六平方公尺 及第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僑中一街 一二四巷六七之一號),係許其祿向被告庚○○買斷取得土地之占有,再由許 其祿自行出資建築該建物,許其祿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後,鐵皮屋及所 坐落之基地係由許其祿之繼承人壬○○、子○○、丑○○、癸○○共同繼承取 得建物所有權及基地之占有,嗣由壬○○出面出租予被告辰○○,被告辰○○ 借予被告弘盛裝訂有限公司使用。 ⑨附圖所示I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八‧六二平方公尺及 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九之二號 ,現門牌號碼:同巷臨六一之三八號),係丁○○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與被 告庚○○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買斷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 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現供被告丁○○任負責人之被告元旭工業有限公司營 業使用。 ⑩附圖所示J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一四平方公尺及 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四七‧八八平方公尺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 二四巷六九之三號,現門牌號碼:同巷臨六一之三九號),係被告戊○○向被 告卯○○買斷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現供被告 戊○○任負責人之被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 ⑪附圖所示K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七七‧0一平方公尺 之建物(原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一之四0號,現門牌號碼:同巷六 九之四號),及附圖所示L部分同地號、面積一三點九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係 被告李正庸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卯○○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 合約書,買斷取得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土地之占有, 並供作李正庸獨資經營之典雅洗衣店營業之用。 ⑫附圖所示M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五二‧二一平方公尺 及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鐵皮屋,原門牌號碼: 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六九之五號),暨附圖所示N部分同段十一地號、面 積四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係被告戌○○早年與訴外人林二郎、洪設榮、黃李連 英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購買取得該等土地之占有,被告戌○○嗣 再自行出資建築建物,供其自己經營之恆立鋼鐵有限公司使用。 ⑬附圖所示P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八0點七一平方公尺 之建物(門牌號碼:板橋市○○○街一二四巷臨六一之三五號),係被告辛○ ○於八十二年十月六日,與被告庚○○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購買 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現供被告辛○○之 父張秋雄任負責人之被告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營業使用。⑭附圖所示Q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三二‧八一平方公尺 之建物(鐵皮屋,門牌號碼: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二號),係被告 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庚○○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 買斷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被告酉○○並 將建物租予倫聖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⑮附圖所示R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六‧七六平方公尺 之建物(鐵皮屋,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三號),係被告卯○○ 占有使用中,該建物由被告卯○○聽從被告庚○○指示建造,再由被告庚○○ 將建物及土地占有讓與被告卯○○。 ⑯附圖所示S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一0六‧七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鐵皮屋,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四號),係占有人即被 告寅○○○早年與被告庚○○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買斷取得該建 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 ⑰附圖所示T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五九‧六二平方公尺 、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一八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U部分坐落同地段十 地號土地上、面積四點六0平方公尺、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一八點四八平方 公尺之建物(鐵皮屋,門牌號碼:僑中一街一二四巷六五之五號),係占有人 被告未○○早年與被告庚○○、卯○○訂立所謂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買斷 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占有。 ⑱附圖所示V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三四七‧六七平方公尺 之建物(鐵皮屋,原門牌號碼: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六三之二號,現門牌 號碼:同巷臨六一之二五號),係被告己○○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 告庚○○訂立讓渡書,買斷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 之占有,嗣由被告己○○交由被告展承家具有限公司營業用。 ⑲附圖所示W部分坐落板橋市○○段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九八‧三三平方公尺、 十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八‧八六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之建物(鐵皮屋,原門 牌號碼:板橋市○○○街一二四巷六三之三號),及附圖所示X部分坐落同地 段十一地號土地、面積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原告誤為一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 ),係被告己○○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庚○○訂立讓渡書,買斷 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利(即使用、處分權)及基地之直接占有,嗣由被告己○ ○租予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用,坐落於X部分土地上之增建建物,係由 翊發企業有限公司自行出資增建。 ⑳附圖所示Y部分坐落板橋市○○段九地號土地上、面積二七五‧三一平方公尺 、十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九七‧六四平方公尺、十一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一五 ‧0九平方公尺、第十四地號土地上、面積一一‧九八平方公尺、十五地號土 地上、面積二七‧九0平方公尺、十六之二地號土地上、面積三三‧六四平方 公尺之建物(鐵皮屋,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六一之九號),係被告甲○ ○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黃國雄買土地,再自行出資蓋鐵皮屋。 以上占有土地、建物之情形及各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之事實,經本院履 勘現場,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誤,有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勘驗 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二份在卷可稽,復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 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許其祿之除戶戶籍謄本、壬○○、子○ ○、丑○○、癸○○等人之戶籍謄本、許其祿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並經被 告葉煙欽、丙○○、巳○○、李正庸、戌○○、戊○○、丁○○、辛○○、子○ ○、辰○○、酉○○、寅○○○、未○○、展承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建利 、翊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玟樺之配偶高素月、被告卯○○、甲○○、庚 ○○、乙○○及證人王靜妍,分別於本院至現場履勘及言詞辯論時自認、不爭執 明確;其他未曾於本件訴訟中為陳述之被告(含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又皆已 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占有等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無權占有,被告雖以:被告庚○○之父祖 輩於五十餘年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其承租人原為被告庚○○ 之父洪名村,洪名村於五十四年間亡故,由被告庚○○之祖父洪土與母親洪廖麥 承受其租賃關係,洪土亡故後,由被告庚○○及被告之兄洪清富承受租賃關係, 土地則由被告庚○○占有並管理使用之,當時並未書立借據,依民法第四百二十 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被告庚○○非無權占有,從而其餘被告等亦 均有土地使用之合法權源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人於占 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 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 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 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 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其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均無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對原告而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庚○○主張:其先祖、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其現與原告 間則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庚○○雖舉其母洪 廖麥、證人朱茂陽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三號刑事竊佔案件之證言為 據。惟查洪廖麥及朱茂陽於該刑事案件係證稱:四、五十年前,庚○○之父祖 輩曾向所有權人大觀書社承租,嗣因土地流失,即未再續租,雖土地回復後亦 然,惟仍由庚○○之父祖輩繼至庚○○一直使用迄今等語,有被告庚○○亦舉 為書證之該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在卷足稽。顯見縱如該等證人於刑事案件所言, 庚○○之父祖輩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惟嗣系爭土地確曾發生土地流失致無 法使用之事實。查系爭土地既發生土地流失致承租人無從為使用、收益之情形 ,出租人所負之租賃契約主給付義務,即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之「出租人 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義務,乃因不可歸責於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情形與租賃物為房屋而房屋因天災或其他事變致全部滅 失之情形同,若雙方當事人間無預期此不能情形消滅後(即土地回復適於使用 、收益狀態)再為給付之合意,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出租人免其以該土地供承租人使用收益之 義務,承租人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雙方租賃關係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 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0號判例意旨、同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四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庚○○既未舉證原告與其先祖、父輩之間另有協議 ,洪廖麥、朱茂陽所稱之原告與被告庚○○先祖間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土地 流失之時起當然消滅,嗣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更無需另待出租人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縱日後系爭土地回復適於使用、收益之收態,亦然。要無所謂由被告 庚○○之父輩或被告庚○○承租襲用,租賃關係變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問題存 在。被告庚○○既未舉證證明其祖、父輩或其本人於系爭土地回復適於使用、 收益之收態後,有與原告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關係,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均屬無 權占有。從而,嗣自被告庚○○取得或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 之占有人,不得以其等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或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等債權 關係對抗身為所有權人之原告,均對原告構成無權占有。三、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 ,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 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 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或出租人係經由借用人或承租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或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為間接占 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或承租人則為直接占有人。又按土地及土地上 之建物,分別為獨立之不動產,倘地上建物所有人無權占用第三人所有之基地, 則地上建物之受讓人,即使合法受讓該地上物之占有,然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 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基地所有人依法自得以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無權占有 「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地上建物所有人或受讓人自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 ,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 限公司,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飛凌超音波自 動工業有限公司(承租人)、間接占有人乙○○(出租人),附圖所示C部分建 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告丙○○,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被 告葉煙欽,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占有人葉煙欽,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借用人)、間接占 有人被告巳○○(貸與人),附圖所示G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 人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借用人)、間接占有人被告巳○○(貸與人),附圖所示 H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弘盛裝訂有限公司(借用人)、被告 辰○○(貸與人兼承租人)、間接占有人被告申○○,附圖所示O部分建物及所 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弘盛裝訂有限公司(借用人)、被告辰○○(貸與人 兼承租人)、間接占有人壬○○、子○○、丑○○、壬○○(出租人),附圖所 示I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元旭工業有限公司(借用人) 、間接占有人被告丁○○(貸與人),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 直接占有人被告星茂企業有限公司(借用人)、間接占有人被告戊○○(貸與人 ),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現在占有人被告李正庸,附圖所示M部分 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恆立鋼鐵有限公司(借用人)、間接占有人 被告戌○○(貸與人),附圖所示P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 告承進鐵工廠有限公司(借用人)、間接占有人被告辛○○(貸與人),附圖所 示Q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倫聖實業有限公司(承租人)、間 接占有人被告酉○○(出租人),附圖所示R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 占有人被告卯○○,附圖所示S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寅 ○○○,附圖所示T部分、U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未○ ○,附圖所如示V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展承家具有限公 司(借用人)、間接占有人被告己○○(貸與人),附圖所示W部分建物、附圖 所示X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翊發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人,X 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間接占有人被告己○○(出租人,不含X部分之建物) ,附圖所示Y部分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現在直接占有人被告甲○○,以上被告既 均未能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屬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 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各如主文所示之相關建物占有人自建物內遷出, 及各個土地占有人將各自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就附圖所示X部分之建物及土地,其占有面積為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原告誤為 一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其就該部分土地超過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又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 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上 開建物均屬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自認、不爭執在卷,原告本 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基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各自對各個系爭 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 ),被告乙○○(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被告丙○○(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 ,被告葉煙欽(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被告巳○○(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及G 部分建物-G部分建物為所有權),被告申○○(附圖所示H部分建物),被告 壬○○、子○○、丑○○、癸○○(附圖所示O部分建物-公同共有),被告丁 ○○(附圖所示I部分建物),被告戊○○(附圖所示J部分建物,被告李正庸 (附圖所示K部分建物),被告戌○○(附圖所示M部分建物),被告辛○○( 附圖所示P部分建物),被告酉○○(附圖所示Q部分建物),被告卯○○(附 圖所示R部分建物),被告寅○○○(附圖所示S部分建物),被告未○○(附 圖所示T部分及附圖所示U部分建物),被告己○○(附圖所如示V部分建物及 附圖所示W部分建物),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附圖所示X部分建物-所有權 ),被告甲○○(附圖所示Y部分建物),拆除各個建物,亦屬有據。惟就附圖 所示X部分之建物,其占有面積為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原告誤為一六六點二七 平方公尺,其就該部分建物超過六六點二七平方公尺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亦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 求返還所有物,業見前述。又房屋之拆除既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未經辦理登 記之原始起造人,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其事實上處分之 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建物部分固係由被告庚○○出資建造,且上開各部分土 地之各間接自主占有人或直接自主占有人之占有,原多為直接或輾轉自被告庚○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惟該等自主占有人之取得土地及建物占有,均係以有償 (買賣)或無償(贈與)之方式,取得各該建物排他之權利(即使用、處分權) 及基地之占有,被告庚○○早已因處分及交付行為,喪失對各該建物及土地之事 實上處分權及占有(因無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定之關係,亦無間接占有可言) 等情,為被告庚○○、葉煙欽、丙○○、巳○○、李正庸、戌○○、戊○○、丁 ○○、辛○○、子○○、酉○○、寅○○○、未○○、卯○○、甲○○、乙○○ 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 在卷可證,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事爭執及提出反證。是應足認被告庚○○已非 系爭土地之現在占有人,且對各該建物均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庚○ ○拆屋還地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上之建物, 係由被告巳○○出資建造,交由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為被告巳○○之訴 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筆錄),是對該部分建物有事實上 處分權者,僅被告巳○○而已,不含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原告一併請求國金 企業有限公司拆除該部分建物,不應准許。惟原告聲明請求該建物借用人被告國 金企業有限公司返還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自包含自該建物基地遷離之內容(自 建物基地遷出-參上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請求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返還該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即自該基地遷離) ,則無不合,附此敘明。 六、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與否部分: ㈠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使土地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無權占有人之占有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 其此項利益之取得,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 一因無權占有所生之利益,係因占有土地之事實而發生,且因土地占有行為之 持續而繼續發生,同時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因無權占有人之占有行為 而受到妨害,土地所有權人此一損害與土地無權占有人之占有,係因同一原因 事實而生,自有因果關係,尚與無權占有人之取得占有原因為何無關。是原告 對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即被告飛凌超 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乙○○(附圖所示B部 分土地),被告丙○○(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被告葉煙欽(附圖所示D、 E部分土地),被告巳○○(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被告申○○(附圖 所示H部分土地),被告壬○○、子○○、丑○○、癸○○(附圖所示O部分 土地),被告丁○○(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被告戊○○(附圖所示J部分 土地,被告李正庸(附圖所示K、L部分土地),被告戌○○(附圖所示M部 分土地),被告辛○○(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被告酉○○(附圖所示Q部 分土地),被告卯○○(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被告寅○○○(附圖所示S 部分土地),被告未○○(附圖所示T、U部分土地),被告己○○(附圖所 示V、W部分土地),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被告 甲○○(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請求其等返還於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各自八 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占 有相關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㈡被告乙○○等人另雖以:其等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規定, 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故其等對占有物之使用收 益,係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自不必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云云。惟按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 ,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定,且此條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惟所謂善 意占有人,依通說見解,非僅以不知無占有權利為已足,尚且更須誤信為有權 占有,且無懷疑,始足當之。查被告庚○○已陳稱:我當時知道土地是大觀書 社的,我讓渡時也有說過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筆錄),且被告乙○ ○等提出之「土地耕作權轉讓合約書」均載明:「乙方(指庚○○、卯○○等 出賣人)保證土地絕無問題,除原地主外並無第三人可主張該耕地之權利,˙ ˙˙前開土地如原地主欲收回改建房屋˙˙˙」等語,亦顯示被告乙○○等受 讓人本即知悉庚○○等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原地主可隨時收回。在此 情形下,被告乙○○等人卻未向其等已知之土地所有人查證庚○○之權利來源 為何,亦未要求庚○○出示任何耕作權證明文件,逕行讓受,實難認為係誤信 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之善意占有人。本件尚無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之適用。 ㈢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及建物之原占有人許其祿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死亡, 業見前述,自許其祿死亡時起,對該土地(含其上建物)之占有,係由其繼承 人壬○○、子○○、丑○○、癸○○因繼承關係而取得,固有公同共有關係之 問題。惟此公同共有關係所生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以後之占有不當得利債務 ,因非許其祿生前已負擔之不當得利債務,尚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適用。而對公同共有債務應如何請求,現行法律亦無明文規定(民法 第八百三十一條係對公同共有權利之規定)。按目前實務之見解,就不當得利 請求權部分,係認連帶債務以債務人之明示及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 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 得額數負責,並非須負共同返還或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 第九一五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當得利 債務之內容如係金錢債務,即屬可分債務,亦不生連帶債務之問題。查:本件 被告壬○○、子○○、丑○○、癸○○,除被告子○○曾於本院履勘時到場外 ,其後始終未有一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無法真正明瞭其等對該部分土 地之占有,實際上有無分割予一人之協議(子○○所稱之工廠為壬○○之權利 ,是否屬實,而所稱之權利,係僅指管理權,亦或包括處分權,不明),亦無 從瞭解其四人各自利得之額數,但因無權占有所生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債 務既屬金錢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其四人應繼分平均 分擔之,即各分擔四分之一,原告請求該四人就此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尚屬無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各無權占有人占有相關土地所生之相當 租金之利益為其內容。則縱使先前曾占有系爭土地,惟於此等時點以後,未再 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因未再占有系爭土地,自此之後,自無受有占有利益及相 當租金之利益可言,原告尚不得再對其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 五年十一月九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 告庚○○於上開不當得利起算點之前,早已將各系爭土地之占有轉讓予他人, 已喪失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事實,為被告庚○○、葉煙欽、丙○○、巳○○、 李正庸、戌○○、戊○○、丁○○、辛○○、子○○、酉○○、寅○○○、未 ○○、卯○○、甲○○、乙○○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土地耕 作權轉讓合約書影本、讓渡書影本在卷可證,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事爭執及 提出反證。是原告對被告庚○○請求各自上開時點起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 利,不能成立。 ㈤原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僅對就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被告及被告庚○○,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撤回對其餘被告之不當得利請 求,並提出聲明更正狀一份,惟聲明中就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除對該地上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巳○○請求不當得利外,並列就地上建物無事實上處 分權之被告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同為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被告,核與其更正 狀理由中所表明之請求對象不符,應認原告對國金企業有限公司之此部分不當 得利請求,其聲明與理由不合,不應准許。 七、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 ㈠因無權占有土地所生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 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八十六年八月間、八十九年八月間之 申報地價依次各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三千六百元、五千三百六十元, 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價字第一九0一八 號函、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北縣板地價字第二0四九二號函檢送之申報地價 表各一份在卷足稽。依本院勘驗現場所得被告等占有情況之資料,斟酌上揭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皆係供小型工廠及住家之用,其上建物皆為鐵皮屋,系爭土地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郊區,土地地目及使用分區分別為「原」、「旱」、「一般 農業區」、「河川區」,鄰近均同為鐵皮搭建之違章建築,土地經濟價值非高 ,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顯然過高,應以該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 ㈡依照上揭申報地價,原告得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 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占有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十七萬二 千一百六十六元(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2400*5%*210.73)/12]*21=44253;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3600*5%*210.73*3=113794;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5360* 5%*210.73)/12]*3=14119,以上不滿元者,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四千七百零六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②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二十四萬零三十五元(計算式: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293.8)/12]*21= 61698;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293.8*3=158652;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 5%*293.8)/12]*3=19685 ),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六千五百六十二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③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八萬七千八百二十七元(計算式 :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107.56)/12]*21= 22588;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107.56*3=58082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107.56)/12]*3= 7207),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四百零貳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④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午○○○○○○○○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占有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 二元(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 19.39)/12]*21=4072;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 19.39*3=10471;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 19.39)/12]*3=1299),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百三十三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⑤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午○○○○○○○○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占有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三百 八十元(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 692.02)/12]*21 =145324;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3600*5%*692.02*3= 373691;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5360* 5%*692.02)/ 12]*3= 46365),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四百五十五元相當租 金之利益。 ⑥附圖所示F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巳○○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四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計算 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576.99)/12]*21 =121168;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576.99*3= 311575;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 5%*576.99)/ 12]*3=38658),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⑦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巳○○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二十三萬三千一百零六元( 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285.32)/12 ]*21=59917;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285.32*3= =154073;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285.32)/ 12]*3=19116),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三百七十二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⑧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求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 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五十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計 算式: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2400*5%*524.24)/12] *9=47182;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3600*5%*524.24*3= 283090;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5360*5%*524.24)/12]* 15=175620),原告並得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零八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⑨附圖所示O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壬○○、子○○、丑○○、癸○○請求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四 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四人平均分擔,各應給付十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二 元(計算式: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八日:[(2400*5%*470.39 )/12]*9=42336;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3600*5%*470.39* 3=254011;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5360*5%*470.39)/12 *15=157581,為計算平均數,本項皆採小數點部分進位),原告並得請求自 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該等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二千六百 二十六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⑩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丁○○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十三萬二千零二十七元(計 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161.6)/12] *21=33936;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161.6*3= 87264;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161.6)/12]* 3=10827),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零九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⑪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戊○○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二十萬二千五百十八元(計 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247.88)/12]* 21=52055;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247.88*3= 133855;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 5%*247.88)/ 12]*3=16608),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三十六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⑫附圖所示K、L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 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三十一萬九千 三百八十九元(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 [(2400*5%*390.93) /12] *21=82095;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3600*5%*390.93 *3=211102;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5360*5%*390.93) /12]*3=26192),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三十一元相當租金之 利益。 ⑬附圖所示M、N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戌○○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四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533.21) /12]*21=111974;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533.21 *3=287933;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533.21) /12]*3=35725),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九百零八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⑭附圖所示P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辛○○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元( 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680.71)/12 ]*21=142949;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680.71*3= 367583;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680.71)/12 ]*3=45608),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二百零三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⑮附圖所示Q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酉○○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十九萬零二百零五元(計算 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232.81)/12]*21 =48890;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232.81*3= 125717;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232.81)/ 12]*3=15598),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⑯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卯○○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八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計 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106.76)/12]* 21=22420;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106.76*3= 57650;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106.76)/12] *3=7153),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八十四元相當租金之利益。⑰附圖所示S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寅○○○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 日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八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 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106.77)/12 ]*21=22422;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106.77*3= 57656;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106.77)/12] *3=7154),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相當租金之利益。⑱附圖所示T、U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未○○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十八萬零四百五十九元(計 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220.88)/12] *21=46385;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220.88*3= 119275;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220.88)/12 ]*3 =14799),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三十三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⑲附圖所如示V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二十八萬四千零四十七元( 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347.67)/12 ] *21=73011;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347.67*3= 187742;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347.67)/12 ]*3=23294),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七百六十五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⑳附圖所示W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己○○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五元 (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337.19)/ 12]*21=70810;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337.19*3 =182083;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337.19)/ 12]*3=22592),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三十一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㉑附圖所示X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 十一月五日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五萬四千一百四 十三元(計算式: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五日:[(2400*5%* 66.27)/ 12]*21=13917;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3600*5%* 66.27*3=35786;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5360*5%* 66.27)/12]*3=4440),原告並得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該被告交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千四百八十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㉒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 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返還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止之占有該部分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利益,共計一百零二萬四千四百 零五元(計算式: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2400*5%*1061.56)/12]*9=95540;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3600*5%*1061.56*3=573242;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5360*5%*1061.56)/12]*15=355623),原告並得請求自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該被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 百零八元相當租金之利益。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係請求被告庚○○與上開應給付 不當得利之各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被告壬○○等四人除外), 其此等聲明,係屬可分,本應以請求各平均分擔視之,惟因本判決准許之原告 各項不當得利請求金額均不及其原請求金額之二分之一,尚未逾其聲明,附此 敘明。 八、遲延利息部分: 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行使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各就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九 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前計算之金額,請求各該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並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起算。惟查原告此等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被告受原告給付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提出之起訴書(含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或被告到庭 受原告聲明通知之時間,各為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 十一日,被告乙○○-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丙○○-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 午○○○○○○○○-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先前起訴狀、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係僅針對國金企業有限公司送達),被告申○ ○-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被告壬○○-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子○○- 九十年九月六日、被告丑○○-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癸○○-九十一年 十二月四日(因被告癸○○為禁治產人,先前送達未列其法定代理人,送達不合 法),被告丁○○-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先前繕本送達係僅針對元旭工業有限 公司),被告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八十九 年五月十一日,被告戌○○-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先前繕本送達係僅針對恆立鋼 鐵有限公司),被告辛○○-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被告酉○○-九十年二月二 十三日,被告卯○○-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被告寅○○○-九十年三月一日,被 告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告己○○-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被告翊發企 業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被告甲○○-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有送達 證書及筆錄在卷可證,原告復未舉證其先前有催告各該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事實 ,則上開被告於各受聲明通知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應自各該翌日起算。其中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 葉煙欽、李正庸、被告翊發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八 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被告子○○部分,請求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算遲延利息, 固無疑問,惟對被告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葉煙欽、被告巳○○、被告 申○○、被告壬○○、被告丑○○、被告癸○○、被告丁○○、被告戊○○、被 告戌○○、被告辛○○、被告酉○○、被告卯○○、被告寅○○○、被告未○○ 、被告己○○、被告甲○○,原告請求各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年十一月 九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在上開各受聲明 通知日以前(含該日)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九、綜上論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飛凌超音波自動工業有限公司、乙○○、丙○○、午 ○○○○○○○○、國金企業有限公司、巳○○、辰○○、弘盛裝訂有限公司申 ○○壬○○、子○○、丑○○、癸○○元旭工業有限公司、丁○○星茂企業有限 公司、戊○○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戌○○、承進鐵工廠有限 公司、辛○○、倫聖實業有限公司、酉○○卯○○、寅○○○、未○○展承家具 有限公司、己○○、翊發企業有限公司、己○○、甲○○,分別應各自如主文所 示之地上建物遷離,應拆除如各主文所示之建物,及應返還各如主文所示之土地 ,並分別應給付各如主文所示之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告逾主文所示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基於上述事證,本件已達可判決之程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屬,應予駁回 。被告乙○○、丙○○、午○○○○○○○○、巳○○、國金企業有限公司、戌 ○○、恆立鋼鐵有限公司、李正庸即典雅洗衣店、元旭工業有限公司、承進鐵工 廠有限公司、倫聖實業有限公司、翊發企業有限公司、展承家具有限公司,就其 等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相符,其餘受不利判 決之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之規定,分別依聲請及職權,定全額之擔保金額,准敗訴之被告分別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斟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係依被告各占有土地之面積計算之,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除附圖所示X部分面積有誤(多一百平方公尺)外,其餘核屬有據(被告庚 ○○部分除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復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