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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施東宏
訴訟代理人
羅健維
被告
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捌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於每月二十五日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詎被告自借款後,除繳納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外,未再繳息,依原告與被告所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一)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定其借款業已到期,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二名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逾期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為證,又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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