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三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九巷三號九樓
- 被告
- 丙○○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三四巷二號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二九巷三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或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與原告簽訂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因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償還,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乙○○、丙○○、甲○○均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乙○○、丙○○、甲○○等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國外付款通知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連保書、單據到達通知單(以上皆為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丙○○、甲○○與原告簽訂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因購貨(料)或設備等之需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提出二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八○期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款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前項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償還,屢經催討,仍未償還。被告乙○○、丙○○、甲○○均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乙○○、丙○○、甲○○等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運通金企業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新台幣一千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電文、國外付款通知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連保書、單據到達通知單(以上皆為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等受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從而,原告依墊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麗華
~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