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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
台灣曼羅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曼仕龍 住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被告
冠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九號三
法定代理人
陳學斌 住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冠華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之營業住居所地即公司所在地,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七九號三樓,屬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從而本件於準備程序中,原告到庭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楊志勇

~B書記官 李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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