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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六號

原告
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Mary E.
訴訟代理人
傅昭倩
被告
名捷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名捷科技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名捷科技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萬元為被告名捷科技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係外國法人,因此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則依該條項規定逆向推論,應認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管轄權。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著作權,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對此涉外事件自有管轄之權。另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既發生於我國境內,顯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係 Kimberly T. Ellwanger,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Mary E. Snapp,經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名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名捷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其零件設備為業,明知電腦程式軟體著作之重製、銷售,須經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同意始得為之,且明知原告享有如附表一所示八種程式軟體之著作財產權,竟放任不知名之員工將其中七種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名捷公司所有之四台營業用電腦內,以供名捷公司使用(各電腦內重製之程式軟體詳如附表二所示)。此外,被告乙○○另與名捷公司之員工即被告甲○○共同意圖營利,由甲○○在名捷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湯城3C電子資訊廣場P33室之營業處所,擅自以非法重製方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灌裝於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內,免費贈送予不特定顧客,藉此促銷其電腦硬體設備。此由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在訴外人即原告市場調查員許佳琳、楊佩君所購買之電腦內擅自重製程式軟體(該二台電腦內重製之程式軟體詳如附表三所示),其前後兩次重製之時間雖相隔將近一月,惟該二台電腦內之程式軟體其種類、序號竟完全相同,可證被告於銷售或維修電腦相關硬體設備時,均有非法重製原告之程式軟體以贈與其顧客,習以為常,並將之作為交易行為之常態。查被告乙○○與甲○○是基於共同意思聯絡,而共同實施侵害原告程式軟體著作之不法行為,應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名捷公司則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乙○○、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將該程式軟體灌裝於其銷售或維修之電腦內,免費贈送予不特定顧客,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估算。蓋拷貝軟體僅需數分鐘即可輕易完成,關於被告究曾拷貝多少數量之程式軟體於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內,或曾經代客重製多少數量之程式軟體,均屬不易證明。再者,被告之行為造成無數非法重製之程式軟體在外流通,該非法重製之軟體苟再經過拷貝於其他電腦,將使之更加倍流通,而侵害行為更無法抑止。故原告應可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程式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與第九十九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之全部或一部刊登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名捷公司四台營業用電腦內之程式軟體均屬合法,蓋名捷公司乃原告之經銷商,本身已合法擁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不需要使用非法軟體。至於無法提出相同序號之合法軟體證明,可能是工程師在灌裝軟體時使用其個人所熟悉之序號,或公司於軟體灌裝之後將該序號之合法軟體賣出。再者,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僅是個案,並無原告所稱將重製軟體免費贈送予不特定顧客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享有如附表一所示八種電腦程式軟體之著作權。

(二)被告名捷公司四台營業用電腦內,灌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合計七種。

(三)被告甲○○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分別在訴外人即原告市場調查員許佳琳、湯佩君所購買之電腦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合計六種。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之情形下,得依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依三十五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所簽訂之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人民之著作在美國得享有著作權,是依著作權法上開互惠保護之規定,本件原告美商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軟體著作,在我國境內亦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殆無疑義。

(二)被告名捷公司四台營業用電腦內灌裝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部分:

1、原告主張其係附表一所示八種電腦程式軟體著作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著作權登記證明暨相關宣誓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第二二三一二號偵查卷內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名捷公司之負責人,以銷售電腦及其零件設備為業,竟放任名捷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七種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名捷公司所有之四台營業用電腦內,以供名捷公司使用(各電腦內重製之程式軟體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亦有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名捷公司營業處所實施搜索扣押後所製作之電腦軟體記錄表四紙、現場照片十五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偵查卷內可稽,並經原告提出照片二十二幀、電腦軟體記錄表、比較表各一件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憑,而被告亦不爭執名捷公司四台營業用電腦內,確實灌有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合計七種;此外,被告乙○○因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五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應信為真實。

2、被告雖辯稱名捷公司乃原告之經銷商,本身已合法擁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不需要使用非法軟體,至於無法提出相同序號之合法軟體證明,可能是工程師在灌裝軟體時使用其個人所熟悉之序號,或公司於軟體灌裝之後將該序號之合法軟體賣出云云。惟查,依被告乙○○前因侵害著作權法案件於警訊中所供:(問:查扣之主機四台,經現場測試後發現該電腦軟體疑似盜版,是何人盜拷?)電腦軟體經測試後是盜版,我想是公司員工所為;(問:盜拷該電腦程式軟體作何用途?)可利用作為網頁,透過國際網路,可供全球人士透過上網知道本公司產品,以供客戶訂購(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警訊筆錄);(問:這四部電腦是否為你公司所有?)是,我們OFFICE並沒有版權,是我們公司在使用,那是公司員工裝的,我對員工沒有管制,因為人員流動率很高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0七頁背面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乙○○於案發初始對於名捷公司四台電腦內之程式軟體無合法版權一節,並未否認,其嗣後方辯稱該程式軟體係合法軟體云云,真實性已容有商榷。況上開四台電腦內之程式軟體其序號多有相同情事,此有電腦軟體記錄表四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證,而所謂軟體序號乃獨一無二之產品編號,每一套軟體必有不同之序號,且原告生產之每套程式軟體僅可安裝於一台電腦上,至多可再拷貝一份,惟亦僅能作為備份存檔用途等情,亦有原告公司使用者授權合約附卷可稽,故上開四台電腦內之程式軟體既有序號相同情形,且均作為名捷公司營業之用,顯非單純備份存檔而已,足證該軟體已有非法重製之情事。另查,電腦程式軟體之序號係由一長串之數字或英文字母組成,且每一序號均搭配有獨特之密碼,於安裝軟體之過程中,使用者於輸入序號後,尚須輸入正確之密碼,經程式確認無誤後,始可完成安裝程序,而無論序號或者密碼,均難以記憶,一般係載於軟體安裝手冊上,若使用者擁有合法軟體,通常係於安裝軟體時觀看手冊所載之序號、密碼,逐一鍵機完成安裝手續,鮮有使用者能將軟體序號、密碼記憶無誤者;又使用者苟有合法軟體,於安裝過程中理應參照安裝手冊輸入該軟體所特有之序號、密碼,豈有捨正途不用,另行輸入其他序號、密碼之理,是被告乙○○所辯係工程師在灌裝軟體時使用其個人所熟悉之序號云云,衡與常情不符,尚難憑採。再者,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開四台電腦為警搜索查扣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與查扣軟體相同序號之正版光碟片、真品證明書或授權書,益徵被告確有非法重製之事實。又被告名捷公司如欲終局使用該序號之程式軟體,依法不得於灌裝軟體後,再將該序號之程式軟體轉售他人,反言之,若名捷公司事後確將該序號之程式軟體賣出,應解為其並無自行合法使用該軟體之意,故即便被告乙○○所稱名捷公司於軟體灌裝後再將該序號之合法軟體賣出等語屬實,亦無從解免非法重製程式軟體之責。末查,被告乙○○既係名捷公司之負責人,參酌該公司之經營規模不大,其對於該公司員工之行為尚難諉為不知,應認縱使上開重製行為係出自該公司不知名員工之手,然其與該員工就此部分侵權行為顯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乙○○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規定明確。準此,被告乙○○既係名捷公司之負責人,並從事電腦產品之買賣業務,其放任不知名之員工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七種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名捷公司所有之四台營業用電腦內,以供名捷公司使用,乃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名捷公司與乙○○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4、惟查,被告乙○○放任名捷公司不知名員工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七種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名捷公司所有之四台營業用電腦內,以供名捷公司使用之侵權事實,其所造成之原告損害,應指名捷公司因非法重製行為導致其不需再向原告購買合法軟體,因而造成之原告商業上損失而言。而上開原告商業上損失,實際上即是被告所非法重製程式軟體之市價,尚難謂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且觀諸本件被告此部分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態樣、重製之數量等情,亦難認被告之損害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主張本件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且被告損害行為之情節重大,因而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以每一種程式軟體為單位,依侵害行為最重大之一百萬元定其賠償額等語,尚難准許。

5、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雖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其賠償數額,已如前述,惟原告依該條第二項第一款(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第二款(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之規定擇一請求,則為法之所許。經查,所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者,應即前述名捷公司因非法重製行為導致不需再向原告購買合法軟體,因而造成之原告商業上損失,其實際上即是被告所非法重製程式軟體之市價;至所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者,於本件情形,應指被告因非法灌裝軟體,致不需向原告購買合法軟體,因而所節省之費用而言,其所節省之費用實際上亦是該程式軟體之市價。故無論依上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何一標準,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屬相同。再者,上開所謂程式軟體之市價,應依被告所重製軟體之個數及次數加以分別計算,故於被告重製數個程式軟體且重製數次之情形下,應逐一各別計算每一程式軟體之市價,以定其賠償數額。又原告之「Office 97」中文專業版套裝程式著作,內含「Word 97」、「Excel 97」、「PowerPoint 97」、「Access 97」及「Outlook 97」五種功能獨立之程式軟體,而上開五種程式軟體雖於市面上亦得為獨立之交易標的,各有其獨自販售時之市價,然查,被告名捷公司四台營業用電腦內所灌裝之程式軟體,至少同時具備上開五種程式軟體之其中四種,應認被告係以侵害原告整個「Office 97」套裝程式之意思為重製行為,故應以該套裝軟體之市價定其賠償數額,否則因上開五種軟體分別販售之價格均頗為昂貴,將造成重製五種軟體之損害數額,反而遠低於重製四種軟體之不合理現象。而原告享有著作權之「Office 97」套裝程式,其市價為二萬二千七百九十元,另「Windows 95」及「Windows 97」程式軟體,均各為七千八百九十元,「Visual Basic 5.0」程式軟體,則為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此有原告提出電腦軟體參考市價表、損害賠償計算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爭執其市價過高,惟遲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舉證以明其說,其空言爭執,尚非可採。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提出之程式軟體市價,認被告名捷公司四台營業用電腦非法灌裝程式軟體,分別造成原告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三萬零六百八十元、三萬零六百八十元及七萬三千二百七十元,合計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十元之損害。故就此損害範圍,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名捷公司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又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審視本條立法理由,無非以著作權被侵害時,往往對權利人之名譽、聲望及信用有所損害,亦即有侵害著作人格權情事,得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予以回復。經查,本件被告乙○○放任名捷公司不知名之員工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七種程式軟體,擅自重製於名捷公司所有之四台營業用電腦內,以供名捷公司使用,乃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尚無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情,即被告之侵害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聲望及信用,尚難謂有所損害,自無回復其名譽、聲望及信用之可言。故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暨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登載於經濟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即非有理。

(三)被告甲○○免費為顧客灌裝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部分:

1、被告甲○○曾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在名捷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湯城3C電子資訊廣場P33室之營業處所,擅自以非法重製之方式,分別於訴外人即原告市場調查員許佳琳、楊佩君所購買之電腦內,擅自重製如附表三所示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合計六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統一發票、程式列印目錄各二件、照片影本十四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五號偵查卷內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基於上開事實,進一步主張被告甲○○有擅自以非法重製之方式,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程式軟體灌裝於其所銷售或維修之電腦內,免費贈送予不特定顧客,藉此促銷其電腦硬體設備之情,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惟查,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僅有先後二次為許佳琳、楊珮君免費灌裝程式軟體之行為而已,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確有為不特定顧客免費灌裝程式軟體之情事,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僅只於單純推測階段,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行為。況許佳琳、楊佩君係主動提出要求,被告甲○○始答應為其免費灌裝程式軟體之事實,此為原告所不爭,另參酌許佳琳、楊佩君均是原告派出之市場調查員,負有主動查緝非法盜版軟體之職責,故許、楊二人當時曾有多方央求被告甲○○重製程式軟體之積極作為,尚不難理解,則於顧客並未積極主動提出要求之情形下,被告甲○○是否仍會免費為其灌裝程式軟體?尚有疑義,是難謂為客戶免費灌裝程式軟體,必屬被告之交易常態。

3、依原告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甲○○曾有先後二次為訴外人許佳琳、楊珮君免費灌裝程式軟體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甲○○免費為許、楊二人灌裝程式軟體,即使已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亦非當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蓋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仍應視其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而定。經查,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已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為必要。本件被告甲○○免費為許、楊二人灌裝程式軟體,對於原告可能造成之損害,應指許、楊二人因被告甲○○非法重製行為導致不需再向原告購買合法軟體,因而造成之原告商業上損失而言。但許佳琳、楊佩君二人均係原告所派出之市場調查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二人既係原告所派出,自不生因被告甲○○免費灌裝致不向原告購買程式軟體,進而造成原告商業損失之情形。因而,被告甲○○雖有免費為許、楊二人灌裝程式軟體之行為,惟該行為難認造成原告任何損害,自未符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此部分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名捷公司、乙○○連帶賠償十六萬五千三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B法官 侯志融~B法官 朱嘉川

~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F0~T4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電腦程式軟體名稱
  一            WINDOWS 95
  二       WINDOWS 97
  三            WORD 97
  四            EXCEL 97
  五            POWERPOINT 97
  六            ACCESS 97
  七            OUTLOOK 97
  八            VISUAL BASIC 5.0
附表二:
  編號      電腦程式軟體名稱
  D1電腦    一 WINDOWS 95
        二 WORD 97
        三  EXCEL 97
        四  POWERPOINT 97
        五 ACCESS 97
  D2電腦    同  右
  D3電腦  一 WINDOWS 95
        二 WORD 97
        三 EXCEL 97
        四 POWERPOINT 97
        五 ACCESS 97
        六 OUTLOOK 97
  D4電腦  一 WINDOWS 95
        二 WORD 97
        三 EXCEL 97
        四 POWERPOINT 97
        五 ACCESS 97
                六 VISUAL BASIC 5.0
附表三:
    編號      電腦程式軟體名稱
    許佳琳購入 一 WINDOWS 98
  電腦    二 WORD 97
        三 EXCEL 97
        四 POWERPOINT 97
        五 ACCESS 97
        六 OUTLOOK 97
  楊佩君購入      同  右
  電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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