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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日城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叁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伍點捌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城鋼鐵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一、二所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各筆積欠本金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明細分類帳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明細分類帳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映如

~B書記官 李淑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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