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四號
- 原告
- 足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榮郎
- 複代理人
- 蘇郁芸
- 兼法定代理人
- 盧應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所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足享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盧應山背信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盧應山及大鎰塑膠跟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損害併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件被告廖應山被訴之背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五五號刑事確定判決論處之犯罪事實為:「盧應山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四五巷九弄十一號大鎰塑膠跟有限公司(下稱「大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編號二○○之鞋跟模具係由足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足享公司」)之負責人謝榮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供鞋跟樣式並出資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委託其向模具商林文貞訂製,而屬謝榮郎所有,因生產之便而託寄於伊,除由謝榮郎下單訂製或經謝榮郎之同意外,並不得擅自以該鞋跟模具產製鞋跟出售予他人,詎盧應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擅以該鞋跟模具製造鞋跟二萬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二千四百雙出售予柯明士所經營之元統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元統公司」),而違背其受寄之任務,致生損害於足享公司之營業利益。」,而判決盧應山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四、而本件原告足享公司於附帶民事訴訟係起訴主張:其為從事生產鞋子販售業者,被告大鎰公司為生產販售鞋跟之業者,被告盧應山為被告大鎰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每年均會自行設計女鞋跟之新樣式,然後付費委託被告大鎰公司開發鞋跟模具,約明開發完成後,模具置放被告大鎰公司處保管,遇有原告訂購鞋跟時,被告大鎰公司再依原告訂購之數量以該模具製造鞋跟交付原告,被告大鎰公司不得私自利用,以避免他人使用同樣式之鞋跟在市場上與原告競爭,詎被告盧應山卻意圖為自己或被告大鎰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違反約定,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委託開發屬於原告所有之編號二00型鞋跟模具(下稱系爭鞋根模具),另行製造同樣鞋跟販售予他人牟利,致原告在市場上銷售受到不當之競爭,業績大幅衰退,權益受損至鉅。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盧應山於執行職務時故意違反原告與被告大鎰公司間不得私自使用鞋跟模具之約定,損害原告權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盧應山為被告大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大鎰公司,應與被告盧應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五、惟查,依被告盧應山於上開刑事背信案件被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示,被告盧應山明知系爭鞋跟模具係由謝榮郎即原告足享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提供鞋跟樣式並出資六萬元所委託訂製,而屬謝榮郎所有,惟為日後生產之便,由謝榮郎將系爭鞋根模具寄託予被告盧應山保管,並約定除由謝榮郎下單訂製或經謝榮郎同意外,並不得擅自以系爭鞋跟模具產製鞋跟成品出售他人,詎被告盧應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擅以系爭鞋跟模具製造鞋跟成品二萬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將其中之二千四百雙出售予第三人元統公司,而違背其受寄之任務等情,是以被告盧應山與謝榮郎間就系爭鞋根模具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屬模具之寄託契約關係,雙方並附有被告盧應山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模具製成鞋根之禁止約定,則被告盧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擅以其受寄之系爭鞋根模具製成鞋根成品二萬雙,並將其中二千四百雙出售予第三人之背信行為,應僅屬違反被告盧應山與謝榮郎間寄託契約之行為,而且被告盧應山既僅係為謝榮郎本人受寄保管系爭鞋根模具之事務,則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因其違背受寄任務行為致生損害者,應為系爭鞋根模具寄託人本人即謝榮郎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本件原告足享公司依上開犯罪事實所認,對系爭鞋根模具既無所有權,亦非寄託人,其所受營業利益之損害,應難認係屬背信罪所引起之損害,自非刑事訴訟法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六、因此,原告足享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二號背信案件中,對被告盧應山及大鎰公司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三庭~B法 官 葉靜芳
~B書記官 陳金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