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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樂鴻通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台灣樂蘭企業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金字第三七一五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迄今仍未起訴,請准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行金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金字第二○四九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程序中,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樂鴻通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鴻通商公司)向其購買樂器,積欠相對人貨款達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並開立分別以聲請人樂鴻通商公司及丁○○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二百九十萬零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交付予相對人,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將聲請人樂鴻通商公司所有財產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人丁○○所有財產在五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固以其已向法院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起訴,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裁定一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惟查相對人已分別就其持有以聲請人樂鴻通商公司、丁○○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金額二百九十萬零六千二百四十六元、七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之支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聲請人分別合法聲明異議,現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原案號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八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度重簡更字第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受理中,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給付票款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二件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確已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

五、乃聲請人猶以相對人迄未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為由,聲請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金字第二○四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舒雁

~B書記官 曹秋冬

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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