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東進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二○號 再 審 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東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本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九百九十 三元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六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 二、陳述: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與再審被告簽約,承作台北縣汐止市金龍國 小四十九座內梯磨石子工程及磨石踢腳兩側工程,總價四萬六千五百元;另再審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姊夫余東錦又請再審原告協助外梯磨石子追加工程趕工,故 再審被告共計尚欠再審原告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未為給付。再審原告依據前 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則以再審原 告未能提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關金龍國小之工程合約中有關樓梯白水泥磨 石子及踢腳之價格而為不利之認定,然查,依踢底工程每座係一萬一千元(不包 括二側踢腳之磨石子),再審原告原承作再審被告所承攬永平中學(依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應係永平中學,再審原告誤載為永和中學)之踢底工程含踢 腳每座一萬四千元(與系爭工程係同年由再審被告經理黃豐春所發包),再審原 告於承作有關金龍國小工程時,再審被告稱時機較差,以一米八十元計算(踢腳 腳以長一公尺、高十五公分計為一米計算,實作實算),再審原告承作四十九座 可請四萬六千五百元,平均一座尚未達一千元,平均每座踢底工程含踢腳計一萬 二千元,請求依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之合約,每層樓梯白水泥磨石子一萬一千元 計價,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雙方契約約定之價格。㈡又查,業主金龍國小要求再審被告將金龍國小樓梯間之牆壁均貼上瓷磚(即將瓷 磚貼到底部,不留踢腳,全部貼瓷磚),但依原設計就是要樓梯踢腳為磨石子, 金龍國小為使用單位,要求瓷磚貼到梯底,因再審被告不同意變更設計,牽連大 宗請領工程款問題,故請再審原告依原設計施工(再審被告將底部瓷磚拆除,重 作磨石子及踢腳),即施作磨石子及踢腳。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兩造之約定,今 提出二份契約書即可比較,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 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十八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七萬 七千九百九十三元(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因其上訴第二 審判決所得受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法第四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足參),是以該第二審判決應於宣判之日即告確定(即九十年 八月一日),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 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踢底工程每座係一萬一千元(不包括二側踢腳之磨 石子),共計有四十九座,而踢腳部分再審原告請款四萬六千五百元,平均每座 未達一千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向再審被告承攬永平中學之踢底工程含踢腳 每座為一萬四千元(與系爭工程係同年由再審被告經理黃豐春所發包)之約定, 而未比較二份契約書之內容以認定雙方契約約定之價格云云。惟依再審原告在原 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已多次陳明每座樓梯一般行情一萬三千元至一萬七千元左右 ,而在系爭工程所約定每座樓梯一萬一千元計算實低於一般行情價,兩造才會另 行約定雙邊踢腳磨石子要實作實算,每米八十元計價,共計四萬六千五百元云云 ,既已提出有關樓梯一般行情價相關內容之陳述,即應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 而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中所提出之其與再審被告間就前開永平中學之磨石子 工程合約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簽訂,顯見此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該份契約既亦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簽訂,顯難 謂再審原告在前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此證物,現始知之者,再審原告既早 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參諸前開說明,既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之可言,自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指情狀。又查,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既已記載「況承攬報酬之決定,雖或有一般行情價格可資參 考,惟最後對價之決定,往往仍取決於施作者之施工能力、完工期限之長短、定 作人要求之寬嚴、兩造信任關係之有無等項,縱算本件約定一層一萬一千元之單 價確實低於一般行情價格,亦可能係受前開因素影響,尚不得逕認該價格即不包 括樓梯梯腳磨石子之費用」等情,是再審原告在本件再審之訴所提出工程地點不 同之二份契約,其契約關係雖亦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惟承攬報酬之多寡仍將受有 多重因素之影響,能否將不同契約之承攬報酬之約定一概而論,而謂原審就前開 兩造間永平中學之工程合約書漏未審酌,亦有可議。況縱認原審確係漏未斟酌前 開兩造間永平中學之工程合約書,惟在該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就承攬金額部分約定 :「...②樓梯每層壹萬肆仟元整;③踢腳每米捌拾元整(含稅價)...」 ;而兩造間系爭金龍國小之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上則係記載「樓梯白水泥磨石 子每層一萬一千元;磨石子踢腳單價每米八十元」,有合約書二份在卷可稽,參 互以觀,二份契約中所約定之計價方式既大致相同,而踢腳部分既均未指明係何 處之踢腳,且均係另行計價,而再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樓梯部分之 磨石子踢腳並不包括在每層樓梯之單價內,能否即逕指前開永平中學之樓梯部分 係包含踢腳每座為一萬四千元,而系爭金龍國小之樓梯則係不包含踢腳每座一萬 一千元,誠有可疑,是觀諸前開兩造間永平中學之工程合約,至多僅或可認定本 件金龍國小樓梯部分每座單價較低,然與系爭樓梯部分之磨石子踢腳是否有另行 約定計價等原審重要爭點,均無直接關連。即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再審原告所 提出兩造間永平中學之工程合約亦不足影響原審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前開 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遽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周舒雁 ~B 法 官 王士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