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 再審原告
- 百烜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強華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八
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確定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一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前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九萬零三百二十元在案,而該判決乃係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惟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雖係陳報再審原告之登記營業處所,然因再審原告已無於該處所實際進行商業營業活動,故對於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提起訴訟全然不知,事實上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所給付之系爭貨物有嚴重瑕疵,為解決兩造之債務關係早曾委請律師發函,且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後,再審原告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其出面解決,故對於如何聯絡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應知之甚詳,竟故意指摘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此外,再審原告為避免因為無人收受送達以致於遲誤訴訟程序,特於原一審法院聲明上訴時指定送達代收人,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而更一審法院竟未加斟酌,未將訴訟文書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仍依原地址送達,致再審原告無法到庭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而遭受依再審被告主張一造辯論判決之不利結果。再審原告因不知訴訟程序之進行,致事實上未能使用相關證據,且該等證物經斟酌後確實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故再審原告並非得使用而不使用該等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再審原告係因受法院強制執行,迄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執行法院閱卷後始知悉本案已判決確定,再審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故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理由實係知悉在後,並未遲誤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經向再審原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九○巷一號三樓」之營業所投遞,遭郵務送達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原審乃因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曾受合法送達,依職權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將該公示送達之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函請臺北縣永和市公所揭示該公告,該所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張貼於牌示處,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附於上開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十四號給付買賣價金卷內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系爭民事判決應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既未遵期提出上訴,則系爭民事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已確定,堪以認定。
四、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命書記官簡青根督同執達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八0巷二五號,就再審原告所有之動產執行查封。經查,證人簡青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債務人沒有在場,等我們執行完畢走出一樓的時候,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江強華才回來,他不讓我們走,當時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已經走了,那時江強華就叫員工把鐵門放下來,於是我們(含執達員)就到二樓辦公室,我將卷打開告知他執行名義的內容,還把指封切結書影印壹份給他,他打電話通知他的律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當日查封筆錄上所載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於五時二十五分在場等語相符,有上開查封筆錄乙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一號執行卷內可稽,按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江強華既已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抵達現場,證人簡青根及執達員當時且尚未離去,並影印指封切結書乙份予江強華等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衡情江強華豈有不探詢何以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證人簡青根亦無不對其告知執行名義內容之理,顯見證人簡青根所述當時已明確告知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強華執行名義之內容,應屬可採,至為灼然。至再審原告辯稱查封筆錄中未記明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後有再對其告知執行名義之內容,亦無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簽名云云,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中所稱知悉再審理由,係指事實上知悉而言,與強制執行程序之遵守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後,應否專以筆錄證之此一執行程序之事項無涉,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江強華既已如上所述,於查封當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即知悉有前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一事,縱再審原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始前來本院閱卷,亦無礙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已知悉本件確定判決再審理由之事實,否則在當事人明知有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任由當事人選定前往閱卷之時間以決定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點,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知悉再審理由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始為適法。再審原告既遲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所載之日期附卷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顯已逾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