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明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及證據:引用附件一。
二、被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及證據:引用附件二。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復德公司,擔任守衛之工作,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繼受復德公司之工廠,仍聘用原告繼續擔任該廠區警衛工作,並同意承受原告在復德公司之工作年資等權益,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強令原告退休,原告前後累計之工作年資計達六年三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惟被告以原告係自請退休為由不願給付退休金。又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五時至次日上午八時,長達十五小時之久,終年無休,從無例假日、休假日及特休假日,惟被告於給付原告基本工資外,僅給付八十六年二月、三月、八十七年一月之加班費六千元、三千元和六千元,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月和八十八年一月給付特休加班費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和六千五百三十二元,再無給付加班費與原告,經估算自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底累計特休日之加班費為八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例假日加班費為四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休假日加班費為三十六萬二七六百四十四元,而平日加班費則為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一十三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特休加班費和平日加班費三萬一百五十元,累計尚欠原告加班費計二百四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三元,併同被告尚欠退休金三十二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三十八元(詳附表一),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第三人復德公司擔任警衛,嗣於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承租復德公司之工廠,以原告體力尚堪負荷警衛工作,爰仍僱用原告擔任警衛,八十九年二月係原告主動向被告申請離職,因復德公司與被告之間,只有單純之租賃關係,原告主張遭被告單方強制退休,及被告同意承受其於復德公司之工作年資等情,與事實不符,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受僱被告之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離職之日止,合計工作年資僅有五年,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委無實據。再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警衛期間,原告雖於下午五時前來工廠服勤,但只工作至午夜時十二時止,十二時以後為休息時間,即乏勤務,原告平日工作時間,實未逾法定之八小時。縱午夜十二時以後,仍屬其執勤時間,惟因原告之所從事者,係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乃採「月薪」制,每月於本薪外,祇約定給與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及伙食費,另代支勞、健保費,即不給加班工資。至八十六年二、三月及八十七年一月於薪資外給付之六千元、三千元、六千元,係年節獎金,非原告所稱之加班費。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各給付特休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乃依法給付各前一年之特休假工資;另八十八年特休假工資則合併於當年度年終獎金(共達四萬餘元)。原告既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假日工資之總額,原告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請求例假日及平時逾時之加班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薪資以月薪計、受僱期間無例假日、休假日、特休假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被告給付特休工資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六千五百三十二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退休金部分:
⑴按勞工有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或工作二十五年以上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非有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勞工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之給付者,以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條件,經向雇主申請退休,或具備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經雇主強制退休者為限,法條文義甚明。復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同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亦著有明文可考。
⑵原告雖主張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受僱於復德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被告繼受復德公司之工廠,並同意承受原告在復德公司之工作年資云云,惟對於被告與復德公司間有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原告為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與被告同意承受原告在復德公司年資之事實,均未舉証以實其說,且據被告所否認,自難信為真實。按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係由復德公司改組或轉讓,自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年資併計之規定,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僅為五年(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而非原告所主張之六年三個月,至為明確。
⑶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強制退休云云,並提出其在退休前向桃園縣議員陳淇山請託代向被告爭取協調所書寫之函,及向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開會通知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以縣議員陳淇山服務處之紙張書寫致被告之函及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之開會通知,均只載明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及加班費之事項,其上並無原告遭被告強制退休爭議之記載,尚不足證明原告有遭被告強制退休之事實。復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催告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存證信函中自承:「本人已六十七歲,已屆退休年齡,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提出退休,公司同意本人退休.. 」,及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資方允諾本人退休,但未給退休金.. 」等語,有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中壢郵局第二十一支局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及九十年三月五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件在卷可參,核被告抗辯係原告自動請辭,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予採信,因此,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警衛工作時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自請退休時止,年資合計僅為五年,尚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規定之要件,其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顯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所強調之八小時工作制,應係以一般人無法長期處於精神或體力上之緊張狀態,為保護勞動者免於雇主以經濟上之優勢力量所為之不當剝削,而特加保護者,如工作之性質並無經常之危險性,且不致使勞動者之精神或體力持續地處於緊張狀態,縱有耗費精神、勞力,惟其時間實際上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之工作者,等量齊觀,當非事理之平。是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著有判決。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雖明文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惟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布生效,無從溯及既住適用,是於此之前,勞僱雙方就勞工從事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自應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妥適處理,法理至明。
⑵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惟參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判決「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台(八五)勞動三字第一二八0二九號函釋「未依法規定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內所規定之事項尚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規定是否為法令之規定或已為勞雇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而定」意旨,未送主管機關核備,應不影響勞雇契約之效力。再者,「核備」在行政上僅屬備案係質,與「許可」尚屬有間,自難解為監視性、斷續性勞雇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屬於監視性、斷續性之本質,應由勞工之實際工作情形,為客觀之判斷,非謂行政機關為唯一有權認定之機關。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依該條所列三款規定標準加給之,即為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所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乃指雇主逾法定工作時間或逾約定工作時間外,再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而言,即須有逾勞工法定或約定工作時間外再延長工時之加班,始得謂為「加班」,而有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加給加班費之適用。蓋勞工並非每日工作超過八小時即可領取加班費,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雇主經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得將其二週內一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仍以八十四小時為度,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四小時,雇主在前開法定限度內調整勞工每日之工作時數,勞工每日工作時數雖然超過八小時,仍不視為加班,而監視性、間歇性工作待命時間長,勞動密度薄,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乃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而既允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則如勞工實際之工作時間並未逾約定之工作時間,雇主即無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可言,自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⑷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職司門禁管制及警勤任務,屬監視性、斷續性之工作,被告與原告另行約定工作時間,即為所許。原告主張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五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長達十五小時,並提出考勤表七紙為證,被告雖為否認,並辯稱原告工作時間為下午五時至晚上十二時,十二時以後允許原告休息、睡覺,原告實際工作時間未逾八小時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警衛採輪班制,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周勝裕於本院證稱被告下午五點上班,早上八點交接,才下班可以走,則雖被告允許原告於晚上十二時以後可以休息、睡覺,然原告仍須留守至翌日上午八時交接,則該時間仍為備勤狀態,應仍屬約定之工作時間內,原告主張約定上班時間為每日下午五點至翌日上午八點,堪予採信。惟被告辯稱:公司凌晨十二時至一時為休息時間等語,核證證人吳加評於本院證稱:十二點至一點是休息時間,我們去吃消夜,看到原告在睡覺,一星期約二至三次,約一半時間燈沒開,及證人張文芳證稱:我們進出大門,晚上十二時看到原告在警衛室睡覺,是大約的印象等語相符,且原告職司守衛工作,負責門禁管理及查驗,如有違反,須呈報議處,有被告公司之警勤服務手冊一件在卷足憑,原告於上揭時間有人員車輛進出被告公司,未加查驗並管理門禁,均由員工自行開門進出,又未見被告公司依規定予以議處,堪信被告此部部之抗辯為真實。因此,原告與被告雖約定上班時間為下午五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惟扣除休息時間一小時,原告實際工作時間應為十四小時,而被告並無於前開約定工作時間外延長被告工時,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計算加班費,尚有未洽。
⑸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在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工作,薪資採月薪制,全年無休,無例休假日及特休假日,為原告所自認,原告既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日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固應受其拘束,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法定工時之工資。惟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是被告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逾法定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逾法定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經查八十四年度基本工資經核定為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八十五年度為一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有歷年基本工資調整表一件在卷可參 (詳附表二)。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任職被告公司,約定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十四小時,已詳述如前,依基本工資加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逾法定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每年度之平均月薪應分別為三0九00元、三二一0六元、三三一八七元、三三一八七元、三三一八七元及三五一一二元(詳如附表三)。復查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雖末據被告提出薪資清冊供本院審酌,惟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薪資存款帳戶存簿中每月匯入之薪資額、及原告依被告匯入之薪資數額計算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平均月薪分別為一九九五四元、二0二七四元、二三六七四元、、二四二五八元、二四九四六元及二六三二八元之事實,均未爭執,是依此計算,被告給付原告之各月平均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逾法定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被告短給原告逾法定工時工資及例休假日工資共計為五十九萬三千二百零八元(詳如附表四),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請求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已工作滿一年,是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間,各年度應分別有七日、七日、十日、十日之特別休假,而依各該年度基本工資加計以基本工資計算之逾法定工時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各年平均每日應得之薪資分別為八百九十六元、九百二十四元、九百二十四元、九百二十四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共計為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元(896*7+924*7+924*10+924*10),扣除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年一月已給付之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四千三百六十二元、六千五百三十二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零七十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例休假日及逾時工資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加給工資共計為六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附件二
民 事 辯論意旨 狀
案號: 九十 年 勞訴 字第 二八 號
訴訟標的金額: 萬仟佰拾元角 整
承辦股別: 毅 股
被告 明錮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鴻湖律師 均詳卷
被告 乙○○
為就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二八號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提呈辯論意旨事:
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謹按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為退休金之給付者,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
退休之條件並經向雇主申請退休;或具備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
雇主強制其退休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原任職第三人復德公司擔任警衛,嗣
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間被告承租復德公司之工廠,以原告體力尚堪負
警衛工作,爰仍僱用原告擔任警衛。八十九年二月係原告主動向被告申請離
,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寄與被告之中壢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十九號存
信函暨原告遞給被告之離職申請單各乙件在卷可按。原告於今主張其遭被告
方強制退休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復德公司與被告之間,祇有單純之租賃關係。兩公司既未相互投資;即其
責人及股東亦彼此互異,是今原告聲稱被告同意承受其於復德公司之工作年
等語,迥與情理不合,自非事實。茲計自原告八十四年三月受僱被告之日起
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其離職之日止,合計工作年資僅有五年,尚不符勞動基
法第五十三條所定自請退休條件,其向被告表示欲退休云者,乃屬民法第四
八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終止契約即自請辭職,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所定
自請退休有間,茲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委實無據。
二、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工廠警衛期間,原告雖於每天下午五時前來工廠服勤;但
工作至午夜十二時止。十二時以後,原告即乏勤務。惟因被告顧慮原告於午
時分返家安全堪虞,乃容其每夜寢息於警衛室,諸事不管,直到天亮回家。
情經證人張文芳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具證:「……我工作夜班所看原告沒
服夜班勤務,他只是在警衛室裡面,並沒有四處查看,我認為他不是服勤,
時晚上我們進出都是我們自己開門。我從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
在被告公司上班,公司是二十四小時工作,有時總經理會過來,我們進出大
,晚上十二時看到原告在警衛室睡覺……」等語;及證人即被告工廠夜班主
吳加評同日證稱:「……如果超過十二點原告沒有開門,我們能不能叫他起
,我不清楚,如果直接通知我,我就去開門,十二點至一點是休息時間,我
去吃消夜,看到原告在睡覺,一星期約二至三次,約一半時間燈沒開」等語
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廖柏欣同日證述:「……我每星期會過去看三、四次
我都晚上一點多去查看現場,警衛部分我們沒有看,我們允許他在警衛室休
,我去都是現場來幫我開門,原告沒有幫我開過門」等語可參。足見原告平
工作時間,實未逾法定之八個小時。
而即謂午夜十二時以後,仍屬其執勤時間。惟因原告之所從事者,係監視性
斷續性之工作,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乃採「月薪制」,有別於其他從業人
之「日薪制」。每月於本薪之外,祇約定給與職務加給、全勤獎金及伙食費
另代支勞、健保費,即不給加班工資,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廠長周勝裕同
具證敘稱:「……我們當初約定晚上十二點後就可以睡覺,上班時間約定從
上五點至十二點,薪資以月薪計,每天上班不到八小時,沒有算加班,全勤
兩天,隔天早上八點交接,才下班可以走,可不可以留在那邊當初沒有講清
,晚上沒有車輛進出」等詞;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鍾育雯接續證述:
……原告是月薪制,工作時數不清楚,吳家評是夜班人員,五點至八點有三
小時的加班費。原告只有全勤獎二天」等詞在卷,足堪確認。
參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二」之附件一:自八十六年元月份起原告各月薪
表影本四十二紙,所列薪資項目乃統一格式,被告公司全部員工一體適用,
中列明「加班費」一項;但原告絕大多數月份其加班費均為空白。薪資表既
明列「加班費」一項,自已顯示被告公司毫不迴避加班工資之給與,是凡有
工應給加班工資者,即必照實給付;茲原告絕大多數薪資表「加班費」一項
見數字空白,即明依原告特殊之工作性質未有屬於加班之情形,無可請求加
費。
至於八十六年二、三月及八十七年一月所稱之加班費各陸仟元與參仟元、陸
元,應係年節獎金,原告不得以此率執為被告應給與加班工資之理由。另八
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一月,各付特休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肆仟參佰陸
貳元及陸仟伍佰參拾貳元,乃依法給付各前一年之特休假工資;另八十八年
休假工資則合併於當年度年終獎金(共達肆萬餘元)。是凡各年度應付給原
特休假工資者,被告均已給付了事。
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及原告已全額受領其應得之全部工資等情為原告所自知
是以原告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五年並已離職一年,迄無異詞。
茲查原告既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兩造所約定之工資
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
後翻異,更請求例假日及平日逾時之加班工資。其不祇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
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足參;且本件不論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如何,但據張
芳等上開諸多證人所述,即堪認定原告平日每夜至十二時以後均乏勤務。既
車輛進出;抑且廠內外人員偶有進出亦皆自理門戶,不煩原告手足之勞。若
以原告如此狀況,而竟可與同時在廠內日夜操勞之作業人員同享加班之所得
則不止對被告公司顯屬不公,亦難令其他加班員工心理維持平衡。
三、綜查本件原告自請離職;卻謂被告強制其退休。而被告本與其前任職之復德
司分毫無涉;卻謂被告同意承受其於復德公司之工作年資。又於工作五年、
職一年之後遽然翻異,聲稱被告虧欠其退休金、加班費云云。概屬圖謀非份
得罔顧情理、反覆無常之詞,悉不足採。為此狀請
鑒核賜照被告聲明而為判決,不勝德感。
謹 狀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
證 人:請求訊問證人吳加評、張文芳、周勝裕、廖柏欣、鍾育雯
證 物:離職申請單乙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具狀人: 黃鴻湖律師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