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0九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四五號
- 上訴人
- 帆偉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俊寬
- 被上訴人
- 瑞工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金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本院三重簡易
庭八十九年度重小字第一0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狀內僅陳明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任何零件,也未在送貨單上簽名,是黃建德向被上訴人訂購零件,故應由黃建德而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云云,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自非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