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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萬全綜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炤傑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本院板橋簡易

庭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固提出下述理由:(一)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與原負責人協議股權移轉,協議書記載約定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應付款項概由上訴人全部負責,與原股東無涉,全部應付帳款如附表,原審法官在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要領欄法院之判斷院之判斷(一)⑶中,只取前段約定,而置後段即全部應付款如附表文句省略而不查,因該表內註明五月份內需付的費用,上訴人均已代付完畢,沒有一筆未付,如今事隔五年,跑出一筆虛帳,卻要上訴人負擔,實在無理。(二)上訴人買下該公司股權後,即移往台北縣經營,未曾在臺北市使用該電話,原判決書事實及理由要領法院之判斷(一)⑵內說明該電話為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申請,上訴人未入該公司,如何申請該室內電話確實為上訴人所申請,而謂抗辯未使用電話為無據等語。核其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蕭惠芳~B法官 戴嘉清~B法官 陳麗玲

~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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