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聯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
簡易庭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三七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侵權行為責任而言: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有四:一為須侵害權利,二為此一行為須具違法性,三則須造成損害,四則損害與侵害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明知其執有之上訴人聯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聯揚公司)所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付款人為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並未遺失,卻以遺失為由向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申報掛失止付,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而認上訴人故意謊報遺失,妨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而屬侵權行為云云。然查,所謂票據追索權依照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因之,支票執票人固於支票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即可向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即便於付款提示期間經過後方不獲付款,票據執票人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故無論發票人未予付款之原因為何,執票人均可行使票據追索權。而發票人就支票未予付款之原因眾多,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或因撤銷付款委託,或因掛失止付,然無論上述何種原因,均無足影響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然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謊報支票遺失而為掛失止付之行為係侵害其行使票據追索權,而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情事,惟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利並無何侵害之可言,顯未構成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另就因果關係而言,上訴人之掛失止付之行為既未侵害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則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因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自與上訴人掛失止付之行為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掛失止付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利屬實,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上訴人李訓詳因涉嫌詐欺及謊報支票遺失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是被上訴人至少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以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始為侵權行為時效進行之起算基準。故若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利果遭上訴人侵害,自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於時效消滅屆至期限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竟於二年請求權短期時效屆至後之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前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拒絕給付。然原審未察及此,誤以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利遭上訴人侵害,而以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二)就票據請求權而言:次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向付款人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提示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亦得主張拒絕給付,併此敘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查訴外人徐金滿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被上訴人已給付現金一百萬元,若上訴人未謊報遺失,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付款時,付款人即無條件付款,不致發生被上訴人無法領得票款即無法取回一百萬元現金之損害,故上訴人謊報遺失、掛失止付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付款之權利。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直接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票據法即時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而生無法取得票據金額一百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票款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直接侵害被上訴人之付款請求權外,因掛失止付之票據,民事程序上必須經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程序,以爭訟執票人票據權利之合法性,刑事程序上,執票人是否侵占遺失物,有待查明。在民刑事訴訟未確定前,執票人在民事上被推定為惡意執票人,故付款人得拒絕付款,背書人及發票人亦當然得行使票據抗辯權。由此可見,上訴人謊報遺失之行為,亦足使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遭虛偽不實之抗辯權阻礙,而無法取得票款。上訴人謂渠謊報遺失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且與票據追索權之行使無因果關係云云,全係狡辯之詞。
(二)次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原審認應自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送達時起算,尚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提示票據時,遭台北縣警察局以侵占罪嫌,移送法辦,迨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號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始另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七四號誣告罪,偵辦上訴人之謊報行為,而至鈞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三號判決上訴人有罪之日止,上訴人均否認其有謊報行為,上訴人既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則上訴人亦僅能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知上訴人掛失止付之行為,乃刑事犯罪、民事侵權之行為,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自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而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既為上訴人謊報遺失,於刑事訴訟終結確定被上訴人非侵占遺失物之惡意執票人之前,該支票已被疑為無票據權利之贓物,被上訴人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故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應自刑事判決確定時始開始進行,故本件票據權利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訴人甲○○涉犯誣告等罪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聯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另一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交付予訴外人徐金滿收受,並未遺失,竟因訴外人徐金滿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一百萬元後拒不清償借款,上訴人甲○○卻僅願以五十萬元換回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甲○○為恐被上訴人提示支票,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九號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上訴人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誣告罪在案,是上訴人甲○○故意謊報遺失,除妨害被上訴人依法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票款請求權外,執票人因被推定為惡意執票人,背書人、發票人亦得行使票據抗辯權,是上訴人甲○○謊報遺失之行為,尚足使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遭虛偽不實之抗辯權阻礙而無法取得票款,故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票款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聯揚公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聯揚公司依票據法尚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支票發票人就支票未予付款之原因眾多,或因存款不足,或因拒絕往來,或因撤銷付款委託,或因掛失止付,然無論何種原因,均無足影響支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是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利並無受何損害可言,是上訴人之掛失止付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票據追索之權利,則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因其怠於行使權利之結果,自與上訴人掛失止付之行為不具任何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上訴人李訓詳因涉嫌詐欺及謊報支票遺失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故被上訴人至少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實際知悉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惟竟於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二年之短期時效屆至後之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訴,應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又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向付款人即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提示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聯揚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一年時效,上訴人亦得主張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明知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支票一紙,係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交付予訴外人徐金滿收受,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申報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人,致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向付款人即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此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甲○○誣告罪在案,是上訴人甲○○故意謊報支票遺失,妨害被上訴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及票據追索權,且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票款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聯揚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甲○○涉犯誣告等罪之刑事案件偵審卷全卷核閱無訛,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上訴人李訓詳因涉嫌詐欺及謊報支票遺失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卷核閱屬實,是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具之告訴狀內詳述上訴人謊報支票遺失並掛失止付之前開事實,足見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已明知上訴人有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及因上訴人之行為以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且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聯揚公司所簽發,上訴人甲○○係聯揚公司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前即已知悉。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未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謊報遺失之犯罪行為,則上訴人僅能於刑事判決確定時,始確知上訴人掛失止付之行為,為刑事犯罪及民事侵權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而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未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聯揚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其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情,雖被上訴人對於其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聯揚公司行使票據上權利之事實並不爭執,然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應自上訴人前開刑事判決確定時始開始進行云云。惟查,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日向付款人即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中正分部提示後遭退票,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既明文規定為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則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之一年間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向上訴人聯揚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乃遲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即已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以該票款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主張拒絕給付,亦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陳福來~B法 官 崔玲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書記官 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