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號

上訴人
奎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嘉家豪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所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兩造間以往交易之金額均不如本件交易金額,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之估價及報價單上簽名,及被上訴人否認其給付上訴人之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係屬買賣價金等,為其論據,惟查兩造先前之買賣契約價金雖均屬小額,但不能僅因本件交易金額較大,即認此次交易之法律關係為寄賣,往常兩造間之交易即均無被上訴人負責人簽名之習慣,原審判決以未經被上訴人簽字即認定未有買賣之存在,顯與兩造之交易習慣不符,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寄賣,本件交付上訴人之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乃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交付,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蓋本件交易確屬買賣行為,其金額之所以較往常為高,乃因被上訴人要學習上訴人關於系統櫥櫃之技術,故向上訴人為定作買賣,於上訴人承作時派員到場觀摩學習,若僅定作小型之作品將無法滿足其可學到之技術。

㈡從六月份之訂單可知,本件交易被上訴人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訂單,上訴人於六月二十二日出貨,九月份時被上訴人才以存證信函要求退貨,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係共同參展,但雙方並未簽訂契約以證明此事,與主辦單位間之契約亦未見上訴人之簽名,販賣商品之項目及價錢,亦應由上訴人來決定,且關於展覽場地確切位置及面積多大等項,均未通知上訴人,況據了解被上訴人參加世貿展租金達數十萬元,茍雙方係合作參展,何以花費如此巨大之活動,竟於展前二日才與上訴人洽談合作事宜?所以若被上訴人主張共同參展,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已有合作系統櫥櫃之規劃及安裝,被上訴人即為清楚系統家具之工序,自圖面確認後,尚須五至七天以上之生產時間,才有可能出貨,而且出貨安裝尚須與工作地點之環境作配合,絕非一般已量產之定型化家具,送到目的地放置即可,所以被上訴人所謂的「合作參展」一語,在標的物為生產之前,如何能用一般廠商、一般商品來作評斷?被上訴人於世貿日屆臨之前,才將圖面傳真至上訴人公司,在上訴人立場是非正常訂單,故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劉文祥、設計師姚志邦及王豪駿才會於展前一日,南下上訴人為於台中之公司拜託加班出貨,當時上訴人告知此非正常訂單,故估價及報價程序沒法事先提供,惟證人劉文祥表示沒有問題,估價單及出貨單於展後補送即可,而世貿展上所展示之系統家具,主要是為公司日後涉足系統櫥櫃所作之展示,會場上不會直接販售,而是將有興趣之客戶資料留下,上訴人基於希望日後繼續合作之美景,始不計成本趕工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雜誌廣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姚志邦及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理由指稱「...上訴人往常之交易因為係小額,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以利本次大額價金額之賴帳詐騙,故其以往之小額交易均予履約付款,因本次金額大對被上訴人而言始有賴帳價值,...」,言下之意似指被上訴人係以「賴帳」為企業經營之目的,乘屬不當,亦顯然忽視兩造交易習慣,焉有小額交易均經被上訴人簽認,大額交易被上訴人未簽認,上訴人反不爭執之理?可見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有違經驗法則且與所有證據不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曾因本件交易而交付上訴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交付原因係基於兩造之買賣關係,而係因展覽期間有消費者參觀選購,被上訴人代收款項之轉交,上訴人既主張前開金額係基於買賣契約,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於自身之主張,負舉證責任,不能徒以被上訴人曾交付款項即謂已盡舉證之責。末查兩造為世貿家具展提供家具,展覽結束後原應各自取回參展家具,上訴人主張「本件確屬買賣行為,而其金額之所以比往常為高,乃因被上訴人要學習關於系統櫥櫃之技術,故向上訴人為定作買賣,於上訴人承作該系統櫥櫃當時可順便派員到場觀摩學習...」云云,皆非屬實,且與被上訴人僅為經銷商,並非製造商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兩造均係世貿家具展參展者,被上訴人租用世貿場地,上訴人提供參展家具均定有牌價,並以牌價之三成為底價,若有參觀之消費者當場購買,由被上訴人與消費者議定價格,成交後被上訴人只要交付牌價之三成金額(即底價)予上訴人即可。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之緣由即如前述,上訴人明知該金額為出售參展品之金額,亦明知參展品不可能全部售出,展覽完畢即應取回其參展家具,竟遲遲不取回參展品,又起訴要求被上訴人付清參展品之貨款,顯無理由。家具為大型且高價之產品,焉有為了參展向他人買斷作為展覽之理?又豈有向他人買受卻聽由出賣人依其意願更改設計之道理?況係屬寄賣才需轉交售貨金額,若係買斷,何需轉交消費者購買之商品收入?凡此均足證明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㈢依證人姚志邦、乙○○之證詞,亦可證明兩造間就本件參展為合作關係,蓋證人姚志邦既證述本件交易情形與以往不同,應非買賣,若係買賣何需親自到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確認尺寸?應以被上訴人意見為準,直接把圖畫一畫,傳真上訴人報價即可,況兩造買賣交易習慣,不論金額大小,均有報價單簽認,但依證人姚志邦之證言,此次參展並無報價單,足證並非買賣。又依證人乙○○證述之情可知,買賣交易時,上訴人會出具報價單及出貨單,被上訴人會在該單據簽認,且出貨單一定會簽收,但本件交易,報價單及出貨單皆無被上訴人之簽認,事實上,本件自始即非買賣,原來就沒有報價單或出貨單,上訴人事後製作,才說被上訴人沒有簽收,況且若是買賣,對於「價錢」這重要事項雙方怎可能未曾提及?既然完全未曾提到交易形式及付款方法,上訴人竟當作單純之買賣,顯不合常理。又系統家具本來就是需為定作之商品,為上訴人所自承,況參加世貿展被上訴人需另支付租用場地之租金,被上訴人非系統家具業者,怎可能僅為了參展而向上訴人訂購數十萬元之貨品?故上訴人以本次參展為「定作的商品」為由,指係買賣關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祥。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傳真方式向其訂購系統櫥櫃等家具一組,總價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被告已支付其中價金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尚欠餘款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屢經催仍不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並以上訴人所稱之系統櫥櫃等家具,係兩造合作於世貿展期間上訴人所寄賣爾,被上訴人交付之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乃被上訴人在展覽現場出售上訴人上開家具之一部分予參觀展覽之人所得之價金,並非買賣契約之對價等語,以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貨乙批至世貿家具展之展覽會場,被上訴人則於展覽會後曾交付上訴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該次出貨乃因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統櫥櫃等家具乙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家具乃上訴人所寄賣等情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在於該次交易之法律性質,究竟應如何評價?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所謂「寄賣」,核其性質,當屬委任,即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在買賣之場合,因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即成為所有權人,對於買賣標的物自有完全之使用、受益、處分等權能,買受人是否再將標的物出售、轉售之價金為何,當得自行決定而不受出賣人意思之拘束,且轉買所得之價金,亦為買受人經營之成果,均與出賣人無涉。至於若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時,則受任人處理事務即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換言之,茍委任人委託受任人出售某物時,關於該物品之出售價格及成交條件等項,決定權歸屬於委任人,且受任人雖非不得請求報酬,惟此為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對價,與賣出物品之價金,當屬有別。是本件自應以上述買賣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區別點,作為評價兩造本次交易性質之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世貿展之交易前,就已有過多次業務上往來,且先前之法律關係均為買賣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歷次交易記錄影本九件為證,復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師姚志邦及經理劉文祥分別到庭證述:「...我們有些客人下單的材料,是向上訴人買,即我們和客人談完後,我們就把設計圖面傳真到上訴人公司作確認,他們就會把料運到客人的住所,進行組裝...」及「...之前我們和奎山公司(即上訴人)合作方式,是由奎山先來教我們,客戶找我們時,我們也會請上訴人配合,我們會畫圖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做好出貨及到現場組裝,但收尾是我們公司作的,我們付款方式,是由上訴人送貨到客人那邊,隔月再算。上訴人會傳真一份單據給我們確認出貨無誤,我們會簽收,下個月再憑這些單據向我們請款。」等語明確,兩造之交易習慣既均為買賣,且買賣標的亦皆為訂製之系統家具材料,則對於價金之計算,必已有相當之模式可循,而企業間為業務上緊急配合之需要,依循往常交易習慣先行出貨再補單請款者,所在多有,亦無違社會一般交易之常態,則尚難以上訴人本次未先將出貨單及報價單送經被上訴人簽認,即逕認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可能。況查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提供參展家具均訂有牌價,並以牌價之三成為底價,若有參觀之消費者當場購買,由被上訴人與消費者議定價格,成交後被上訴人只要交付上訴人牌價之三成金額(即底價)予上訴人即可等情,可見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提供之報價單及出貨單上簽認,惟對於該批家具價金之計算方式,業已知之甚詳,且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折扣欄所載「*0.3」計算價金之方式,互相吻合,則兩造間對於價金之約定,應認已有所合意,不因被上訴人未簽認出貨單及報價單而受影響。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世貿參展之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後,即由被上訴人與消費者議定價格等情,益徵被上訴人於收受貨物之時,確係本於受讓所有權之意而為收受,始有自行再與參觀人士議定價格而不受上訴人意思拘束之理。從而,兩造間係本於買賣之意而為該次交易,應堪認定,則苟被上訴人欲以兩造係合作參展,該批貨物是寄賣性質等情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查兩造先前之交易,均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茍該次世貿參展欲變更為寄賣之法律關係,對於寄賣物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成交條件,以及被上訴人報酬之計算方式等項,雙方必應有所協商,並各自評估成本後,始有決定之可能,對此證人劉文祥卻證述雙方並無任何書面約定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乙○○亦證稱兩造完全沒有提到交易形式及付款方法等語,則被告所辯能否採信,已不無可疑。再核證人姚志邦證述:「...八十六年六月間世貿展我有參加,我們公司(即被上訴人)參展攤位有部分是展示系統櫥櫃,我有到現場,如果客戶要系統櫥櫃我就幫他作介紹。現場的系統櫥櫃來源,材料是上訴人的,組裝是台中的工人,應不屬上訴人的員工,我們接到參展通知,我們公司有二個設計師,還有一個劉經理,圖是我和另一個設計師畫的畫好後,我們三人親自到上訴人公司確認尺寸。因為是公司第一次展示,才沒有像一般用傳真的方式。我只是負責對尺寸,至於他們如何付款我就不清楚。系統櫥櫃展示完後,我們用意是要多留一些客戶的資料,日後聯絡,成交後到他們家去量尺寸。...。」等情,可證被上訴人參與世貿展覽之系統櫥櫃部分,乃被上訴人自行設計主導,參展之目的亦著眼於被上訴人公司日後之利益,並無依上訴人指示,為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證人姚志邦又證稱其與另二位被上訴人公司設計師曾於八十九年初至上訴人公司處,學習系統廚具之基本概念,可見上訴人對於系統家具之設計能力,顯較被上訴人為優,苟上訴人確有合作參展並委託被上訴人銷售之意,焉有尚須由被上訴人繪圖設計之理?再者證人劉文祥復到庭陳稱世貿展覽時因上訴人公司貨未送齊,且組裝有瑕疵,所以伊未於單據上作簽認之動作等語明確,益徵上訴人對於世貿參展一事,確實缺乏指示之權能,皆與前揭委任之要件,容有未合。是被上訴人抗辯該次交易為寄賣性質云云,要難採信。

㈣末查本件之買賣價金計為二十三萬八千九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及出貨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支付其中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五元之情,則上訴人自得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二十萬六千二百零五元。惟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三百零五元,就超過前開數額之一百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該一百元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六千二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民事準備狀中載明「祈准予假執行」之文字,惟並非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真意應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有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事爾,然本案非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且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本院自毋庸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亦併予說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B法  官 絲鈺雲~B法  官 劉元斐

~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七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