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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簡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文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仁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

十年度板簡字第八一O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1原判決廢棄。2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1本件合建契約第七條係針對第二條合建範圍之所有土地規劃設計圖為約定,難謂係針對整個契約附解除條件。2被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私自將契約外之土地列入合建範圍,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面積,經二次減縮坪數,強迫地主確認,業已違約在先。3合建契約係個別約定,上訴人已確認設計圖,設計圖如未經地主同意,被上訴人如何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請建造執照。4被上訴人申請建照執照之地號與合建契約所載地號不符,即多出十三筆土地之地主,故建造被註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5本件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本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述之合建範圍所有土地自簽約完成日起三十日內由乙方提出規畫設計圖送交甲方確認同意始生效,甲方應於接獲該向圖說日起一個月內應表示意見』,則該條項規定顯係針對本件契約第二條合建範圍所有土地規畫設計圖之約定,即該項圖說非經甲方確認同意,不生效力,不能說是針對整個契約附解除條件之約定,兩造雖均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規畫設計圖未經部份地主確認同意(上訴人已確認設計圖),姑不論其原因係可歸責於何方,亦僅係針對本件合建契約第二條合建範圍所有土地規畫設計圖尚未生效而已,不能說契約失其效力。本件合建契約雖因規劃設計圖尚未生效,遲延迄今未能履行,亦無非係給付遲延或受領遲延之問題,究難逕謂合建契約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6退一步言,即使有給付不能情事,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蓋被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四號中自承與蕭松茂等地主就坐落板橋市○○段第一0七五至一0九七地號計二十三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但建造執照註銷函中卻指出被上訴人申請之地號從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及一0七五至一0九七等之三十六筆地號,也就是多出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等十三筆地號四十位地主之土地,多出部份並沒有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取得這四十位地主的地上物銀行貸款塗銷證明,是建造被註銷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7此外,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正式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建照執照,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被通知須於期限內辦妥地上物銀行貸款塗銷,再申請複審,但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申請複審以致逾期被正式註銷建造執照,卻提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委託律師以台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二四號通知上訴人諉稱與建照被註銷原因毫無關係之事由要求返還保證金,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狀聲請支付命令,由此更可見被上訴人根本無意履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件只是先掛號,掛號後再補送土地使用同意書、房子拆除同意書,但地主並未提出資料,建管處通知補正,地主並未補正,送件被撤銷。聲請建造執照時,連同鄰地十三筆土地,一併送件,建造執照未經核准,是因地主未補正資料,及因地主未全部確認圖面所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及蕭松茂等十九位地主,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0七五至一0九七號共二十三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提供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高級大樓,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數次將設計圖交地主確認,奈因各地主因欲得更多私利,無法取得全體地主一致同意而申請建造,現因建築法已實施容積管制,原始合建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屬給付不能,上訴人所收受之保證金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數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合建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取得二十八戶之合建契約後,擅自將尚未簽訂之另外四十戶合併在一起規劃設計,並提出申請建造,因缺乏四十戶合建契約,致建照無法順利取得。被上訴人稱設計圖未經地主一致確認致不能申請建照,乃本未倒置,因被上訴人所稱設計圖其實是建築執照申請後,房屋起造前之各地主房屋位置分配確認圖,與建築執照取得無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證信函內自承,俟建照核可後再請地主進行圖面確認,因此縱或有少數地主未簽認圖面,僅係給付遲延問題,不影響建照申請,更不構成終止合約之要件。合建契約第一條規定,上訴人願意提供土地地號一0七五至一0九七總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並同意被上訴人再找鄰地四十戶,即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地號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號,參加合建,被上訴人得取捨其範圍,但以不影響上訴人依合約第一條應取得之面積為原則,因此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內之土地是否參加合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履行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係針對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土地即地號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號而言,縱使該土地未參加合建,被上訴人也應依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興建大樓。依契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除提供本契約第一條所載土地即一0七五至一0九七號土地外,不負任何建築費用及建築工程之責任,被上訴人願就前項土地依容積率實施前建築法令規劃設計,並負擔所有興建房屋之設計費用、建照費用及工程費用。嗣被上訴人見房地產景氣依然低迷,有意毀約,乃以其專業建築知識陸續向上訴人諉稱,因建築法令規定,要求上訴人縮減原應分得之坪數,後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無故通知解約,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來函要求上訴人集資買下另一戶參加合建,否則應分得之坪數再縮減四至五坪云云,均屬被上訴人有意毀約之藉詞,本件合建無法繼續進行,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1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及蕭松茂等十九位地主,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0七五至一0九七號共二十三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提供上開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鋼筋混凝土構造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高級大樓,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五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保證金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依契約第七條數次將設計圖交地主確認,仍無法取得全體地主一致同意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建契約、領取保證金收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調取前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2查多數地主分別提供其土地,由建商出資興建大樓,須地主提供完整之大厦基地,建商始克興建整座大厦,係以不可分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各債務人僅就自已負擔之部分,負履行之義務,並非得由債務人中之一人,單獨為全部之給付,與不可分債務,固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屬協同債務,其多數債務人應分別就其分擔之給付協同履行,全部給付始克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一六七六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合建契約雖係被上訴人與各地主個別訂定,然既約定規劃設計圖須全體地主一致確認同意,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個人雖已確認規劃設計圖,仍應經其他地主一致同意,始能達成合建之目的。3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立合建契約後,上訴人即依約履行,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合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取得二十八戶之合建契約後,擅自將尚未簽訂之另外四十戶合併在一起規劃設計,並提出申請建造,因缺乏四十戶合建契約,致建照無法順利取得。被上訴人稱設計圖未經地主一致確認致不能申請建照,乃本未倒置,因被上訴人所稱設計圖其實是建築執照申請後,房屋起造前之各地主房屋位置分配確認圖,與建築執照取得無關,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存證信函內自承,俟建照核可後再請地主進行圖面確認,因此縱或有少數地主未簽認圖面,僅係給付遲延問題,不影響建照申請,更不構成終止合約之要件等語。查依兩造合建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上訴人與其他地主提供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0七五至一0九七號共二十三筆土地,由被上訴人興建大樓,又依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上訴人同意與鄰地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合併興建大樓,由被上訴人取捨其範圍,此有合約書可稽,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鄰地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地號等十三筆土地與一O七五至一O九七號土地合併規劃,其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上開鄰地合併規劃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建築執照之申請案,因基地內有部分土地之地上物銀行貸款未辦理塗銷而被註銷,此有台北縣工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北工建字第A九八三一號函可稽,查地上物銀行貸款辦理塗銷事宜,須地主配合辦理,不得推諉,乃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地主未能配合提出塗銷銀行貸款證明,致建造之申請案被註銷,尚難認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次查建築房屋須申請建造執照,且興建之規劃設計圖為其必要文件,縱本件合建契約為容積率之故,於實施新容積率辦法前經合建地主同意,暫以被上訴人設計之規劃圖掛號申請建造執照,惟於請領核准後,依兩造之合建契約約定,仍須全體合建地主確認同意規劃設計圖,苟無法得一致之確認同意,合建契約即無從進行,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規劃設計圖既無法獲得上訴人及其他地主之一致確認,則縱使建造執照已核准,亦因地主無法一致確認規劃設計圖,而無從達成合建之目的,是上訴人以:縱或有少數地主未簽認圖面,僅係給付遲延問題,不影響建照申請,更不構成終止合約之要件等語,自不足採。4上訴人另抗辯:合建契約第一條規定,上訴人願意提供土地地號一0七五至一0九七總面積一0三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大樓,並同意被上訴人再找鄰地四十戶,即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地號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號,參加合建,被上訴人得取捨其範圍,但以不影響上訴人依合約第一條應取得之面積為原則,因此契約第二條第一項內之土地是否參加合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履行合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之約定。合建契約第七條第一項係針對契約第二條第一項之土地即地號一一一九至一一三一號而言,縱使該土地未參加合建,被上訴人也應依契約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二項約定,興建大樓等語。查:本件合建契約第二條固約定可由原告取捨鄰地範圍以合併興建,但不得影響甲方(即上訴人)依本約應取得之面積為原則,惟此係指與第二條所列之十三筆土地合併建築而言,並非指第一條之甲方所有之建築基地而言,此觀諸該條約定自明。本件部分地主不願繼續參與合建,致使可得建築之面積變少,則地主所得分配之面積自較全部土地合建者為少,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因部分地主不願繼續參加合建,致建築面積減少,而與上訴人及其他地主協商以減少地主分得面積之方式解決,亦屬合於常情,上訴人以合建契約第二條約定不得影響其應取得之面積,而以被上訴人減少面積作為違約事由,實不足取。5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因見景氣不佳,藉故毀約云云。查:本件合建契約初因未能得合建地主之一致確認同意,嗣為爭取依容積率管制前之法令建築,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先行申請執照掛號,待建造執照核准後再請所有地主進行圖面之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送件掛號後之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度提出規劃設計圖供合建地主確認同意,仍有地主未確認同意,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及規劃設計圖附卷可稽。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部分地主解除契約後,為達成合建目的,仍繼續提出規劃設計圖,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二方案,一為依政府實際核准興建面積分配(即減少分配面積之意),一為由同意合建之地主買受李月紅部分之土地而共同受分配,並隨函附上確認同意書,但仍無法得到全體地主之同意,此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認定無誤,綜觀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規劃設計圖及邀集地主開會,在在需要時間及金錢,尚難認被上訴人無履行之意願,藉故毀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七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多次修改規劃設計圖,均未經全體地主同意,有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調卷查明,之後又因部分地主解約,致合建契約無法達成,自屬給付不能,且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本件合建所收取之保證金三十萬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於判決宣示之日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游婷麟~B法官徐福晉~B法官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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