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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
惠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春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 瑞 東

~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二、三五三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一、○三七元│由相對人預納一○五四元,支出一○三七││ │ │元,退郵十七元。 │├────────┼────────────┼──────────────────┤│第一審鑑定費 │ 五○○、○○○元│⒈由聲請人預納四○○、○○○元。 ││ │ │⒉由相對人預納一○○、○○○元。 │├────────┼────────────┼──────────────────┤│本件程序費用 │ 一○二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五三三、四九二元│ │├────────┴────────────┴──────────────────┤│附註: ││⒈本件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合計共五三三、四九二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為:五三三││ 、四九二元 X 2/3 = 三五七、四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本件已預納一三 ││ 三、三九○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三二、三五三元、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三七元及第一審││ 鑑定費一○○、○○○元)。 ││⒉聲請人應負擔其餘之訴訟費用為:五三三、四九二元 X 1/3 = 一七六、○五二元,而聲 ││ 請人於本件已預納四○○、一○二元(即第一審鑑定費用四○○、○○○元及本件程序費││ 用一○二元)。 ││⒊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扣抵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與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扣抵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兩相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二四、○五○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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