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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二五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松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惟所為催告之『相對人』必係「受擔保利益人」始足當之,苟供擔保人『非』對『受擔保利益人』催告,法院無從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遵鈞院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裁全月字第三二一三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供擔保,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准予提存後,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茲以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全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狀請裁定發還擔保金等語。

參、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係「棱威福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二一三號假處分案、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一六號執行案、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五號擔保提存案等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提出之「新店中正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八二號影本」,固載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乙○○』,『非』「受擔保利益人」「棱威福股份有限公司」,自不能謂聲請人業依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福來

~B法院書記官 李威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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