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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代理人
蔡志宏
相對人
東週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順山
相對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應予剔除外,其餘部份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

~B法院書記官 王麗珍~F0~T40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五三、五○二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五一○元│由聲請人預納六八○元,支出五一○元,││ │ │退郵一七○元。 │├────────┼────────────┼──────────────────┤│本件程序費用 │ 二○四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元,應補郵三四元。│├────────┼────────────┼──────────────────┤│合 計│ 五四、二一六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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