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原告
- 娛康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廉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佰分之柒拾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參佰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影音光碟機等貨品(其中有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六千元;二.四歌本十本,每本二百四十元;及如擴音器、擴大機與其他物品),系爭貨品總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即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業已如數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有被告之簽收單可稽,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即拒絕支付貨款,並避不見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貨品後,本應支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非但拒付貨款,且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顯然違反民法及兩造之約定甚明,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VA-九九00VCD每台單價為六千元,被告稱兩造以每台五千元之單價達成協議一事,並不實在:
⑴个系爭VA-九九00VCD原價為每台六千五百元,此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之單據(參原證二第二頁)可稽,原告鑒於與被告之長期往來,勉強將每台單價降為六千元,已甚優惠,然被告竟謊稱原告與其協議將每台單價降為五千元,實不足採,原告若無誠信,大可依單價上之價格即六千五百元請求,何須自甘以六千元請求?原告從未與被告有過如被告所稱之協議,併此敘明。
⑵ 就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內部簽條(參被證十二)部分:關於第E項「VCDVA-九九00廉景公司小量出貨價格NT5000」及「康晉豪」之簽名等,為嗣後所加填,原告簽名時並無上開文字。再系爭簽條係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即康晉豪)之弟康智能二人,於原告公司商談關於將來之合作案,故其內容均稱「康先生」,否則文中僅以「康先生」稱之,豈能區分究為「乙○○」所有之被告公司抑或「康智能」所有之世嘉企業有限公司。另系爭簽條第A至D項均係指另一合作案,此由該等項均在討論進出口之相關問題可稽,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交易,與之無涉,豈有可能論及?
⑶ 系爭內部簽條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作成,然查原告公司之出貨單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未載明單價,被告稱以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後續關於該型之出貨單均無單價之記載可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⑷ 退步言之,此僅為一合作案,並非契約,且此合作案並未成功,是系爭簽條並無任何拘束力;況第E項僅稱「VCDVA-九九00廉景公司小量出貨價格NT5000」,並未明確約定係從何時開始實施,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被告引之為抗辯,並無理由。
⑸ 又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與其約定若累積銷售數量超過二百台,即將每台價格以五千元計」,依被告先前所述,雙方係以大量出貨作為降低每台單價之條件,此亦為事理之常,原告豈有可能與被告約定:「小量出貨」每台單價降為五千元(參被證十二),是被告所為之答辯顯然前後矛盾,亦違反經驗法則,足證原告並無與被告為上開之約定甚明。
⑹ 被告就系爭VA-九九00VCD以若干價格轉售第三人,與本件無涉:遑論兩造間就其他契約所約定之「同樣貨物」價格若干?與本件無涉,況被告所舉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所簽訂之另一契約之標的(參原證四),除與本件係屬「不同貨物」外(一為VCD,一為DVD),二契約所交易之數量、日期等均不相同,更無所謂何者較先進之問題,二者實無法進行比較;又系爭VA-九九00VCD現仍在市面上販售,因其能使用較兩造另一契約所販賣之DVD高出近五百倍容量之歌曲光碟,是目前反應仍佳,被告稱其為將淘汰之產品,顯不實在。
2、被告主張以兩造另一合約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DVD-HL七四七買賣合約(參原證四),被告繳付予原告之一百十七萬元定金,與本件應給付之貨款相抵銷一點,並無理由:
⑴个系爭一百十七萬係元兩造另一合約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DVD-HL七四七買賣合約(參原證四),被告繳付予原告之訂金,與本件契約無涉。因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參原證四),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交貨期間為樣機確認後三十天內等語,原告於簽約後即交付樣機予被告確認,因被告有意見,故原告依被告之意見作修正後,又再交付修正後之樣機予被告,計原告共交付四台樣機予被告,然被告於第四台之樣機交付後,即不予回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亦不獲置理,上揭情事業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中自承屬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0號),姑不論原告所提樣機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惟DVD成品未出貨原因係由於被告未確認機樣,則為不爭之事實,概被告若未先依約確認樣機,原告實無法依約交貨,足徵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況依該合約書所載事項含貨品名稱、型號等,交貨方式為成品機一次交完,原告應交付如合約書所載DVD成品,至於所謂製造能力並未於合約有所著墨,且原告曾製造數千台影音光碟機販售予尚朋堂及容佑公司,又依容佑公司訂購單所載係訂購DVD數位影音光碟機,訂購單1記載「依前300台機種DVD-888改為BS-888」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從事DVD影音光碟機買賣之事實,是被告指稱原告無自製DVD影音光碟機之能力,非但與實情不符,亦與原告是否能履行該契約無涉,上揭情事,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無訛。
⑵ 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作之檢驗報告,係被告單方面送驗,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送驗之樣機,並非原告當初所提供之樣機,是被告以之證明原告無自製能力,並無理由。
⑶ 又系爭DVD成品未出貨原因係由於被告未確認機樣,為不爭之事實,概被告若未先依約確認樣機,原告實無法依約交貨,且被告從未以電話通知原告限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提出能通過測試之第四台樣機,是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有何不履行契約之情事。
⑷ 被告於偵查庭稱原告所交付第四台樣機未能通過檢測,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經原告否認,且被告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第四台樣機確為原告所交付,經檢察官訊以雙方是否仍有履行契約之意願,兩造均答稱有履行契約之意,為證明原告送交之樣品並無瑕疵,經檢察官命被告攜帶其主張為原告所交付之第四台樣機至原告處,由被告進行確認並表明瑕疵之處,原告依之(約)修改,並提出第五台樣機以供確認(鑑定)。此有原告所遞之「刑事呈報狀」可稽,被告斷章取義,稱原告自承所提出之樣機未能通過檢測,不符契約要求之品質云云,無可採信。
⑸ 綜前所述,兩造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DVD-HL七四七買賣合約,原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抑或詐欺被告之情事,被告主張撤銷抑或解除契約,並無理由,該契約現仍有效中,被告並無向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之權利,是被告以該訂金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一點,顯然無理。
三、證據:提出左列文件為證:原證一:明細表影本一紙。
原證二:收據影本三十三紙。
原證三: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證四:買賣合約影本一紙。
原證五: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原證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證七:單據影本一紙。
原證八: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本各一紙。
原證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四紙與訂購單一紙、授權委託採購代製合約書影本一紙。
原證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六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一明細表所示日期有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不爭執,惟對該明細表中關於VA-九九00VCD共計二百二十八台,原告以每台六千元計算價格,則與事實不符,按原告當初要求被告代為銷售VA-九九00VCD,原約定每台出貨價格為六千五百元,此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二十七日及七月四日之出貨單上有單價六千五百元之記載可稽。其後由於VCD市場已漸為DVD所取代,且DVD亦因大幅降價更增加VCD銷售之困難,原告為能將其庫存VCD儘速去化,遂與被告商議,要求被告多方銷售其VA-九九00VCD,若累積銷售數量超過二百台,原告願將每台價格全部以五千元計算,在雙方達成協議之後,被告遂全力促銷該型號VCD,此所以原告後續關於該型VCD之出貨單均無單價之記載可證。而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被告共計向原告購買該型VCD達二百二十八台,業已超過雙方所協議之二百台,是原告每台應以五千元計價方符合約定。是原告於此部份以每台六千元計算,共計超收二十二萬八千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應為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
(二)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無線麥克風(SR-一二八)、喇叭(BMB CS-四0五)、三腳立架(SPS-三)貨款共計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均已依約交貨,惟原告迄未給付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被告與原告間因另筆關於DVD之買賣契約,雙方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會同赴大陸原告之工廠,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代墊機票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元,雙方言明返國後原告即會歸還,惟原告迄今亦未返還。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既負有貨款債務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代墊款債務一萬五千七百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前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互相抵銷。
(三)再以被告因受原告之詐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DVD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數量一千台之DVD-HL七四七HILE DVD PLAYER機器,總價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元,被告業於訂約同時,依原告之要求簽發並交付面額一百十七萬元之訂金支票一紙,俟被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此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北法院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稽(被證七)。按被告既已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簽定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被告受領一百十七萬元之定金,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就此部份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四)縱認被告前項撤銷意思表示不成立,惟因原告先後交付之三台樣機均未通過測試,被告再次催促原告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交付可供測試無誤且可量產之樣機以供確認,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馬德勝搭機帶回第四台樣機,經被告於當天送交海麗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麗公司)測試仍未獲通過,顯見原告並無自製DVD機之能力,且亦無法於被告所催告之期限履約,是原告既經被告催告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負有返還一百十七萬元定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與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康智能,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原告出貨單影本一件。
被證二:原告所製八十九年四、五月份出貨明細表一件。
被證三:被告出貨單影本一件。
被證四:買賣契約影本一件。
被證五:機票、行程表、收據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護照影本各一件。
被證六:定金支票影本一件。
被證七: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影本各一件。
被證八:出貨單及證明書影本各一件。
被證九:尚朋堂AV產品型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丸統公司所生產DVD影音光碟機正面圖片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DVD影音光碟機之中、英文功能、規格說明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簽條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DVD PLAYER樣品檢驗報書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士檢安九十偵一0八九八字第一二二五六號函影本一件。
被證十五: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暨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八號、二九八0號、他字第二六七八號等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一萬七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其嗣後所為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影音光碟機等貨品(其中有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六千元;二.四歌本十本,每本二百四十元;及如擴音器、擴大機與其他物品),系爭貨品總出貨金額扣除退貨金額即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原告業已如數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有被告之簽收單可稽,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即拒絕支付貨款,並避不見面。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貨品後,本應支付貨款予原告,然被告非但拒付貨款,且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被告顯然違反民法及兩造之約定甚明,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VA-九九00VCD共計二百二十八台,原告以每台六千元計算價格,則與事實不符,因兩造有協議每台之價金以五千元計算,故被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總計只有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另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無線麥克風(SR-一二八)、喇叭(BMB CS-四0五)、三腳立架(SPS-三)貨款共計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均已依約交貨,惟原告迄未給付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被告與原告間因另筆關於DVD之買賣契約,雙方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會同赴大陸原告之工廠,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代墊機票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元,雙方言明返國後原告即會歸還,惟原告迄今亦未返還。又被告因受原告之詐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DVD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數量一千台之DVD-HL七四七HILE DVD PLAYER機器,總價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元,被告業於訂約同時,依原告之要求簽發並交付面額一百十七萬元之訂金支票一紙,俟被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此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北法院郵局第三三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卡可稽。縱認被告前項撤銷意思表示不成立,惟因原告先後交付之三台樣機均未通過測試,被告再次催促原告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前交付可供測試無誤且可量產之樣機以供確認,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委由馬德勝搭機帶回第四台樣機,經被告於當天送交海麗公司測試仍未獲通過,顯見原告並無自製DVD機之能力,且亦無法於被告所催告之期限履約,是原告既經被告催告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負有返還一百十七萬元定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與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後,自毋需負給付予原告任何款項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影音光碟機等貨品(其中有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二.四歌本十本,及如擴音器、擴大機與其他物品),業已交貨予被告,而被告尚未給付買買價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貨品之買賣價金被告總計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然被告抗辯稱上開貨品之買賣價金僅有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二者之差額二十二萬八千元在於上開貨品中之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兩造曾協議是五千元,原告主張每台單價六千元顯然溢價一千元,該溢價一千元乘以二百二十八台即是二者差額之二十二萬八千元。是本件需先予釐清者,應係上開貨品中之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究係六千元或係五千元?經查:
(一)被告主張上開貨品中之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係五千元一節,業據提出卷附被證十二之簽條影本一紙為證。觀諸上開文件中第E項記載「VCDVA-九九00廉景公司小量出貨價格NT5000」,並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康智能簽名在上面,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於在前開文件簽名一節,業已自認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辯稱該等文件中有關「VCDVA-九九00廉景公司小量出貨價格NT5000」第E項之記載係嗣後被告擅自所加進去,兩造當時並未有上開約定云云。然證人即當時也參與其事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弟弟康智能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十二』對上開文件是否有印象?)有的,是我哥哥就是被告公司法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法代洽談,我和被告法代都在場,他是簽康晉豪是他的別號,原告法代也在,最後雙方談到有關E點如果小量出貨,則每台是五千元,小量是指每次出貨五台、十台或一百台以下,有關該點所示的VCD最後是以每台五千元,達成交易價格,我們把上開E點寫完之後,雙方才簽名。」、「我們把E點寫完之後才簽名的,否則如我們只寫到D點則我們就會簽在D的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確有就系爭貨品中之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達成每台單價五千元之協議,原告辯稱該等文件中有關「VCDVA-九九00廉景公司小量出貨價格NT5000」第E項之記載係嗣後被告擅自所加進去,兩造當時並未有上開約定云云,顯不足取,蓋苟兩造未有前開第E項之約定,則為何兩造不於文件之D項後即簽名,卻簽名於E項之後?況原告曾提出卷附被證十二之原本經本院核閱與影本無誤,該文件之原本亦有如同卷附影本「VCDVA-九九00廉景公司小量出貨價格NT5000」之記載。則被告主張上開貨品中之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係五千元一節,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八百元,係將VA-九九00VCD二百二十八台,每台單價以六千元計算,顯然每台溢價一千元,該溢價一千元乘以二百二十八台等於溢價二十二萬八千元,應予扣掉,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金額應只有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無線麥克風(SR-一二八)、喇叭(BMB CS-四0五)、三腳立架(SPS-三)貨款共計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被告均已依約交貨,惟原告迄未給付貨款,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原告自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另被告與原告間因另筆關於DVD之買賣契約,雙方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會同赴大陸原告之工廠,當時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代墊機票共計一萬五千七百元,雙方言明返國後原告即會歸還,惟原告迄今亦未返還。被告以上開對於原告之債權,以之與對於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原告對於積欠被告上開貨款與機票票款等情業已自認明確(見卷附原告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第十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既負有貨款債務六萬五千一百六十元及代墊機票款債務一萬五千七百元,被告自得主張與前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互相抵銷。兩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本金部分)為一百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六、另被告抗辯稱被告因受原告之詐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原告簽定DVD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數量一千台之DVD-HL七四七HILE DVD PLAYER機器,總價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元,被告業於訂約同時,依原告之要求簽發並交付面額一百十七萬元之訂金支票一紙,俟被告發現遭詐欺後,已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按被告既已依法撤銷受詐欺而簽定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被告受領一百十七萬元之定金,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自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就此部份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主張與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其與被告所為之上開交易有何詐欺之情事,經查,被告曾針對上開交易對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對於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誤。觀諸上開處分書之理由略以:原告營業項目包含電器製造業(音響影音光碟機)、電器批發業(音響影音光碟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是原告公司可從事影音光碟機製造、買賣殆無疑義。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訊供稱與被告公司已生意往來二年餘,被告每個月都有向原告買貨等語,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況依該合約書所載事項含貨品名稱、型號等,交貨方式為成品機一次交完,原告應交付如合約書所載DVD成品,至於所謂製造能力並未於合約有所著墨,且原告曾製造數千台影音光碟機販售予尚朋堂及容佑公司,又依容佑公司訂購單所載係訂購DVD數位影音光碟機,訂購單1記載「依前300台機種DVD-888改為BS-888」等語,足證原告確有從事DVD機買賣之事實...。何況買賣合約書有關交貨期間載有「樣機確認後三十天內」等語,而原告公司確已提出四台樣機,因未經被告確認致無從出貨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姑不論原告所提樣機是否符合被告要求,惟DVD成品未出貨原因係由於樣機未確認,自難尚以未出貨之結果推論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訂約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之不利證據...等語。足徵被告主張原告詐欺被告,致被告向原告訂購數量一千台之DVD-HL七四七HILE DVD,故被告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且以之與本案之系爭貨款債務主張抵銷,並不足取。又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自製DVD機之能力,且亦無法於被告所催告之期限履約,是原告既經被告催告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負有返還一百十七萬元定金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並得以之主張與對原告所負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有製造DVD之能力,並已製造數千台DVD販售予尚朋堂及容佑公司,又依容佑公司訂購單所載係訂購DVD數位影音光碟機等情,業據提出卷附原證九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四紙與訂購單一紙、授權委託採購代製合約書影本一紙為證。抑且,被告既主張原告所提出之樣機有瑕疵,則被告應提出該等樣機由本院送請公正專業機關鑑定,始為正辦,然被告遲不提出該等樣機供本院送鑑定,則被告辯稱原告並無自製DVD機之能力,其所提供之樣機有瑕疵,故被告主張得以樣機有瑕疵之理由,解除與原告上開有關DVD機具買賣之合約,實不足取。另被告雖提出卷附被證十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DVD PLAYER樣品檢驗報書影本一件,欲以之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第四台樣機有瑕疵一節,然經本院提示該檢驗報告予原告核閱,原告否認該報告所載之樣機係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樣機,即原告主張上開樣機之送驗係被告單方面送驗,原告並不知情,且被告送驗之樣機,並非原告當初所提供之樣機等語,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樣機確係原告當初所提供予被告之樣機,亦未提出該樣機給本院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再由本院將之送請公正單位鑑定,則被告以上開檢驗報告欲以之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樣機有瑕疵,並無理由。況原告確有製造DVD之能力,並已製造數千台DVD販售予尚朋堂及容佑公司,此有卷附原證九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貨物稅自動報繳繳款書影本四紙與訂購單一紙、授權委託採購代製合約書影本一紙及原證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原證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二六六一號處分書影本一件可稽,迭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原告無自製DVD之能力,其所送之樣機有瑕疵一節,顯係事後為圖卸免本件民事責任之虛詞,是被告主張得解除與原告前開DVD機具買賣之合約,並請求原告返還訂金,且以之與本案之系爭貨款債務抵銷,亦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十八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