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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號

承攬人請求承攬契約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堡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協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將其承攬之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之「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中鋼構及土木部分工程,委託原告承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壹仟肆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壹拾元整。原告並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開立估價單交與被告收執。

二、原告于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進場施工土木部分工程,然因業主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施工項目及範圍陸續修正,致土木部分工程一直延後,致原告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才草擬估算土木部份報價單交被告收執。然被告又一再要求修改『雨截暗溝』長度及1B砌磚強高度,原告遂于十一月二十九日再次提交土木部份報價單交予被告。後又因原告關於鋼架結構之配料結果與被告所出具之配料結果有異,致原告于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得以進行全面製作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又因工地原有建築結構尚未清理,致新建工程基礎樁施工無法現場施工作業,原告雖仍安排鋼料裁切等施工場外作業,於工地原有建築結構清理完畢後,即排定工程進度表交被告收執。然被告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要求原告停工,于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又要求原告復工,後又于九十年一月三日要求原告停工並以原告工程延誤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原告數度與被告協商,被告均避不見面,不予理會。

三、查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有關定作人終止契約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如下:

(一)已裁切及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型鋼鋼料計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公斤,型鋼種類及用料明細如附表一所示。所有型鋼損失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整。

(二)已裁切及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補強板繼消耗壹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公斤,損失計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整。

(三)已裁切及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連接板計壹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公斤,損失計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整。已裁切及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連接鑽孔已製作四千二百個,損失計一萬六千八百元整。

(四)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高張力螺栓及六腳鍍鋅螺栓價值計為陸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整。

(五)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基礎螺栓為一百八十八組,價值計為壹萬伍仟壹佰元整。

(六)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製作工資為九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五角整。計算方式為所有鋼料每公斤單價為四元五角整,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鋼料為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公斤,故原告須支付即已支付員工工資為九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五角整。

(七)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運輸費用為十三萬一千元整。

(八)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鋼料處理噴沙噴漆費用為四十一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整。

(九)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吊裝費用為八萬五千元整。

(十)已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基礎螺絲安裝人工費用為六萬元整。原告因被告藉故終止承攬契約之損失總計為四百二十六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整,扣除原告向被告預支之工程款六十五萬元整,被告仍須支付原告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整。

四、被告指稱「係爭工程限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完工,因原告無法完工故而解約云云」絕非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並未約定具體完工日期。

(二)原告皆依被告之要求調整施工作業,毫無延誤空間。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承攬被告所轉包之「新店車場新建工程」土木部分及鋼構部分工程。十月中旬被告交付原告現場草圖一紙,后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交付另紙草圖,對施工範圍加以調整。同年十一月九日,依據證物十一之草圖,土木部分之施工人員現場會勘,為不影響緊鄰施工現場建物之安全,遂比照現場施工之原有牆面(如證物十二紅線標示部分)出據柱距草圖。被告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傳真予原告結構技師所出據之結構圖(上標註有被告之傳真機號碼及日期)。因被告對原結構技師所出據之結構圖不甚滿意,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永豐餘公司出據第二份鋼構圖。原告並於十一月二十九日依據被告之要求調整土木工程部分,將【雨截暗溝】長度由參佰陸拾米調整為五百米,增加IB砌磚牆,減少模板汲水泥粉刷部分工程。原告於接到永豐餘公司鋼構圖后即修定鋼購用料並函會被告,原告並委請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重新計算鋼構結構圖。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遂於十二月四日出圖確立鋼構用料。同年十二月十日原告即委託被告將結構圖轉交業主。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場安裝第一期工程之基礎螺絲,於十二月九日將發電機運至現場,於十二月十四日至二十日安裝第一期工程並且預埋第二期工程之基礎螺絲。然至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之負責人丙○○即已原告進度延誤為由通知原告停工。並約定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原告處清點鋼料,後經雙方協調,被告又命原告自十二月二十六日起連夜趕工,十二月二十九日被告又再次禁止原告之施工原料進場。經原告排定工程進度表嬌被告收執,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復工。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再次阻止原告鋼料進場。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無故延遲工程進度,工程進度皆因被告之緣由而延長。

五、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遲延工作,然經本件證人乙○○證詞證明遲延工作之事由皆因被告而延生,與原告無涉。

(一)本件證人乙○○原係原告公司之工程總監,現已離職。與原告已無雇傭關係。就呈證物一至十六,除被告所提供外,皆由證人乙○○依其專業知識,製作計算書,評估工程進度,並由其購料、督導員工切割架屋。

(二)據本件證人乙○○作證再次敘明因被告兩度變更施工計畫由原先之長方形結構變更為保留原有建築物,成不規則建物,並因而變更【雨截暗溝】長度,由原先之三百六十米調整為五百米。另被告為節省成本,要求大量採用二次物料,為確保建物品質,多次計算鋼構結構比例,比較調整鋼構結構計算圖,致工期延誤無可避免。

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未定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逕為解除契約,並阻止原告進場施工,另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致原告直接損失達新台幣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整。間接損失無可估量。並致原告公司歇業停工。

七、查本件被告藉以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合約。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合約而遭受之損失。

參、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原告交與被告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原告交與被告之報價單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交與被告之鋼架部分報價單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交與被告之土木工程報價單影本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工程聯絡單影本一件、補強板之購貨明細影本一件、高張力及六腳螺栓之購貨明細影本一件、基礎螺栓之購貨明細影本一件、噴沙噴漆之明細影本一件、被告十月中旬所出據之平面基本設計圖影本一件、被告十月二十五所出據之平面基本設計圖影本一件、標有間格牆面之平面圖影本一件、土木施工人員所出據之柱距圖影本一件、業主委託被告轉交之土木結構圖影本一件、被告委託永豐餘公司所出據土木結構圖影本一件、工程聯絡單影本一件、科技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出據土木結構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左。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工作,被告己依法解除:

(一)按被告承包業主台宇公司新店賽車場工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轉包鋼構部分工程,並約明為符合工程進度表,要求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工,原告甚且於十一月六日及十二月八日兩次向被告表示週轉所需而共借支工程款陸拾伍萬元整。

(二)惟嗣後原告怠於施工僅施作部分基礎工程即斷續停工,且施作部分偷工減料使用中古物料,不但與業主設計不符,尚且工程品質低劣,如原告起訴狀理由第三項第四款所舉之「高張力螺栓及六腳『鍍鋅』螺栓」,本為防鏽而使用鍍鋅材料,然於現場照片中處處均可見生鏽之螺栓,其他如鋼板使用彎曲或變型之中古材料,肉眼即可見其問題,原告之施工品質及嚴重遲誤工期導致業主多次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賠償,被告於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施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情況,被告不得己為工期要求只得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另行邀廠商趕工。

(三)按兩造間雖僅有口頭協議而無正式書面合約,惟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時,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又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現原告不按工期約定嚴重遲延工作,且使用不符工程品質要求之材料,顯可預見其無法於工期內完工,被告為此依法解除承攬契約應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僅得請求返還己施工之材料,豈有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二、據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己依法解除,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五百一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參、證據:提出報價單影本一件、工程進度表影本一件、照片十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將其承攬之台宇公司之「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中鋼構及土木部分工程,委託原告承作,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進場施工土木部分工程,然因業主台宇公司對於施工項目及範圍陸續修正,致土木部分工程一直延後;後又因原告關於鋼架結構之配料結果與被告所出具之配料結果有異,致原告于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才得以進行全面製作工作。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又因工地原有建築結構尚未清理,致新建工程基礎樁施工無法現場施工作業,原告雖仍安排鋼料裁切等施工場外作業,於工地原有建築結構清理完畢後,即排定工程進度表交被告收執。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要求原告停工,並以原告工程延誤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作人終止契約之規定,請求因被告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即向被告提出報價單,轉包鋼構部分工程,並約明為符合工程進度表,要求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完工,惟嗣後原告怠於施工僅施作部分基礎工程即斷續停工,且施作部分偷工減料使用中古物料,被告於多次催告原告改善施工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迄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情況,被告不得已為工期要求只得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另行邀商趕工。原告僅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施工之材料,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等語置辯。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向被告承攬被告所承建業主台宇公司之「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中鋼構及土木部分工程,委託原告承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七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開立估價單交與被告收執,惟原告業已停止施工,被告另委由其他廠商施工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影本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業已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

五、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廠長乙○○證稱:「‧‧‧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就跟我們(即原告)談這案件,整個釐清還有確認可以開始施作是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十月跟我們談的時候,他要求我們在農曆過年也就是九十年二月中旬要完工,可是被告一直中途變更施作位置,被告要求我們完成的日期不變更,但是這是不可能,我們趕工的時候(約)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時,說要我們停下來(停工),理由是我們做太慢,會延誤工期,我們有對被告說我們原料都買好了,中途停止施作,要被告把原料都買回去,‧‧‧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過後,(被告)又一通電話要我們繼續施作,我們要進料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同月二十九日去進料後,被告就不收料了,也不要我們施工了‧‧‧我材料送進去,被告不願簽收,當時被告有監工,說不負保管責任,所以那就是終止契約的時點。如果他們不簽收,我們就不可能跟他們計價跟請款了,九十年一月三日被告有正式說不要我們施作」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終止雙方之承攬契約為與真實相符。雖被告否認證人證詞之真正,並辯稱是因原告遲延工程並使用中古物料而解除契約,惟查:

(一)就遲延工程部分:被告提出業主台宇公司工程進度表影本,抗辯原告工程遲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經查,證人即台宇公司現場監工甲○○證稱:「台宇公司把鋼構及土木工程交給被告承包,被告再發小包施作,而原告做鋼構部分,他們施工情形因為我是現場監工,整個工程我們要求被告工程九十年一月底完工,結果年底只有土木工程部分完工,鋼構百分九十都沒有完成,材料部分也進來,但是也不完成,被告都沒有按圖施工‧‧‧」等語;又被告所提之工程進度表,係台宇公司提供予被告,要求被告施工之工程進度,難認為係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進度之約定。易言之,證人甲○○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出之工程進度表,僅能證明被告對業主台宇公司所要求之工程進度遲延,尚無從證明原告之工程進度遲延。應認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工程乙節,不足採信。

(二)就使用中古物料部分:證人即台宇公司現場監工甲○○證稱:「‧‧‧我們(即台宇公司)發現那些鋼構材料是從別的工地拆下來,那三分之一是中古鋼材,老闆(即台宇公司)有讓他(即被告)繼續施做,他用中古的材料我們有扣款‧‧‧」等語。台宇公司在得知被告使用中古物料後,仍同意由被告繼續施做,僅減少給付工程款乙節,可知被告已與台宇公司協議,以扣減工程款之方式,並降低造價。更且,本院訊以:「別的小包什麼時候完成什麼時候離開?」證人甲○○答:「九十年二月或者三月,原本原告已經施作工程部分並沒有拆掉,而是繼續施工,拆了也划不來,五月就完工了」等語。而被告並未拆除原告已施做之鋼構工程,而係委由其他承包廠繼續施工,但卻以原告使用中古物料,主張解除契約,其抗辯不足採信。

六、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明文。被告於系爭工程未完成前,終止其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其請求如下:

(一)原告主張已裁切及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型鋼鋼料二十一萬八千九百零五公斤,合計二百零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報予被告之報價單鋼料有僅五種型號,然原告竟臚列八種型號。經查,原告所臚列之鋼料中,僅H700Ⅹ350Ⅹ7Ⅹ13、H300Ⅹ200Ⅹ8Ⅹ12、H600Ⅹ300Ⅹ12Ⅹ20及輕型鋼角坐150型等型號為原告報價單中所列,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其餘型鋼料則未包括其中,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是否追加其餘型鋼材料,應認原告以上開已裁切之上開型鋼並用於新店車場新建工程之型鋼鋼料之損失,為必要之損失。依此計算型鋼鋼料之價值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六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計算式:

1、H700Ⅹ350Ⅹ7Ⅹ13型鋼料8元Ⅹ104726(公斤)=837808元

2、H300Ⅹ200Ⅹ8Ⅹ12型鋼料10‧5元Ⅹ8040(公斤)=84420元10‧5元Ⅹ10153(公斤)=109652元

3、H600Ⅹ300Ⅹ12Ⅹ20型鋼料10‧5元Ⅹ22932(公斤)=240786元

4、輕型鋼角坐150型鋼料12元Ⅹ752=9024元11元Ⅹ1016=11176元

5、837808十84420十109652十240786十9024十11176=0000000

(二)原告請求補強板繼消耗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公斤、連接板計一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公斤、連接鑽孔已製作四千二百個、高張力螺栓及六腳鍍鋅螺栓、基礎螺栓為一百八十八組、工資、運輸費用、噴沙噴漆費用、吊裝費用、基礎螺絲安裝人工費用等已施工之工程損失,合計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四十七元,業據提出貨單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素材表面日報表四件為證,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之報價單,及全部工程款為一千四百餘萬元等,尚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計算式:228518(補強板)十223285(連接板)十16800(連接鑽孔)十61815(高張力及六腳鍍鋅螺栓)十15100(基礎螺栓)十985072‧5(工資)十131000(運輸費用)十414456(噴沙噴漆費用)十85000(吊裝費用)十60000(基礎螺絲安裝人工費用)=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為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九百十三元,並扣除原告已預支之六十五萬元,尚餘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因承攬契約終止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二百八十六萬三千九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暨聲明調查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不另為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翠雪

~B法院書記官 王苑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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