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84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與前項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1被告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與前項之被告,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為被告太子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丙○○欲以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汽車,邀原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當時在太子公司上班,即應允之,被告丙○○及掛名董事長甲○○亦同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因被告太子公司就該分期價款債務之餘額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未能清償,新鑫公司即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代償八十八萬元。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被告太子公司求償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二百八十條前段及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與原告同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已代太子公司清償八十八萬元,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甲○○、丙○○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各為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丙○○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部份: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及太子公司部份: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丙○○邀被告甲○○擔任被告太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丙○○夫婦,甲○○係在太子公司開車,領司機薪水,掛名部份並未支領報酬,甲○○不知被告丙○○以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買車,亦不知道丙○○拿伊印章,以其個人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動產抵押契約書簽訂時,甲○○並不在場,丙○○迄今未將該印章返還。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子公司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汽車,為擔保債務之履行,雙方並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邀原告及被告甲○○、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被告太子公司就該分期價款債務之餘額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未能清償,新鑫公司即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代償八十八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新鑫公司收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新鑫公司查明該八十八萬元係原告代償被告太子公司積欠新鑫公司之買賣價款無誤,有新鑫公司回函足憑,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抗辯:伊不知被告丙○○以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買車,亦不知道丙○○拿伊印章,以其個人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動產抵押契約書簽訂時,伊並不在場等語,經查:被告太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丙○○,而被告甲○○僅係掛名董事長乙節,此業據原告及被告甲○○供述在卷,應可認定。被告丙○○既為太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則其代表公司向新鑫公司購車,並持公司之印章及掛名董事長甲○○之印章,簽訂動產抵押設定書,被告太子公司自應負主債務人之義務。再就被告甲○○個人任連帶保證人部分: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被告丙○○以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買車,亦不知道丙○○拿伊印章,以其個人名義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蓋章,動產抵押契約書簽訂時,伊並不在場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甲○○既自承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所蓋用之印章,係屬真正,並將印章交予被告丙○○保管,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被告丙○○盜蓋印章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被告甲○○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至於被告丙○○任連帶保證人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衡情被告丙○○為被告太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代表公司向新鑫公司購車,雙方並訂定動產抵押契約書,則被告丙○○以其自己之名義任連帶保證人,亦符合常情,是該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關於丙○○之印章,應為真正,被告丙○○亦應負連帶保證人義務。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二百八十條前段及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與原告同為本件債務之保證人,原告已代太子公司清償八十八萬元,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太子公司求償八十八萬元,向被告甲○○、丙○○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各為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按八十八萬元除以三),並自免責之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太子公司給付八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甲○○、丙○○各給付二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元,並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被告太子公司與其餘被告,係分別基於上述不同之法律原因,各負有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免其責任,爰於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陳映如

~B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後二十日內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