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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

原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複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被告
正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複代理人
紀舒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貳拾叁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鬆緊紗(簡稱OP)數批,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等布料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與無瑕疵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經鑑定結果,纖維成份與支數方面差異不大,亦即性質上難認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存有瑕疵。況依鑑定結果顯示鬆緊紗產生斷裂之原因,應係鬆緊紗在加工過程中受到外力之作用所致,故於織布染整之過程中,如針織廠針的品質、染色之溫度、時間及染料品質未達標準,均會產生布之瑕疵。另鑑定結果既已顯示原告所交付之鬆緊紗並無瑕疵,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㈢被告僅向原告表示欲訂購適合生產毛巾雙刷剪搖布之鬆緊紗,並於原料申請單上記載OP40D/1,原告即將適用生產毛巾雙刷剪搖布之鬆緊紗,按批號先後出貨予被告,並於出貨單上「品名規格」欄中詳細記載,被告亦均加以簽收,從未表示異議。而據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下稱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示,送鑑定之鬆緊紗其物理性質及化學性質並無國家標準,即無被告所稱業界標準支數誤差為百分之三之規定;且兩造間從未約定系爭鬆緊紗之支數必須完全符合OP40D/1型號;另尚未染色前之白色胚布,其支數為四十點五與四十一點七,與被告所稱之四十差異不大,且試驗時間係於系爭鬆緊紗保鮮期限一年後所為,自應考量自然耗損等外在因素;此外,系爭白色胚布經染色後其支數竟降至二十九點八至三十一點五不等,可見系爭鬆緊紗並無品質瑕疵,而是因被告加工之過程方產生瑕疵。退步言之,縱使系爭鬆緊紗支數不符品質要求,僅會影響「幅寬」及「碼重」,並不會造成斷鬆緊紗(簡稱斷OP)之現象。

㈣就被告所提兩造間三次測試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部分:

⒈第一次測試原告根本不知情,亦未指派證人乙○○參與。

⒉第二次測試之試布地點僅有馥盛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盛公司)之染整廠一處,且原告人員於測試無問題後即返回,並未再前往鴻鎰針織廠。

⒊第三次測試係被告委請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染整,再由兩造分別前往瞭解染整結果,惟原告觀看後僅發現胚布經染整後會產生些許縐折,稍加以拉開攤平後,即無問題,並未發現有何瑕疵存在。

㈤另當時原告員工即證人乙○○雖曾向被告取回胚布,然將全部胚布送經日本公司測試後,日本公司僅以電話告知並無瑕疵,並未製作書面報告,原告公司亦未留存該胚布;蓋被告所為之三次測試亦均未製作書面報告,可知一般公司並無如同專業之鑑定機構,得藉由長時間逐項測試後再製作專業鑑定報告之能力,僅能就被告所主張之斷OP現象大致試驗而已。又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原告尚出售予其他廠商,渠等從未向原告主張該批號之鬆緊紗有瑕疵,故被告所主張之斷OP現象,應係被告所委託之染整廠於染整過程中所致,與原告所提供之鬆緊紗品質無關。

㈥就被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之試驗報告,原告對該樣品之來源是否確為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有爭執;況依該試驗報告之研判結果,亦認「是否OP纖維原強力不足而影響耐化學作用及應力牽拉造成異常,依此數據無法明辨」等語。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鬆緊紗保存期限表影本各乙份,出貨明細表、鬆緊紗物性表影本各二紙、出貨單影本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郭有儲、日本ToYoBo原廠技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向原告購買鬆緊紗,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係交付0000000批號之鬆緊紗三千九百九十三點六公斤,該批鬆緊紗之品質符合要求。嗣後原告未經取得被告之同意,即逕行更換為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共計交付一千九百七十七點六公斤。詎該批鬆緊紗有瑕疵,經被告加工後產生斷OP現象,並因而導致被告受有其他原料共計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損失。按原告給付之內容有瑕疵致被告受損,即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主張抵銷。

㈡本件買賣契約締結前,原告曾先了解被告所需求之鬆緊紗特性,並承諾有能力提供符合功能與品質之鬆緊紗,被告方下訂單予原告,因被告訂購之目的均係用以製作毛巾雙刷剪搖布,所需用之鬆緊紗性能相同,故被告自始至終向原告所下之訂單均係訂購型號OP40D/1此種紗別之鬆緊紗。而被告就原告之前所交付之鬆緊紗所為之加工並未出現瑕疵,於加工過程、製成品均未變更之情形下,何以就該批鬆緊紗加工所出現之產品竟出現嚴重斷紗之瑕疵,顯見該批鬆緊紗品質不良,堪以認定。況被告從未同意原告變更新批號之鬆緊紗,批號之別乃原告或其上游單方面之設定,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批號不同之區別何在,何來同意更換新批號可言,縱使被告同意更換新批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承認該批不良鬆緊紗之品質。另被告緊急通知原告處理後,原告亦取樣測試證實該批鬆緊紗具有瑕疵,方另行交付批號為七六五X三六四號之鬆緊紗以為給付,該批貨物經被告以完全相同之程序生產同一產品,復符合原先約定之品質,由此益可證該批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確有瑕疵,否則原告何以另行交付其他批號之鬆緊紗,且其他批號之鬆緊紗均符合品質。按原告就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點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與前所交付之0000000批號鬆緊紗之品質相同,即難認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㈢被告就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業已織成胚布三萬一千七百九十點六公斤,其中八千一百四十八點一公斤已加工為成品布,每公斤成本價為一百八十四點四三元;另一萬五千九百五十一點六公斤已加工為半成品,每公斤成本價為一百十七點六七元,剩餘胚布為七千六百九十點九公斤,每公斤成本價為八十九元,上開胚布、半成品及成品布因該鬆緊紗之瑕疵,已完全喪失商業利用價值,故被告共計損失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

㈣就鑑定結果部分:

⒈被告向原告所訂購紗別為OP40D/1之鬆緊紗,其支數應為四十支,縱加計業界標準支數誤差值百分之三後,亦應於三十九支至四十一支間方屬正常,然由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白色胚布部分之支數不符合標準。

⒉另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黃色色布部分經染整後經染整後其裸絲支數遠低於標準值四十支,可證該批號鬆緊紗之耐化學性不佳。

⒊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裸絲斷裂強度為零點五0至零點六四之間,不但遠低於業界標準,亦低於原告所提日本ToYoBo原廠所訂零點九八之出廠值。從而原告辯稱斷紗原因係因加工過程中受外力作用云云,不足採信。

⒋鑑定結果僅針對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物理性質試驗,未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方式以一般之染整程序測試,亦未鑑定化學性質,故不能排除系爭鬆緊紗不耐染整此一因素。

⒌由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清楚顯示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內含有氣泡,鑑定人封德銅亦指出此即為鬆緊紗之瑕疵,況被告購買系爭鬆緊紗之目的即在於加工製成成品,正常情形下必定會施以外力,如因外力作用即會導致系爭含有氣泡之鬆緊紗發生斷裂之損傷,顯見該鬆緊紗之品質並未符合債之本旨。

㈤兩造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於被告處所就原告所給付之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進行測試,測試結果明顯有斷OP之現象,嗣證人乙○○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八月二十九日以將該鬆緊紗送回日本母公司測試為由,暫借被告加工完成之成品即毛巾雙刷剪搖布二十公斤及十九點九公斤。詎原告取走上開二疋布後竟無任何回應,屢經被告催促提出試驗結果均未置理,按該試驗報告係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而作者,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遵鈞院命令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鈞院得審酌情形認被告就該證物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㈥兩造於發現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有瑕疵後,曾三次會同試布,第一次為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試驗結果為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會發生斷OP現象,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之鬆緊紗則否;第二次為同年十一月七日,除證人乙○○外,另有日本原廠技師在場,測試結果以驗布機放大五百倍觀看,明顯看出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有斷OP現象;第三次則為兩造合意至智晟公司之廠房試驗,試驗結果九疋布均出現斷OP現象。

㈦被告曾將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所製成之成品布送交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依該中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所提試驗報告第四項結果研判,認為瑕疵部位之破洞處乃OP絲斷掉所造成,破洞則多沿者緯列方向但不規則出現,且OP絲斷頭處不平整,因此造成OP絲斷掉之原因,並非OP絲受到機械力切割所致,而是受到化學作用侵蝕後再受到不當應力(例如在染整工程中)所導致。至於是否OP絲纖維原強力不足而影響耐化學作用及應力牽拉造成異常,則無法明辨等語,顯見造成斷OP現象之原因並非針織時受不當外力所致,而係染整過程中受到不當化學作用或OP原料本身不耐染整此二項因素之一所造成。復查前述試布過程中,兩造係以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為實驗組,以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之鬆緊紗為對照組,將該二種鬆緊紗合織成一疋胚布後按正常染整程序進行試驗,在各項染整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之鬆緊紗並未發生斷OP之情形,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則有,可見會發生斷OP情形並非染整不當,而係原告所提供之系爭不良鬆緊紗本身不耐一般染整所致,要屬無疑。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原本乙份、進貨明細、付款明細、損失計算表、律師函、存證信函、試驗報告影本各乙份、出貨明細表、送貨明細表影本各二份、染整流程表影本三份、出貨單影本八份、原料申請單影本十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詹益超、黃漢坤、陳文學、蔡佳宏、曾德修、謝佩諺,涂振茂、鑑定人陳文桐、周國村,及請求囑託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系爭鬆緊紗有無瑕疵,並囑託鑑定染整過程有無染整不當因素。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鬆緊紗數批,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然被告迄未給付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等布料之貨款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主張有瑕疵之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與無瑕疵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經鑑定結果,纖維成份與支數方面差異不大,亦即性質上難認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存有瑕疵,況依鑑定結果顯示鬆緊紗產生斷裂之原因,應係鬆緊紗在加工過程中受到外力之作用所致。另鑑定結果既已顯示原告所交付之鬆緊紗並無瑕疵,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自無理由。此外,證人乙○○雖曾向被告取回胚布,然將全部胚布送經日本公司測試後,日本公司僅以電話告知並無瑕疵,並未製作書面報告,原告公司亦未留存該胚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原告係先交付無瑕疵之0000000批號鬆緊紗,嗣又自行更換為有瑕疵之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致被告因加工後產生斷鬆緊紗現象,並因而受有其他原料共計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損失。按原告給付之內容有瑕疵致被告受損,即屬不完全給付中之加害給付,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並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主張抵銷。又本件買賣係因原告承諾能提供符合被告所要求製作毛巾雙刷剪搖布品質之鬆緊紗,被告方下訂單予原告,且均係訂購型號OP40D/1此種紗別之鬆緊紗。而被告就原告之前所交付0000000批號之鬆緊紗,及嗣後所改交付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加工後並未出現瑕疵,何以就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加工後之產品竟出現嚴重斷紗之瑕疵,顯見該批鬆緊紗之品質不良。原告就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此點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能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再由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支數不符標準,耐化學性亦不佳,裸絲斷裂強度為零點五0至零點六四之間,不但遠低於業界標準,亦低於原告所提日本ToYoBo原廠所定零點九八之出廠值;由鑑定報告所附之照片清楚顯示該鬆緊紗內含有氣泡,即為鬆緊紗之瑕疵;且系爭鑑定結果僅針對該鬆緊紗之物理性質試驗,未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方式以一般之染整程序測試,亦未鑑定其化學性質,故不能排除該鬆緊紗不耐染整此一因素。此外,兩造於發現系爭鬆緊紗有瑕疵後,曾三次會同試布,均出現斷OP現象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間向原告購買鬆緊紗數批,原告並已交貨完畢,惟其中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部分尚有五千四百七十二公斤之價金(每公斤單價五百二十元至五百六十元)、0000000批號部分尚有十九點二公斤之價金(每公斤單價五百三十元)、LA040075M LA00000 00CS布料部分尚有二百八十二點六公斤之價金(每公斤單價一百五十元)、 LA040075S LA232322CS 布料部分尚有二十七點六公斤之價金(每公斤單價一百四十元),總計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含稅)之價金迄未給付;及原告先係以0000000批號鬆緊紗交付被告,後改為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嗣又變更為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之鬆緊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出貨單影本九份,及被告所提統一發票影本五份、出貨單影本八份、原料申請單影本十一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0000000批號鬆緊紗,及 LA040075M LA00000 00CS、LA040075S LA23232 2CS布料之價金,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布料,且未主張上開布料具有瑕疵或其他抗辯事由,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負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價金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所交付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是否具有瑕疵,致被告依正常染整程序加工後發生斷OP現象,並因而受有四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之損害,合先敘明。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請求給付上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等布料之價金,而非請求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價金,本即無證明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係依債務本旨給付之必要,況該批號之鬆緊紗業經被告受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該批號鬆緊紗具有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灼然。經查:

㈠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及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經送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開二批號之鬆緊紗在纖維成份與支數方面差異不大,然在裸絲斷裂強度和伸度方面有明顯差異,淺灰色及深灰色布(均屬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的裸絲斷裂強伸度數值偏低,而將此測試結果與裸絲的縱斷面外觀觀察綜合研判,可推知:裸絲可能在加工過程中受到外力的作用導致裸絲表面受損而造成斷裂強伸度明顯偏低,影響到布種的物理性質,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試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鑑定人封德銅且到庭陳稱:「由裸絲斷裂強度該項之試驗中可以發現,黃色色布(指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經過加工後只有稍微降低,灰色色布降低幅度較大,裸絲斷裂強度,愈高愈不容易斷紗」、「鑑定結果中認為裸絲可能在加工過程中受到外力的作用導致表面受損而造成斷裂強伸度明顯偏低,是包含物理及化學方面,裸絲斷裂強伸度低是導致斷紗的直接原因」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按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係被告認為無瑕疵之鬆緊紗,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纖維成份與支數方面既與之差異不大,裸絲斷裂強度和伸度甚至有過之而無不及,自難認為該批號之鬆緊紗具有瑕疵。另就OP40D/1紗別之鬆緊紗,其標準支數是否為四十支,業界標準支數誤差值是否為百分之三,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裸絲斷裂強度是否低於業界標準,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前開試驗報告中亦指稱目前尚未有此種紗別之國家標準。另縱使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裸絲斷裂強度低於原告所提日本原廠所訂之出廠值,然其數值仍高於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之數值,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既無瑕疵,自亦難以此逕認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具有瑕疵致造成斷OP現象,要屬當然。

㈡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未依兩造合意之鑑定方式鑑定及未鑑定系爭鬆緊紗之化學性質,惟據鑑定人封德銅到庭陳述:「我們是透過對於胚布及加工後之加工布(色布)就相同項目加以檢驗,兩相對照之後就可以判斷在加工過程中化學作用對於布料之影響。關於鑑定項目只是問及胚布經過一般正常染整程序是否會有發生斷紗現象之可能,並非要求我們一定要去染整一次,而且何謂正常染整程序也很難確定,操作因素及機器設備條件不同也會影響結果,所以透過其他鑑定方式也可以作為判斷之參考」、「鑑定結果中認為裸絲可能在加工過程中受到外力的作用導致表面受損而造成斷裂強伸度明顯偏低,是包含物理及化學方面」等語(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所陳報之鑑定項目係詢問「是否經過一般正常染整程序會有發生斷OP現象之虞?」(參見該日被告所提陳報狀),並未要求鑑定機關需直接將系爭布料加以染整,如鑑定機關依其專業知識,認為由系爭布料染色前後之物理性質、化學性質相互對照即可答覆該項詢問,自無不可。另原告雖要求鑑定機關依正常染整程序測試,即先將鬆緊紗與特多龍紗依比例混合後織成胚布,再將胚布依照被告當時之染整條件(包括時間、溫度、藥劑、比例等標準)加以染整測試(參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所提陳報狀),惟此為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會同鑑定機關採樣鑑定後方提出之鑑定方式,本難謂為兩造所合意之鑑定方式,況原告對鑑定機關未依其所陳報之方式實際染整並無異議,被告自無代原告表示異議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自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至於前開試驗報告所附之照片(圖二至圖六)固清楚顯示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內含有氣泡,惟鑑定人封德銅亦指出:「圖示中有氣泡的部分只是『潛在』的瑕疵,如果沒有其他狀況氣泡就還是氣泡,但是如果有其他因素就可能會導致損傷,會斷紗也不只限於有氣泡的情況」等語(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按系爭鬆緊紗既無國家標準可資判定,會造成斷OP之原因亦不限於存有氣泡之情形,故是否鬆緊紗內含有氣泡即可逕認該鬆緊紗具有瑕疵,本難一概而論;而依該鑑定報告圖七、圖八照片所示,被告認為無瑕疵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內亦含有氣泡,更足證被告將斷OP現象單純歸因於氣泡之主張稍嫌速斷,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就被告所提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部分,姑不論原告已就其送鑑定之針織布是否確係由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織成有所爭執,而依該試驗報告之研判結果,僅係認定造成OP絲斷掉原因並非受到機械力切割所致,而是受化學作用侵蝕後再受到不當應力(例如染整過程中)所導致,換句話說僅能排除針織過程此一因素,至於是否係因染整過程之不當應力所致,並無法排除。況該試驗報告亦明確指出「是否OP纖維原強力不足而影響耐化學作用及應力牽拉造成異常,依此數據無法明辨」,故該試驗報告並無法證明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具有瑕疵,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就此份試驗報告請求訊問證人涂振茂及鑑定人陳文桐,本院認亦無傳訊之必要。

六、被告另主張兩造間曾三次會同測試,且係將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及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之鬆緊紗合織成一疋胚布後按正常染整程序進行試驗,在各項染整條件均相同之情形下,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之鬆緊紗並未發生斷OP之情形,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之鬆緊紗則有。然查:

㈠證人即鴻鎰針織社人員詹益超固證稱第一次測試及第二次測試係分別於鼎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舜公司)及馥盛公司之廠房染整,於鴻鎰針織社織布時並未有斷OP之情形,但染整後即有斷OP之情形;證人即鼎舜公司經理曾德修亦證稱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所製成之布料係於該公司染整,染整後發現有問題,前述第一次測試係於該公司進行,確實有一批號之布料發生斷OP之情形;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文學證稱於鼎舜公司測試時,確有發生斷OP之情形;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蔡佳宏證稱其係參加第二次及第三次測試,第二次測試染整出來時一開始看不出有斷OP的情形,後來用驗布機來看發現有斷OP的情形,第三次係在智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晟公司)染色,原告公司副總及乙○○有在場,發現六疋布有斷OP的情形等語(分別參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陳文學、蔡佳宏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鴻鎰針織社及鼎盛公司則為被告就系爭鬆緊紗之協力加工廠商,均與被告公司有利害關係,固不能以此逕認渠等之證言不可採,但就證據之憑信力而言,不能以渠等之證言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方屬公允。

㈡復查原告公司當時與被告接洽之業務即證人乙○○證稱:「第一次我有去看布但是沒有去染整廠,因為我不是專業的生管人員所以看不出來有無斷OP,::第二次我有會同日本技師去測試,也是看不太出來,後來日本技師有剪一碼布回去日本測試,::第三次是染整定型出來之後才通知我們去看,那九疋布中有好有壞,壞的部分有壹條線從上到下直的裂開,是否為斷OP我不清楚」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就第一次測試部分證人乙○○並未前往鼎舜公司僅是嗣後前往看布,此與證人陳文學所證相符,然證人乙○○既陳稱其並無判斷布料是否有斷OP情形之能力,自難逕認該次測試結果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部分確有發生斷OP之現象。再就第二次測試部分,證人乙○○稱其會同日本技師前往亦無法確認有無發生斷OP情形,此亦與證人蔡佳宏所稱:「第二次試布是在馥盛公司染整,染整出來時一開始看不出有斷OP的情形,那時候原告是由一位日本技師到場所以他就趕飛機走了,但是後來我們用驗布機來看發現有斷OP的情形,當時只有我們公司的人和詹益超在場」等語相符(參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按原告方面之人員既不在場,顯亦無法由被告單方面之判定,即認確有發生斷OP之現象。復就第三次測試而言,證人乙○○雖證稱九疋布中確實有好有壞,壞的部分是從上到下直的裂開,然其亦稱並無法判斷是否為斷OP,故亦無法以此逕認該次測試結果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部分確有發生斷OP之情形。

㈢據上所述,雖被告確實曾就系爭鬆緊紗進行三次測試,但第二次測試之結果並未會同原告檢視,第一次、第三次測試之結果復無法為原告所確認為斷OP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僅以被告及其協力廠商單方面之確認,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經染整後確實會造成斷OP之情形。

七、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相當理由可認該文書確於當事人持有中,方有該條文之適用,要屬當然。經查原告固不否認曾將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所織成之胚布送交日本原廠測試,然稱日本公司僅以電話告知並無瑕疵,並未製作書面報告。本院審酌一般公司並非鑑定單位,測試後未必會製作書面報告,且被告本身就系爭鬆緊紗所為之三次測試亦均未製作書面報告等情,認原告所述尚非悖於情理,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認定原告確執有該書面報告,自難認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無前開條文之適用。另就原告所取回之胚布部分,原告稱均已全數送交日本原廠測試,亦無相當證據可認原告所述不實,即無強命原告提出之理由,況以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織成之胚布及測試過之胚布被告本身亦有留存,故亦無命原告提出之必要。

八、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經染整後確實會發生斷OP之情形,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三三號判例意旨),法院並得依職權適用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意旨)。本件據鑑定人封德銅到庭陳稱:「何謂正常染整程序也很難確定,操作因素及機器設備條件不同也會影響結果」、「我們無法找到判斷之標準來判定送鑑定之胚布是否屬於中等品質」、「有氣泡的部分只是潛在的瑕疵,如果沒有其他狀況氣泡就還是氣泡,但是如果有其他因素就可能會導致損傷,會斷紗也不只限於有氣泡的情況」、「裂強伸度明顯偏低,是包含物理及化學方面,裸絲斷裂強伸度低是導致斷紗的直接原因,至於何以裸絲斷裂強伸度會偏低,可能有許多複雜的因素」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會造成斷OP的原因很多,除了受鬆緊紗之物性、化性影響外,針織過程、染整過程均有可能造成,其中染整過程雖有一定流程,但時間、溫度、藥劑及其比例亦可能略有所不同。按系爭鬆緊紗既無國家標準可資依循,染整等加工過程亦各有千秋,且參雜許多無法預期之複雜因素,故賣方所提供之鬆緊紗是否確能符合買方之加工過程,實無法事先確定,故依業界之交易慣例,買方通常應先行試布,確認無誤後方大量生產,有問題則可退回賣方或拒絕支付該部分之價金,如此方能釐清責任歸屬及避免大量損失。本件被告自承第一批0000000批號之布料有進行試布,但就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則未進行試布(參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縱其辯稱係因原告告知兩者相同故未試布,但如前所述影響布料品質之因素眾多,且原告已於出貨單上註明「新批號請分開使用」、「不同之型號及批號請勿混用」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六頁之出貨單),如不同批號之布料完全相同,當無不能混用之理,故由原告所加註之警語即可輕易推知不同批號之布料或多或少有些差異,至為灼然。而被告身為專業加工廠商對於須經試布無誤後方可大量生產以避免損失之慣例自知之甚詳,縱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於被告之染整過程中確有造成斷OP之情形,既難認原告係事先知情,被告未經試布逕予大量生產,即屬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為與有過失(至於原告得否請求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價金則屬另一問題)。此外,一般試布僅需數十公斤之胚布,被告將原告所交付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高達一千九百七十七點六公斤全數投入生產致造成大量損失,以數十公斤與一千九百七十七點六公斤相較顯不相當,故被告應就其錯誤決策自負其責,無從再請求原告賠償損失,其抵銷抗辯即失所據。

九、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確有瑕疵,原告即無就被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之義務,且縱該批號之鬆緊紗具有瑕疵,被告亦應就其未經試布所生之損害自負其責,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即非有理。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七六五X三六四批號鬆緊紗等布料之貨款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其送鑑定之樣品並未經原告確認,尚難逕認該試驗報告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且本件訴訟自九十年三月六日原告向被告發支付命令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近二年,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付系爭四六五X三五六批號鬆緊紗之時更已近三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方取得該試驗報告而於同年三月五日提出,顯屬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況就因該批號鬆緊紗有瑕疵而造成之損害本院亦認應由被告自負其責;據此,本院認就該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新證據並無審酌之必要,爰不再開辯論續行調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另就被告請求鑑定其染整程序中是否有染整不當因素部分,按鑑定人封德銅已陳稱:「何謂正常染整程序也很難確定,操作因素及機器設備條件不同也會影響結果」等語(參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亦認就被告所主張之抵銷抗辯,其損害額應由被告自負其責,故本院認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B 法 官 周舒雁~B 法 官 張紹省

~B書記官 白俊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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