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 被告
- 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游文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壹、程序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於受被告等人詐騙之初,於交付被告乙○○收受之二十一紙支票中,共已兌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票據號碼:PC00000000、PC0000000);嗣其餘系爭支票,則分別有久峰有限公司、潘梅瑛二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付款,於勝訴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款項,金額計有二百七十八萬元(票據號號碼: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亦即,總計原告因交付票據予被告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共已給付票款四百三十萬五千元。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第一項聲明所載金額。
㈡至其餘未兌現之支票,被告乙○○除返還部分(票據號碼:PC0000000、PC0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陳稱:系爭票據雖然由被告乙○○個人所收受,但是目前支票的流向,被告乙○○也不知道。系爭未兌現之支票,顯係由被告乙○○、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鼎康公司)、丙○○等人占有管領,被告乙○○一則陳稱收受系爭支票,卻又稱不知支票之流向,說詞前後矛盾,實不足採信。依此,原告爰更正應受判決事項如第二項聲明,並將明細整理如附表所載。
貳、實體部分:
㈠緣被告丙○○係基鼎康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十月間,該公司於報章上刊登廣告,招商徵求「大維炸雞」速食店加盟經營,並歡迎有意願者來電詢問。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張瑞勤閱報得知該消息後,即以電話詢問招商加盟等事宜,隨即有聲稱係基鼎康公司「總裁」之被告乙○○開始與原告婆媳二人聯絡交涉,並以「林大維」之名出面與原告洽談簽約相關事宜,此有其提供之名片可稽。在雙方洽談加盟速食店之過程中,被告乙○○一再諉稱位於板橋市○○路○段五一號之「大維炸雞速食店」亞東門市營業業績甚佳,每日營業額至少在二萬元以上,若在假日,更有五、六萬元以上之業績,為博取原告之信賴,又持該公司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月份(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一日)銷售月報表作為證明,一再謊稱業績相當良好。原告婆媳二人遂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十二日與基鼎康公司及被告等人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約定以五百二十八萬元之代價承接「大維炸雞」板橋亞東店之經營,原告當日並攜帶原告之夫劉裕隆之支票簿至被告之公司,交付被告乙○○以機器繕打發票日、受款人暨金額等,總計二十一紙,金額共五百二十八萬元,做為門市轉讓之價金、加盟金、權利金及保證金。嗣原告於十月十五日承接該速食店之經營後,被告公司及乙○○為再謀取原告繼續信任其說詞,又將銷售月報表續填至十月十四日後交付予原告,並一再陳稱該店營業績效確屬良好。惟原告卻發現每日之營業額至多僅有一萬餘元,根本無被告一再宣稱業績極好之事,且詢問店內員工,亦皆表示周一至周五之每日營業額一萬餘元乃該店歷來正常之情形,並無每日營業額至少在二萬元以上情事,尤有進者,原告於承接門市之經營後發現該店每日之實際營業額皆有店內員工加以紀錄,自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日日皆有報表可查,而報表上之實際營業額與被告前所交付之銷售月報表竟然完全不符,原告至此方始發覺被告等自始即共同偽造不實之銷售報表施以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訂約,並交付鉅額之現金與支票。原告發現此詐偽情形後,屢找被告交涉,惟渠等於提示原告交付之票據並得款後即不予置理,原告至此更驚覺事態嚴重,乃委請律師發函,除明確表示被告等顯有詐欺行為而撤銷先前所為購買、加盟「大維炸雞亞東店」之意思表示外,亦一併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前已支付之支票返還,被告等自知理虧,先返還票號PC0000000、PC0 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紙支票以虛與委蛇外,自此避不見面,且藉故拖延至今。
㈡被告基鼎康公司、丙○○、乙○○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基鼎康公司、丙○○、乙○○等吹噓加盟店之獲利,復由被告乙○○代表公司總裁之名義,以捏造不實之業績報表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且交付轉讓價金、加盟金、權利金等,審究該等共同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為被告基鼎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即應負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按公司法第六條、第十二條之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設立事實及組織應公示於社會,其後若有變更亦應為變更登記,藉以維護交易之安全。伕查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基鼎康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上所載負責人係被告丙○○,然被告丙○○辯稱其並非被告基鼎康公司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惟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丙○○確係公司負責人無誤。退萬步言,縱或形式上負責人與實際上負責人二者有所不同,被告丙○○仍不得以此事實對抗善意之原告;況且,被告基鼎康公司對外發函、對外借款、對法院陳報等行為或文件,均係以被告丙○○之名義為之,並且其上均有被告丙○○之親筆簽名、蓋章,準此,被告丙○○所稱其非負責人,實為卸責之詞,無所依據。
㈣被告基鼎康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即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他人行為,須因執行職務所為,法人始負責任。凡執行職務之執行行為及與外表的牽連或內部的牽連相關的行為,均屬因執行職務之行為。今被告乙○○為被告基鼎康公司的董事,此由商業登記資料可證,且被告乙○○與原告商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乃屬與職務有牽連的行為,是故,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之際詐欺原告,被告基鼎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乙○○對加諸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丙○○應與被告基鼎康公司負連帶負賠責任: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今被告丙○○為被告基鼎康公司之負責人,且其行為係為公司業務之執行,如前所述,被告丙○○、乙○○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該門市買賣轉讓契約,係屬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準此,被告丙○○應與被告基鼎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㈥綜上所述,無論就民法或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基鼎康公司、乙○○、丙○○等依法皆應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洵有理由,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基鼎康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林大維」名片影本一紙、銷售月報表影本一份、門市買賣轉讓契約影本一份、原告身分證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二十一紙、每日銷售商品報表影本十四紙、律師函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及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略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以被告基鼎康公司「總裁」身分並謊稱業績良好,與其接洽讓售「大維炸雞速食店」亞東門市,讓售金額共計五百二十八萬元,原告簽發二十一紙支票支付。原告嗣於同年月十五日承接上開速食店之經營後,發現被告乙○○於同月十二日簽約前所提供十月份銷售月報表(原為十月一日至十一日,嗣續填至十四日)上載營業與實際不符,因認被告等自始共同偽造不實之銷售報表施以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約,並交付現金與支票。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以及同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及連帶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云云,惟查:共通部分:
㈠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該二法條均以加害人侵害權利為要件,而所謂權利,係指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貞操、財產等權利而言,其中財產權之受侵害者,乃指財產所有權而言,並不含利益之減損喪失在內,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應不包含單純之「利益」。而依原告所主張本案情形,原告係利益受損害,非權利受損害;是以原告主張權利受侵害,誠不知何項權利為被告等人所侵害,甚有疑義,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顯然錯誤,本案請求顯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本案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要依據,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判決書於本案附卷,該案經查原告未聲請檢方上訴,而被告乙○○於上訴後撤回已告確定),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乙○○雖獲判行使偽造業務文書(銷售月報表)部分有罪,然詐欺罪名不成立,而被告丙○○及被告基鼎康公司均否認參與被告乙○○之偽造銷售報表行為。是以,縱認原告可據上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請求,原告對於上述被告二人究如何「共同」偽造銷售報表之加害行為依法應舉證證明之,然原告迄未能充分舉證,是以本案請求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所為第一項聲明請求中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顯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訴外人久峰有限公司,潘梅瑛二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共計二百七十八萬元票款,然查:⑴原告提出之再審訴訟被駁回之判決書不足證明上開款項確已被執行完竣;⑵依附卷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久峰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判決內容觀之,所涉乃「汶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付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劉耿村及被告基鼎康公司二人並無牽涉,何以該二人須共同負責,誠有疑義;
⑶該等票據縱係轉讓,亦僅被告乙○○一人所為,甚屬顯然。
㈢原告所為第二項聲明請求顯無理由: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明文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付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原告於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其請求連帶顯無法律上依據。又被告等人除被告乙○○曾收受該等票據,惟因原告強力催逼離去住處致該等票據下落不明,而被告劉耿村及基鼎康公司俱未曾占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原告應證明該等票據所在為何。個別部分:
㈠被告基鼎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基鼎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惟該條所指之「董事」係指同法第二十七條有代表法人權限之法人董事而言,並不包含非公司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被告乙○○復非基鼎康公司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和法律要件不相符合,被告無負連帶責任之理由。
㈡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並未參與被告乙○○所為各行為,此由鈞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七六九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聲請再議,足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參與乙○○之行為。
⑵原告另謂被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負責,然查:該條所指係「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違反法令須與公司連帶負責而言,而本案乃非公司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林源之個人行為,縱認乙○○行為有違反法令情事,當亦無本條適用至為明顯,因之原告主張實無依據。
㈢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然刑事被判有罪而當罰,然係因涉行使偽造業務文書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受罰,而未成立對原告之詐欺犯罪,已見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乙○○詐欺已與實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涉及侵權行為,亦應不足成立。
三、證據:提出報表樣示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被告乙○○詐欺等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第二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不能返還,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零八萬元及自八十獻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聲明更正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六十萬零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言詞辯論音意狀,將其聲明更正為: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人應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基鼎康公司之負責人,八十九年十月間該公司於報章上刊登廣告,招商徵求「大維炸雞」速食店加盟經營,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婆婆張瑞勤閱報得悉後即以電詢招商加盟事宜,隨即有聲稱係基鼎康公司總裁之被告乙○○與原告婆媳二人聯絡交涉,在雙方洽談加盟速食店之過程中,被告乙○○一再諉稱位於板橋市○○路○段五一號之「大維炸雞速食店」亞東門市營業業績甚佳,每日營業額至少在二萬元以上,若在假日,更有五、六萬元以上之業績,為博取原告之信賴,又持該公司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月份(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一日)銷售月報表作為證明,一再謊稱業績相當良好。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十二日與被告基鼎康公司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約定以五百二十八萬元之代價承接「大維炸雞」板橋亞東店之經營,原告當日並攜帶原告之夫劉裕隆之支票簿至被告之公司,交付被告乙○○以機器繕打發票日、受款人暨金額等,總計二十一紙,金額共五百二十八萬元,做為門市轉讓之價金、加盟金、權利金及保證金。嗣原告於十月十五日承接該速食店之經營後,被告公司及乙○○為再謀取原告繼續信任其說詞,又將銷售月報表續填至十月十四日後交付予原告,並一再陳稱該店營業績效確屬良好。惟原告卻發現每日之營業額至多僅有一萬餘元,根本無被告一再宣稱業績極好之事,且詢問店內員工,亦皆表示周一至周五之每日營業額一萬餘元乃該店歷來正常之情形,並無每日營業額至少在二萬元以上情事,尤有進者,原告於承接門市之經營後發現該店每日之實際營業額皆有店內員工加以紀錄,自十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日日皆有報表可查,而報表上之實際營業額與被告前所交付之銷售月報表竟然完全不符,原告至此方發覺被告等自始即共同偽造不實之銷售報表施以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訂約,並交付鉅額之現金與支票。原告發現此詐偽情形後,屢找被告交涉,惟渠等於提示原告交付之票據並得款後即不予置理,原告至此驚覺事態嚴重,乃委請律師發函,除明確表示被告等顯有詐欺行為而撤銷先前所為購買、加盟「大維炸雞亞東店」之意思表示外,亦一併請求被告等應將原告前已支付之支票返還,被告等自知理虧,先返還票號PC0000000、PC0 000000、PC0000000、PC000 00000紙支票以虛與委蛇外,自此避不見面,藉故拖延至今。查被告基鼎康公司、丙○○、乙○○等吹噓加盟店之獲利,復由被告乙○○代表公司總裁之名義,以捏造不實之業績報表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且交付轉讓價金、加盟金、權利金等,審究該等共同詐欺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之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均以加害人侵害權利為要件,而所謂權利,係指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隱私、貞操、財產等權利而言,其中財產權之受侵害者,乃指財產所有權而言,並不含利益之減損喪失在內,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應不包含單純之「利益」。而依原告所主張本案情形,原告係利益受損害,非權利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顯然錯誤。㈡原告主張本案構成侵權行為之主要依據乃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依上開判決所示,被告乙○○雖獲判行使偽造業務文書(銷售月報表)部分有罪,然詐欺罪名不成立,而被告丙○○及被告基鼎康公司均否認參與被告乙○○之偽造銷售報表行為,是以,縱認原告可據上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予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基鼎康公司及丙○○究如何「共同」偽造銷售報表之加害行為,並未充分舉證,其請求難認有理。㈢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中超過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部分顯無理由,蓋原告雖主張訴外人久峰有限公司、潘梅瑛二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共計二百七十八萬元票款,然原告提出之再審訴訟被駁回之判決書並不足證明上開款項確已被執行完竣,且依附卷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久峰有限公司為再審被告之判決內容觀之,所涉乃「汶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交付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丙○○及被告基鼎康公司二人並無牽涉,該等票據縱係轉讓,亦僅被告乙○○一人所為。又被告乙○○雖曾收受該等票據,惟因原告強力催逼離去住處致該等票據下落不明,而被告丙○○及基鼎康公司俱未曾占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票據,故原告所為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票亦無理由。㈣原告主張被告基鼎康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惟該條所指之「董事」係指同法第二十七條有代表法人權限之法人董事而言,並不包含非公司代表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且被告乙○○復非基鼎康公司之「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故和法律要件不相符合,被告基鼎康公司無負連帶責任之理由。㈤被告丙○○並未參與乙○○所為各行為,此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七六九號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原告對該不起訴處分並未聲請再議,足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丙○○有參與乙○○之行為。㈥原告雖另謂被告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負責,然查:該條所指係「公司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違反法令須與公司連帶負責而言,而本案乃非公司負責人之共同被告林源之個人行為,縱認乙○○行為有違反法令情事,當亦無本條適用至為明顯。㈦被告乙○○固然刑事被判有罪而當罰,然係因涉行使偽造業務文書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受罰,而未成立對原告之詐欺犯罪,已見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乙○○詐欺已與實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被告乙○○涉及侵權行為,亦應不足成立。查原告主張其為加盟被告基鼎康公司「大維炸雞」速食店之經營而與自稱該公司總裁之被告乙○○接洽,雙方在洽談加盟過程中,被告乙○○吹噓加盟店之獲利,並提出偽造不實之該公司板橋亞東門市店八十九年十月份銷售月報表做為證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與被告基鼎康公司(由被告乙○○為該公司代表人)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以五百二十八萬元之代價承接板橋亞東店之經營,原告當日並攜帶原告之夫劉裕隆之支票簿至被告之公司,交付被告乙○○以機器繕打發票日、受款人暨金額之支票計二十一紙,金額共五百二十八萬元,做為支付門市轉讓之價金、加盟金、權利金及保證金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原告承接該速食店之經營後,始發現該店每日之實際營業額皆有店內員工加以紀錄,而店內遺留之日報表所載之實際營業額與被告前所交付之銷售月報表竟完全不符,原告發現此詐偽情形後,屢找被告交涉,惟被告除返還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紙支票外,自此避不見面,藉故拖延至今。而原告交付被告乙○○收受之二十一紙支票中,共已兌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票據號碼:PC00000000、PC0000000),其餘支票除有久峰有限公司、潘梅瑛二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原告付票款勝訴確定,金額計二百七十八萬元(票據號號碼:PC0000000、PC0000000、PC 0000000、PC0000000)外,尚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鼎康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林大維」名片影本一紙、銷售月報表影本一份、門市買賣轉讓契約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一紙、每日銷售商品報表影本十四紙、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二四號及第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債權憑證影本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被告乙○○所涉詐欺等刑事案卷、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0二號、第二二0號及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0七號給付票款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外,被告乙○○已自承原告提出之板橋亞東店銷售月報表係其所交付(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經核對結果,前開銷售月報表所載銷售金額與原告承接該店後發現之日報表所載並不相符,確有溢載之情,灼然至明。被告乙○○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亞東店八十九年十月份銷售報表電腦檔之犯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準此,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者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復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吹噓加盟店之獲利,偽造不實之亞東店八十九年十月份銷售月報表,將該店當月一至十一日之營收金額予以溢載後出示、交付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並交付用以支付轉讓金、加盟金、權利金及保證金之面額共計五百二十八萬元之支票二十一紙,被告乙○○顯係對原告施以詐術,其有故意詐欺原告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甚明,且被告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二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乙○○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所主張本案情形,原告係利益受損害,原告之請求權基礎錯誤云云,惟原告被詐欺者既係財物之所有權,自係財產權利遭受侵害,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次查,原告所交付被告乙○○二十一紙支票中,扣除被告已返還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0紙支票外,已兌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票據號碼:PC00000000、PC0000000),另有票號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四紙支票已由被告轉讓予第三人久峰有限公司及潘梅瑛,經其二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原告之夫劉裕隆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在案,金額計二百七十八萬元,已如前述,前開票據或已兌現,或已轉讓第三人,自無返還可能,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洵屬有理。又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支票係向其夫劉裕隆所借用,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故訴外人久峰有限公司及潘梅瑛二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票款勝訴確定判決之債務人雖為發票人即原告之夫劉裕隆,惟原告對劉裕隆既仍負有清償責任,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票據債務二百七十八萬元自得認係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辯稱應以上開判決所命給付款項是否確已被執行完竣,做為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額之計算標準,核屬無據,委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已兌現之票款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及前開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二百七十八萬元,共計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而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乙○○為基鼎康公司董事,持有基鼎康公司股數十五萬股,為股東中持股比例最高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而原告與基鼎康公司所訂之門市買賣轉讓契約書亦係由被告乙○○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代為簽訂,復有該契約書附卷為憑,再參以被告丙○○辯稱其僅係基鼎康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乙○○方為基鼎康公司實際經營並對外執行業務之負責人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答辯狀第二項),足見被告乙○○除為基鼎康公司董事外,亦為有代表權之人。而被告乙○○為轉讓基鼎康公司所有與經營之亞東門市店與原告,竟吹噓加盟店之獲利,偽造不實之銷售月報表交付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公司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並交付權利金等款項,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乙○○上開行為於外觀上顯與執行公司職務有關,堪認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基鼎康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基鼎康公司應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再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門市買賣轉讓契約,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乙節,已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既屬無憑,自難信為真實。又被告丙○○為基鼎康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有卷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被告丙○○雖辯稱其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非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縱令所辯屬實,然其既未就此變更事項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自不得以此事項對抗原告,故原告仍得主張被告丙○○為基鼎康公司之負責人,先此敘明。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係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本件對原告施以詐術者為被告乙○○一人,已如前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復未能就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與被告基鼎康公司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末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原告因被告乙○○不法侵所交付之財物,已詳述如前,原告主張此部分亦為其所受損害,固堪採信,惟原告主張該等支票現為被告乙○○、丙○○、基鼎康公司所持有乙節,已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明之,原告既不能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現確在被告三人持有中,則其遽予訴請告三人連帶返還,以回復原狀,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基鼎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丙○○應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害,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程怡怡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