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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
    甲○○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六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添 (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車號7B-72 65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承德路、士商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竟以時 速高達一百多公里之高速撞毀停放路邊之二輛轎車,被撞車輛並再衝入原告 所經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三號東鋐汽車商行內,除將店內鐵柱撞 凹致毀損外,又再衝撞毀損原告所有停放於店內之三輛尚未掛牌全新進口車 (賓士320SL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6008;賓士C LK320車身號碼WDB208365F178965;BMW318C I車身號碼WBABL31010JD136376)。被告丙○○酒後駕 車致損及原告權益,經事發當時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處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酒精濃度高達零點八毫克,被告丙○○亦對酒後駕車超速失控肇事之情 事坦承不諱,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事證明確。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次: 1原告之三輛全新進口車遭受毀損,除修復費用外,其所遭受更大之損害乃 全新進口車一經毀損縱經修復,其市價仍不免大打折扣之交易性折價損失 ,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原告除得請求必要之 修復費用外,就系爭車輛因毀損市場價值滑落、貶損的部分亦得一併請求 之。事故發生後,原告將三部遭撞毀之全新進口車送至鴻友汽車有限公司 專業修配廠進行整修,共計花費十八萬四千一百元、並至長安汽車玻璃行 換裝玻璃等,費用二萬九千七百元。且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為之 鑑價報告,毀損折價約為新車價百分之二十五,系爭車輛新車售價分別為 :賓士320SL三百二十五萬元、賓士CLK320二百四十萬元、B MW318CI一百四十八萬元,毀損後折價分別約八十一萬元、六十萬 元、三十七萬元,共計折價損失約一百七十八萬元。總計上開三輛全新進 口車之修復費用及折價損失共一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元。添 2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之折價損失,送交鑑定所生費用計六千元。 3原告因門前支柱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計一萬二千元。 4原告因被告丙○○之酒後駕車肇事而撞毀店內鐵柱,為修復房屋結構及整 修門面,共計停業六天,即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 止,原告每日平均營業額為一萬九千七百元,停業六日之營業損失約計十 一萬八千二百元,而該六日之營業損失縱未能查定,然實際已受有損害者 法院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 5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經各家電視台整點新聞輪流報導及次日報紙新聞大 幅刊登後,造成街頭巷尾沸沸湯湯的議論,此後凡來店購車詢價者均質疑 原告所銷售車輛是否係遭撞擊之瑕疵車,業已嚴重影響原告之車商名譽、 信用及營業權之平穩安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三十七萬元之慰撫金。 6被告乙○○、丁○○○乃丙○○之父母,於事發同日來店與原告協商並允 諾連帶賠償,出具切結書表明被告丙○○酒醉駕車撞毀六部車全部民事損 失由其本人出面負全責,並由被告丁○○○簽名以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丙○○之 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全額共計二百五十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切結書係被告乙○○、丁○○○在自由意志下所簽立: 本件事故之發生之主要肇因為被告丙○○當日酒後駕車並時速超過一百公 里以上之超高速行駛所致,依被告丙○○駕駛之車輛毀損之狀況以及連續 撞毀三輛汽車之情事觀之,被告能保住性命已屬大幸,身體豈能毫無傷害 ,且被告丙○○肇發本件事故而經台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前來事 故現場處理後,即將被告丙○○帶回該分局後港派出所查辦,原告豈有於 警局內毆打被告丙○○之可能,被告等三人此節所辯已不合常情。被告張 明信、丁○○○經通知趕至後港派出所瞭解本件事故始末後,即對原告及 其他三位受害車主表示願就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及其他三 位車主所受損害與丙○○共同承擔,乃由被告乙○○簽署切結書,並由被 告丁○○○署押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無脅迫之情事。 2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受損金額均有憑證可考: ⑴系爭車輛均為九十年度之新車,警察前來搜證之時適逢雨天,且為凌晨 三時許,視線已屬不佳,況警察僅為遠距目視觀查,未能竟窺受損全貌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經被告等人拒絕按全新車輛之售價購回而應允 賠償所有損失後,即送往修車廠逐一檢視受損狀態並明列應行修復之項 目及其費用後,隨即進行修復,是系爭三部車輛之實際受損狀態自以修 車廠所列項目始符實際;至修車廠之營業習慣乃將估價單視同修車明細 使用,其真實性與收據並無二致,已可採認,茲再補呈統一發票五紙, 以資證明原告確因修復系爭三部車輛而共支出十八萬四千一百元之修復 費用。 ⑵曾發生事故之車輛,其價格則較事故發生前至少貶損約二成,遑論全新 之汽車。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乃台北市區之汽車買賣業者所組成而 屬台灣地區最具規模之社團法人,其成員就汽車價格認定之智識與經驗 堪稱最具專業性,故其就汽車因發生事故重價格貶損之鑑定,應最具可 信性。至外國貨物是否由原製造廠之代理商進口與該貨物之應有價值並 無必然關係,蓋其價格應取決於該貨物之品牌、性能、功用、配備、維 修、消費者之接受與認同度,是被告等三人執系爭三部車輛係平行輸入 品而認上開公會鑑定之折價過高,顯然無稽。 ⑶本件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適用: 系爭三部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均置放於店內,而其週圍均有鐵柱阻 隔,並無被告等所指佔用人行道之情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之營業所 有占用公有土地之情事,然系爭車輛亦係擺放於建築物內,而非停放在 路邊,更無防害汽車於道路通行之情狀,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毫無關連 ,即原告之作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3被告等三人就本件損害賠償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被告乙○○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載明就被告丙○○酒醉駕車所造成之民事損 失由其出面負全責,並交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收執為憑,然此係因原告及 其他受害車主恐已成年之被告丙○○一人無力獨負賠償之責,而於被告張 明信到場後經雙方搓商,達成由被告乙○○及丁○○○與被告丙○○共同 承擔賠償責任之協議後,再由被告乙○○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丁○○○署 押為連帶保證人,是雙方並無免除丙○○之賠償義務之意思,被告乙○○ 及丁○○○承擔本際債務要非民法第三百條之免責的債務承擔。 4原告係以汽車買賣為業,而系爭三輛汽車係分別由訴外人瑞盈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盈公司)、嘉鎷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鎷公司) 及頂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澳公司)自國外進口,經尚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尚田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公司轉售予原告,原告經上揭公司分 別交付系爭三輛車輛後乃置放於東鋐公司之承德路營業所展示供購車者選 擇,是系爭三輛汽車既經原出賣人出售予原告並已交付,原告即為系爭三 輛汽車之所有人,至原告於系爭三輛汽車遭被告丙○○撞損而經原告自行 修復後轉售予第三人,而分別由尚田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公司開立銷售 發票,乃係此一行業慣例,是原告係系爭三輛汽車之所有人殆無疑義。 5系爭三輛汽車確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乃不爭之事實,雖 原告提出之照片有日期顯示為三月二十五日之情事,惟此係因於拍攝時未 注意將設定之日期調整至拍攝當日所致,此觀卷附照片系連續拍攝,而同 為夜間拍攝且場景一致之照片有顯示日期為.3.01者可知,況系爭 三輛汽車乃本年初始自國外進口而由原告擺放展示俾供出售,且未申領牌 照,係屬全新車輛,則原告豈能容任其受損而仍置放展示地點供購車者檢 視而自曝缺失?又原告豈能未卜先知料得系爭三輛汽車即將遭被告丙○○ 撞損而預先拍攝照片留存為證以備持為向被告等人求償之依據? 三、證據: (一)車損、門柱凹損照片三十張。 (二)道路交通事故對方當事人資料影本一件。 (三)剪報影本一份。 (四)鴻友汽車有限公司收據清單影本一份。 (五)鴻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一份。 (六)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影本一件。 (七)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影本一件。 (八)允辰工程行統一發票影本一件。 (九)切結書影本一件。 (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交簡字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一件。 (十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型書影本一件。 (十二)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影本三件。 (十三)統一發票影本三張。 (十四)照片六張。 (十五)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十六)統一發票影本一張。 (十七)證明書三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三輛汽車之所有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車輛折價之損害賠 償: 1原告自承渠為「代售公司」,詳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按 原告既為代售公司,對於系爭三輛汽車並無所有權,自不得就車輛折價部 分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又依原告所陳稱,系爭三輛汽車分別由訴外人 瑞盈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公司進口,由尚田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公司 轉售予原告云云,惟查,原告並未舉證有轉售之事實,且瑞盈公司與尚田 公司非同一法人主體,何以由瑞盈公司進口,再由尚田公司轉售予原告, 均不得而知。 2再依原告前述書狀略載,原告出售系爭三輛汽車後,分別由尚田公司、嘉 鎷公司及頂澳公司開立銷售發票,為此一行業之慣例云云。經查,商業慣 例之有無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統一發票既由訴外人尚田等三公司所 開立,即明系爭三車輛之所有權非原告所有,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等主張 車輛折價之損害賠償。 (二)原告並未舉證車輛實際受損情形。 退而言之,本件被告等縱有賠償系爭車輛折價之義務,惟原告迄未舉證該三 車實際受損情形,謹分述如下: 1被告乙○○於事發當晚即前往原告處希望瞭解系爭三輛汽車之受損狀況, 惟該三車已移往他處,原告亦拒絕告知修理之車廠,致被告無法得知三車 之實際受損狀況。 2再依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其拍攝日期為大多係在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之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廿五日),足證該三車輛在被告丙○○之侵權行 為前即已受損,而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3依事發當天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所載:系爭三輛車之受損狀況如下: ⑴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6008之前車頭刮痕,左前葉 子板凹痕。 ⑵車身號碼WDB208365F178965之前車頭刮痕,後車尾凹 痕。 ⑶車身號碼WBABL31010JD136376之後照鏡折斷。 (三)經鑑價結果,修繕費用僅為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原告請求之修理費連 同換裝玻璃等費用共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顯然過高。 (四)原告應舉證其營業損失。 原告並未提出渠之每日平均營業額證明,且允辰公司之請款日並非實際完工 日之證明,是原告應就渠之每日平均營業額及停業六日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三十七萬元實屬過高,且目前經濟景氣奇差,高價車之市 場交易原本清淡,原告是否因此受有如此鉅額之信用、名譽之損害亦有疑問 。 (六)按汽車買賣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 條第六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營 業方便,將店面前之人行道據為己用,並將系爭三輛汽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 上待售,有現場照片三幀可稽,是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 鈞院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七)事故發生當日,由後港派出所員警處理,在員警訊問被告丙○○時,原告動 手毆打丙○○,原告並揚言「如果不是在派出所內,要給你死的很難看」致 被告心生畏懼,幸警員制止,被告丙○○聯絡父母被告乙○○、丁○○○到 場,因見被告丙○○遭原告毆打成傷,且原告表示如被告不簽切結書不讓被 告夫妻離去,被告乙○○、丁○○○出於無奈只有簽署切結書。被告乙○○ 、丁○○○既受脅迫始簽立切結書,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規 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退萬步言,如本件被告乙○○、丁○○○不能撤 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時,則該切結書之性質為被告乙○○等承擔被告丙○○ 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更向被告丙○○請求連帶履行債 務。原告自不得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義 務。 三、證據: (一)支付命令影本一份。 (二)被告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 (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乙份。 (四)原告占用道路販售汽車現場照片三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六○號全卷,並囑託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本件受損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車價格、修復完成之 市場價格分別為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車號7B- 7265之紅色自小客車,行經承德路、士商路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竟以時 速高達一百多公里之高速撞毀停放路邊之二輛轎車,被撞車輛並再衝入原告所經 營之位於台北市○○路○段二五三號東鋐汽車商行內,除將店內鐵柱撞凹致毀損 外,又再衝撞毀損原告所有停放於店內之三輛尚未掛牌全新進口車(賓士320 SL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6008;賓士CLK320車身號 碼WDB208365F178965;BMW318CI車身號碼WBABL 31010JD136376,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被告丙○○酒後駕車致損 及原告權益。而事故發生後被告丙○○之父母即被告乙○○及丁○○○承諾與被 告丙○○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後,由被告乙○○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由丁○○○署押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因被告丙○○之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共計 二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賠 償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受損車輛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賠償;且車輛經過鑑價 ,修復費用未達二十一萬餘元,且修復完成後之市場上貶值過高;再者,原告無 法證明停止營業六日及每日營業損失為何,且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停 放車輛於人行道上,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等,而被告乙○○、陳張素 娥復辯稱渠等因受脅迫而簽發切結書,欲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酒醉駕車而衝撞停放路邊之二輛轎車,被撞車 輛載衝入原告經營之東鋐汽車行將店內鐵柱撞凹,又衝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店內之 系爭三輛未掛牌車等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字六六○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被 告如應賠償,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被告三人是否應連帶賠償?茲敘述如下: 三、經查,系爭三輛汽車係分別由訴外人瑞盈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公司自國外進口 ,有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瑞盈公司再轉賣予尚田公 司,嗣後尚田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公司轉售予原告並交付完畢,原告亦付清價 金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三輛汽車遭被告丙○○ 撞損而經原告自行修復後轉售予第三人,雖是分別由尚田公司、嘉鎷公司及頂澳 公司開立銷售發票,其原因乃是因為原告之三輛新車遭被告丙○○毀損而無法以 新車價格出售,而須折價忍痛出售,已受鉅額損害,為求節省營業稅而請前手直 接開具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是被告執前述統一發票係由訴外人尚田公司等開立即 否認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損害之權利,乃屬推託之言,並無足採。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三部車輛未經監理機關核給車牌號碼,業經台北市警察 局士林分局士林交通分隊處理本件事故時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而系 爭三部車輛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二日 同意放行而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均載明其出廠年份均為西元二 00一年,是系爭三部車輛為本(九十)年度之新車,殆無疑問。而因被告丙○ ○之不法行為而導致車輛受損,原告主張修復費用支出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元,修 復完成後因市場價值滑落貶損一百七十八萬元,此為被告所爭辯。本院囑託台灣 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鑑定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鑑定結果為:⑴賓士320 SL車身號碼WDB0000000A146008,零件費用為四萬四千四百 七十五元、板金折修工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噴漆折修工資為一萬零五百元,合 計六萬一千二百元。⑵賓士CLK320車身號碼WDB208365F178 965,零件費用為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五元,板金折修工資為八千二百二十五元 ,噴漆折修工資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合計為六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⑶BMW3 18CI車身號碼WBABL31010JD136376,零件為一萬零五百 元,板金折修工資為四千五百元,噴漆折修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合計為三萬 一千五百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工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區汽工(同)字第 九一○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為十六萬二千三百七 十五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全新進口車一旦毀損縱經修復, 其市價仍不免大幅貶損而有交易性折價損失,本件三輛新車之價格原本為三百二 十五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毀損修復後之折價約百分之二十五 ,分別為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六十萬元、三十七萬元,亦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同 業工會上開函足以佐證,是以原告受有折價之損害為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堪予採信,而原告僅請求一百七十八萬元,自無不可。而原告自行送交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六千元,乃是原告為主張自己權利所支出 之費用,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原告復主張原告因被告丙○○之酒後駕車肇事而撞毀店內鐵柱,為修復房屋結構 及整修門面停止營業六日,而門前支柱毀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元,遭受 不能營業之損失約計十一萬八千二百元等語,被告則對於門柱修復費用不爭執(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對於是否須修復六天以及營業 損失究竟多少提出質疑,是以原告請求門柱修復費用一萬二千元,應予准許。而 原告營業所之門前支柱確實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毀損,有照片為證,然情形 尚非嚴重到影響房屋結構且並不妨礙原告繼續營業,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於門柱修復期間確實無法營業以及營業損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停 業六日之損失,要無足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丙○○之不法侵權行為,經各家電 視台新聞輪流報導及次日報紙新聞大幅刊登後,造成街頭巷尾議論話題,此後凡 來店購車詢價者均質疑原告所銷售車輛是否係遭撞擊之瑕疵車,業已嚴重影響原 告之車商名譽、信用及營業權之平穩安定,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三十七萬元之慰撫金云云。查,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 上開車輛受損,並經媒體輪番報導,此有簡報附卷可按,然而消費者是否欲至原 告經營之車行購車以及是否懷疑原告出售曾遭受撞擊之瑕疵車,此乃與原告個人 歷年來經營該項業務之評價有關,如原告一向秉持誠信經營售車業務,消費者並 不因媒體之報導而質疑原告銷售之車輛為瑕疵車,是被告丙○○之酒醉肇事行為 並非當然致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被 告另辯稱原告為營業方便並將系爭三輛汽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待售,是本件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 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 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姑不論原告之營業所是否占用公有土地,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系爭 三部車輛均靜止置放於原告店內,其週圍均有鐵柱阻隔,而非停放在道路中或路 邊,更無防害道路通行之情狀,系爭三輛車子受損乃肇因於被告丙○○之酒醉駕 車行為,業如前述,而原告是否占有公有土地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之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言,諉無可採。 五、被告乙○○、丁○○○主張原告於派出所內毆打被告丙○○,並語出恐嚇,渠等 受脅迫因而簽署切結書,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是被 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渠等僅提出丙○○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然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丙○○駕駛車輛之時速超過一百公里以上,連續撞擊 數輛汽車,其本身駕駛之汽車亦毀損不堪,職故其身體受有某程度傷害,乃事理 之常,單單從診斷證明書無從認定原告毆打被告丙○○成傷。且衡諸常情,原告 豈會明目張膽於派出所內毆打被告丙○○,是被告上開所辯,疑點重重。甚者, 被告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傷害一案,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 足為不起訴處分,而當場處理之警員林石莫亦證稱在派出所時無人毆打、恐嚇被 告丙○○,此有不起處分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言,亦無可 信。 六、又按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其債務始移轉於該第 三人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四七三號判例參照;而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 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 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 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三年 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再辯稱依該切結書之性質為被告乙○○等承擔 被告丙○○之債務,依民法第三百條規定,原告自不得更向被告丙○○請求連帶 履行債務云云。查,被告丙○○酒醉肇事後,其父即被告乙○○簽署切結書表明 願意賠償一切民事損失,其母被告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切結書為憑。 而當事人之間未就被告丙○○是否因此免責而詳加約定,惟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 示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而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為斷定之 標準。而被告乙○○之所以出具切結書,乃係因為原告恐甫成年之被告丙○○一 人無力負擔賠償之責,遂要求被告乙○○、丁○○○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是要求 被告乙○○、丁○○○加入契約負擔責任,減輕無法求償之風險,並無免除丙○ ○責任之意思,況且被告分毫未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豈會同意被告丙○○肇事 後毋庸負責。是以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揆諸前揭判例,應認被告丙○○應 與被告乙○○、丁○○○連帶負責。 七、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五萬 四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為有理由(十六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加上一百七十八萬元加上一萬二千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 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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