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
- 原告
- 晟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告
- 邦麟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四一巷四八號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台北市○○○路二八五巷九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發票人元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六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元支票壹張,其中面額超過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伍佰佰捌拾貳元部分,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與被告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向被告訂購鋁板四十噸,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當時被告稱如能一次開立支票供伊票貼後,以現金向中鋁訂購,每公斤可再便宜0.五元。原告乃向訴外人元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元鐙公司)借票,由元鐙公司開立彼為發票人,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六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壹張(下簡稱系爭支票),交被告收執。嗣被告陸續供貨至同年七月七日止,計供貨七千八百八十三公斤,金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唯此後即未曾再依約供貨。經原告前往被告營業所,已人去樓空,顯係續意詐騙。
(二)查被告取得原告交付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卻僅供貨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因此就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超過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應屬債權不存在。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為擔保,以申請開立信用狀,業經原告對被告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在案。今原告倘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元鐙公司於給付系爭票款後,必全數請求原告返還,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合約書及供貨明細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三七一七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九六八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簽立材料採購合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訂購鋁板四十噸,總價新台幣三百二十四萬元,並約定原告如能一次開立支票供被告票貼後,每公斤可再便宜0.五元。原告因而交付被告系爭支票。其後因被告公司財務狀況出現窘境,僅供貨七千八百八十三公斤,即無力再行出貨,合計供貨金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
(二)嗣因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簡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為擔保,以申請開立信用狀,故經原告對被告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在案。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記載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且該支票應於受款之帳戶提示付款,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即明,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其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為防止遺失,或免為他人盗領,使受款人必可領取該票據,則此種票據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提示,或經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付款人始得付款(參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三0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系爭支票業已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且據發票人元鐙公司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又該支票已經被告交付訴外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以為申請信用狀之擔保,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訴外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原則上無法受讓系爭票據,而以系爭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元鐙公司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得將系爭票據在被告於該行之帳戶內代彼提示兌現後,再行求償,即系爭支票權利人仍係被告。被告既保有支票權利,且於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將系爭支票提供訴外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為擔保,而存入該銀行中被告帳戶待提示,實有兌現支票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元鐙公司於給付系爭票款後,必全數請求原告返還,爰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部分支票權利不存在,自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捨棄、認諾之規定,在確認之訴,並未排斥其適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取得其交付由元鐙公司簽發之面額三百二十二萬元之支票後,僅供應價值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之貨品,其餘貨品均未依約給付,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面額超過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支票債權不存在,已為被告認諾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訴訟標的既經被告認諾,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末按請求確認之法律關存否之爭執,不以於捨棄或認諾時有爭執者為限,如當事人在起訴前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換言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先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考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四)第二百四十七頁至第二百四十八頁)。本件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即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玉山銀行三重分行為擔保,以開立信用狀,前已述及,堪認被告在原告起訴前,就系爭票據超過六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部分債權存在與否係有爭執,是不能認原告於本訴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敘明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