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
弘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定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蕭特基二極體等貨品,合計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二十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蕭特基二極體等貨品,合計貨款總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簽收單影本二十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就上開事實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連士綱

~B書記官 李宏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