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號
- 原告
- 中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律師
- 被告
- 英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承攬被告公司負責興建之亞東醫院柴油發電,機房新建工程及遠東紡織觀音工廠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工程業已完成,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六萬元,原告履請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九十六萬元,業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收購建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全公司)對於原告總債權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中之九十六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然被告與建全公司之上開收購債權之意思表示,應屬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蓋健全公司於其自稱出售債權予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三個月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仍舊主張其對原告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權,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對另一第三人鑫承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承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嗣於鑫承公司異議後,建全公司旋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代位訴訟中亦主張其對原告有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權存在,顯見被告所陳已向建全公司收購前開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其中九十六萬元之情事不實,被告與建全公司顯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建全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並未轉讓予被告,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
2、另依被告所提「債權收買契約書」見證人與第三人建全公司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一二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嗣後之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號代位訴訟中之代理人與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均為同一人,被告與第三人建全公司,猶可自辯不知法律,然訴訟代理人為專業法律人士,且知悉全案之始末,就抵銷事實之存在,不可能不知或有誤解,顯見被告所提「債權收買契約」虛偽不實。
3、再依被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作成裁定面額為一千零八十四萬元,亦係在被告所謂「收買債權」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後,顯見第三人建全公司並未將任何債權轉讓與被告無疑。
4、原告因受經濟不景氣所累,致不堪虧損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公告停止營業並知會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無力清償全部欠款,將請律師清理債務。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建全公司均明知其事,亦知無法足額獲償全部債權,乃通謀虛偽購買債權以圖免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而供全體債權人分配取償之用。又令建全公司以足額之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參與分配,以圖雙重獲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5、又由與被告通謀之建全公司於前開執行案件遭第三人異議後,依法應提異議之訴而提代位訴訟,意圖獨自領取款項,排除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分配之心態以觀,被告與建全公司顯係明知被告應付款項係經債權人會議決議供作平均清償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用,竟基於排除其他債權人而獨自獲償之意圖,而以收購債權之方法,加損害於全體債權人,其行使權利自亦難謂無違誠實信用方法,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律師函、執行命令、起訴狀、公告及債務人通知函、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元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無本件請求權,證據及理由如左:
1、建全公司對於原告有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此有本票裁定為憑。
2、建全公司業將該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當中之九十六萬元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書為證。
3、被告受讓該債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業以臺北仁愛二十四支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檢附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原告抵銷該九十六萬元之債權在案,此有七五九號存證信函為證。添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本件請求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建全公司將該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當中之九十六萬元讓與被告,未有何通謀意思表示存在。原告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二十九號判例所示,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
1、關於原告主張建全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以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七號代位訴訟中均主張債權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原告並引為所謂「通謀意思表示」之依據,但其與通謀意思表示有無根本沒有關係,理由為:
⑴建全公司縱然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與被告受讓債權無關,因被告無權對建全公司指示該如何對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如就建全公司已讓與被告公司九十六萬元之部份,及其債權行使有疑義,應對建全公司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之該九十六萬元部份屬於建全公司債權行使有無理由之問題,其非被告所能置喙,更不能以此來反證本件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兩者在證據法則上及論理法則上無必然之關連,此就如同二重買賣,不能因第一重買賣的存在而主張第二次的買賣必然是「通謀虛偽意思」之道理同。
⑵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之「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二之起訴狀影本」所示,建全公司所主張代位行使之債權為七百萬元。換言之,建全公司對原告有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其讓與九十六萬元給被告尚餘九百八十四萬元,而在原告所指強制執行及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代位訴訟中,其所主張代位之債權為七百萬元,並以此為查封範圍,其尚在建全公司所餘債權九百八十四萬元之額度內,故尚無所謂「超額執行」之問題,尤不足以此來反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
⑶關於所謂誠信原則:據被告所知,原告實乃惡性倒閉之典型案例,其收取建全公司訂購鋼材款一千零八十萬元,不但未交貨且在不到一週內即宣告倒閉坑人。由於原告並未依循法定程序處理債務清償事宜,故其債權人自有權依一切合法程序獲得清償,甚至包含本件債權讓與之方式均屬合法,均無所謂加損害於債權人、違反誠信原則、或雙重獲利(迄今只見建全公司遭原告惡性倒閉)等。且原告之債權人建全公司要以如何方式獲得債權清償或行使債權也與被告無關。若有疑問應是原告對建全公司主張,要言之,無論原告與建全公司有何債之行使問題,其均不足以影響到被告受讓自建全公司九十六萬元債權之合法性,並已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建全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
被證二:債權收買契約書一件。
被證三:存證信函一件。
被證四:工資材料估驗單、支票、轉帳傳票各一件。
被證五: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掛號回執各一件。
被證六: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各一件。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承攬被告公司負責興建之亞東醫院柴油發電,機房新建工程及遠東紡織觀音工廠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工程業已完成,詎被告竟拒不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六萬元,原告履請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右揭情詞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九十六萬元業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無本件請求權,證據及理由如左:
1、建全公司對於原告有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此有本票裁定為憑。
2、建全公司業將該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當中之九十六萬元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書為證。
3、被告受讓該債權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業以臺北仁愛二十四支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檢附該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原告抵銷該九十六萬元之債權在案,此有七五九號存證信函為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本件請求權,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承攬被告公司負責興建之亞東醫院柴油發電,機房新建工程及遠東紡織觀音工廠其中鋼構工程部分,工程業已完成,被告積欠原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九十六萬元,業據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為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抗辯略以建全公司對於原告有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且建全公司業將該公司對原告公司之債權當中之九十六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則以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就被告主張建全公司對於原告有債權一千零八十萬元一節,業已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上情並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至被告主張其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向建全公司收購該公司對於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元部分之債權,且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債權讓與,並以之主張抵銷之事等情,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被證二債權收買契約書、被證六之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原告並已自認曾收受上開債權讓與與抵銷之通知(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主張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本件需予釐清者,應是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是否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四、經查:
(一)證人即建全公司之總經理簡文壽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被證二之債權收買契約書』是否有參與上開文件作成?)是的,八十九年九月正確日期忘記了,當時是從上午十點左右開始談,一直到下午不詳時間才達成結論,是在詹順發律師事務所,當時有被告公司董事長、建全公司董事長呂辰毅以及我和詹律師在場,討論內容是被告公司將我們對於原告的債權中九十六萬元買受,他是用同額的價錢向我們買的,我是建全公司的總經理,到九十年六月多被告公司已經清償買賣價金,是用壹張支票面額七十多萬元清償,差額二十幾萬元我們就不拿了,因他已經無法給付。」、「(『提示原證四(按應係被證四)支票』被告是否有給付上開支票?)是的,他是給付該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的清償。」、「(既然已將九十六萬元賣給被告,為何你們還向原告請求債權時,沒有扣掉上開金額?)有關本票的事情,是談的時候早上我們就將本票寄到桃園法院聲請執行,但當天下午(才達成)買賣債權的結論,所以我們無法事先扣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主張給付前開卷附被證四面額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建全公司,做為買受債權之買賣價金,而該支票業已兌現,由建全公司取得票款,而原告對於卷附上開支票業已兌現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與建全公司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向建全公司收購該公司對於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元部分之債權,並給付上開面額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予建全公司,做為買賣價金,則被告與建全公司對於前開債權買賣、讓與確已達成合意,且彼等雙方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係由被告以支付價金之方式收買建全公司對於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元部分之債權,堪以認定。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被證二債權收買契約書、被證六之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原告並已自認曾收受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對於原告自已生效力。而建全公司對於原告之上開一千零八十萬元之債權均已屆清償期,此亦有卷附被告提出之被證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八六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則被告以其向建全公司所買受之上開建全公司對於原告之一千零八十萬元中之九十六萬元債權,主張以之與原告之本案請求為抵銷之抗辯,誠屬有據,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以建全公司如確已將其對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元債權,讓與被告,為何建全公司在向原告行使債權之作為,如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強制執行、提出代位訴訟等,均未扣掉上開九十六萬元云云。然建全公司縱然以一千零八十萬元聲請本票裁定,或聲請強制執行,其與被告受讓債權無關,因被告無權對建全公司指示該如何對原告行使債權,原告如就建全公司已讓與被告公司九十六萬元之債權部份,及其債權行使有疑義,應對建全公司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以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之該九十六萬元部份屬於建全公司債權行使有無理由之問題,其非被告所能置喙,更不能以此來反證本件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此為當然之理。況證人即建全公司之總經理簡文壽結證稱:「(既然已將九十六萬元賣給被告,為何你們還向原告請求債權時,沒有扣掉上開金額?)有關本票的事情,是談的時候早上我們就將本票寄到桃園法院聲請執行,但當天下午(才達成)買賣債權的結論,所以我們無法事先扣掉。」等語如前,且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被證五之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掛號回執各一件為證,而上開掛號回執上之日期確係記載本票之聲請狀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自臺北寄發出去,而該日期確與卷附被證二之債權收買契約書上所載之日期為同一天,足徵證人簡文壽前開有關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始達成買賣債權的結論,而本票聲請裁定係於上午即寄發出去,故無法事先扣掉九十六萬元一節,並非無稽。況縱建全公司在對於原告行使債權中,未扣掉已讓與被告之九十六萬元部分,然亦未能因此遽謂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蓋此際原告大可對於建全公司主張扣抵上開已讓與之九十六萬部分之債權,故原告空言主張,建全公司在向原告行使債權時未扣掉九十六萬元部分之債權,故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不足取。
(三)抑且,依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之「補充理由狀所附證二之起訴狀影本」所示,建全公司所主張代位原告向鑫承公司行使之工程款債權為七百萬元。換言之,被告主張建全公司對原告有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其讓與九十六萬元給被告尚餘九百八十四萬元,而在原告所指強制執行及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代位訴訟中,其所主張代位之債權為七百萬元,並以此為查封範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其尚在建全公司所餘債權九百八十四萬之額度內,故尚無所謂「超額執行」之問題,故尤不足以此來反證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存在。原告主張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提出建全公司在向原告行使債權時,並未扣掉已讓與之九十六萬元,然縱建全公司未扣掉上開九十六萬元,亦無法因此即得原告有關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為真實,蓋縱建全公司在向原告行使債權時,未扣掉上開九十六萬元,惟此際原告大可主張扣掉該九十六萬元即可,故原告僅以建全公司在向原告行使債權時,並未扣掉已讓與之九十六萬元,並無法使本院得出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結論。再證人即建全公司之總經理簡文壽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建全公司確有將該公司對於原告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元,讓與被告,且被告亦已支付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有卷附該等支票可稽,已如前述,則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並非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認定。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第三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可稽。原告既主張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因按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原告主張前開建全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並未提出客觀、足昭信服之證據為證,僅提出建全公司在向原告行使債權時,並未扣掉上開九十六萬元之主張,然此等主張並無法使本院得出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抑且,證人即建全公司之總經理簡文壽業已到庭具結證稱建全公司確有將該公司對於原告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元,讓與被告,且被告亦已支付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並有卷附支票與債權收買契約書各一件可稽,足徵建全公司確已將對於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債權,讓與被告,雙方間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則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實難昭折服,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因未提出更客觀之方法而致事實不明時,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原告負擔。是原告之此部分有關於建全公司確已將對於原告一千零八十萬元債權中之九十六萬債權,讓與被告,雙方間係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主張,尚無足採,自堪信被告有關未有前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之抗辯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縱建全公司讓與其對原告之九十六萬元債權予被告為真,亦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主張原告係屬於惡性倒閉之典型案例,其收取建全公司訂購鋼材款一千零八十萬元,不但未交貨且在不到一週內即宣告倒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有關債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者,應係原告而非被告。再原告並未主張其已獲法院裁定受破產宣告,則原告之債權人自有權依一切合法程序獲得清償,甚至包含本件債權讓與之方式均屬合法,均無所謂加損害於債權人、違反誠信原則、或雙重獲利等。且原告之債權人建全公司要以如何方式獲得債權清償或行使債權也與被告無關。若有疑問應是原告對建全公司主張,要言之,無論原告與建全公司有何債之行使問題,其均不足以影響到被告受讓自建全公司九十六萬元債權之合法性,並已對原告主張抵銷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受讓建全公司對於原告之九十六萬元債權,且將該等事由通知原告,此等債權讓與之事由,對於原告自生效力。原告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然被告以前開受讓對於原告已屆清償期之同額債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臺北仁愛二十四支局第七五九號存證信函主張抵銷,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卷附前開存證信函與掛號回執各一件為可稽,則原告對於被告九十六萬元之債權,自斯時起即已因被告之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