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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黛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按月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所積欠之六十萬元全部清償為止,即應償還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另被告丁○○則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甲○○僅清償一萬八千一百七十元,餘額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迄未給付,屢催未果,為此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李崇豪

~B法院書記官 楊舒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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