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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帝昇電器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一成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二成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帝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帝昇公司)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期間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計付,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納,本金尚有八十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無效果,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已喪失還款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影本一件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種、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規定明確。承前所述,被告帝昇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侯志融

~B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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