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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月芬
被告
慶宏星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慶宏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慶宏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陳姿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對於被告慶宏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慶宏公司即邀同被丙○○、戊○○及訴外人曹阿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筆款項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0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未付時,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提供之擔保品,實施分配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共受償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保證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宏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邀同被告丙○○、丁○○、陳姿英擔任連帶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予原告,對於被告慶宏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五百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慶宏公司即邀同被丙○○、戊○○及訴外人曹阿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二筆款項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九.0二五按月計付,逾期未付時,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宏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經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提供之擔保品,實施分配後,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共受償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三元,尚積欠本金七十六萬二千零一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紀錄、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五件、保證書一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法 官 趙義德

~B書記官 方蟾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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