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 原告
- 冠宇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儲康寧
- 訴訟代理人
- 張德模
- 被告
- 帝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天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日、十二日,委託原告負責運送出口貨物六批,運送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依指示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柬埔寨,然因被告與貿易商發生貿易糾紛,迄今均未付款,但原告已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到達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委託運送物品均須向財政部關稅局報關,需由被告出具個案委任書,原告始得代理被告辦理報關手績,被告既不否認個案任書上印章之真正,且系爭個案委任書亦均原告公司職員持至被告公司用印後辦理報關,被告豈有不知之理,至請款單、發票之寄送,應不影響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成立,故被告既對運送物品之送達不否認,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及費用。
2、依出口報單之品名有「SEWING THRED」(裁縫線)「LABEL」(標籤)「POLY BAG」(包裝袋子),該等貨物均係被告自行送交原告託運,被告豈可諉為不知?
三、證據:提出提單影本七件、個案委任書影本七件、出口報單七件、貨物明細表影本三十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蓮。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之間並無生意上往來,是訴外人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非被告委請原告運送,嗣因予誠布廠倒閉,原告運費求償無門,並非被告未付款。
(二)又原告提供的出口報單,是因予誠布廠賣布予被告,延誤交期,必需自行負責空運至被告在柬埔寨的公司,始找原告負責空運,雖辦理進、出口時是用被告名義出口及進口柬埔寨,惟運送之責任及運費是予誠布廠自己的事,故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及運費計算之相關情形,予誠布廠與原告均未告知被告,原告應提出是何人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洽談交易、單價、載貨重量、來往書信、載貨憑證及開給被告之發票存根為證。至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只是予誠布廠請被告蓋章,做為授予冠宇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應為之各項手續、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原告不得用做為被告需付運費之依據。
三、證據:提出傳真影本二紙、訂單影本一紙、主料採購單影本四十九紙、予誠實業有限公司名片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夏素玲、吳梅娟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日、十二日,委託原告運送出口貨物六批,運送費用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依指示將貨物順利送達目的地柬埔寨,迄今均未付款,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運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最後一批貨物到達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生意上往來,是訴外人予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非被告委請原告運送,因予誠布廠倒閉,原告運費始求償無門,又原告提供的出口報單,是因予誠布廠賣布予被告,延誤交期,必需自行負責空運至被告在柬埔寨的公司,始找原告負責空運,雖用被告名義辦理出口及進口柬埔寨,惟運送之責任及運費是予誠布廠自己的事,故被告均不知予誠布廠請原告空運及運費計算之相關情形,原告應提出是何人與被告公司經辦人員洽談交易、單價、載貨重,量、來往書信、載貨憑證及開給被告之發票存根之證據,至原告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只是予誠布廠請被告蓋章,做為授予冠宇報關行向財政部關稅局辦理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應為之各項手續、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原告不得做為被告需付運費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日、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七日、八日、十二日,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六批至柬埔寨,運費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六達百九十九元,未獲付款等情,雖據提出個案委任書、提單、出口報單及貨物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運至柬埔寨之事固不爭執,惟辯以:係因訴外人予誠布廠賣布給伊,延誤交期,而由予誠布廠自行委託原告將布料運送至被告在柬埔寨之公司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係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查: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0六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及提單,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觀之該「個案委任書」,係屬被告出具予財政部關稅局之委任狀,以表明委任原告向該局辦理貨物進、出口報單或轉運申請書所載貨物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有關本批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領取本批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之特別委任權,而「出口報單」,則係屬運送人即原告所填製,用以向財政部關稅局申報出口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貨物輸出(出售)人、買方及目的地國家等資料之申報文件,至「提單」,亦係由運送人即原告製作,用以證明受貨人及所受領貨物資料之文件,是依上開文件所載,僅能證明系爭貨物係以被告名義向財政部關稅局申辦出口之相關手續,並以被告自己於柬埔寨之公司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等事實,惟此僅涉及貨物進、出口之報關作業程序,至於與原告成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是否既係貨物之所有人或出口名義人,究非必然。此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五號所著判例要旨:「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自明。是以原告所執上開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運送契約。
(三)再者,被告辯稱:系爭貨物係因訴外人予誠布廠賣布給伊,延誤交期,而由予誠布廠請原告負責空運布料至柬埔寨之情,業據其提出傳真、訂單、主料採購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夏素玲、吳梅娟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亦自承:予誠布廠是被告買布的廠商,...有時係由夏小姐(即證人夏素玲)直接通知布廠,由布廠通知伊,說有一批貨要出口,夏小姐也有和伊聯絡,說有一批貨要出口,叫其和布廠聯絡等情,足證予誠布廠確實存在,且與原告互為聯絡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則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原告自應證明系爭運送契約,究係成立於其與予誠布廠間,抑或其與被告間,尚不能以運送之貨物係以被告名義出口,且由被告受領,即謂被告當然為託運人,應負給付運費之責。另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陳惠蓮僅係負責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手續,並無法證明運送契約係由何人與原告洽談訂立,其為證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末查,原告係以運送貨物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就運費之計價方式,誠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惟其始終無法提出曾與被告就運送貨物類別、行程及價格計算互為合意之運費報價單據,復未能提出經被告簽認之送貨單據,或向被告請領運費之統一發票等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曾合意成立運送契約,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徒以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遽謂被告應負擔給付運費之義務,要與契約相對性原則有違。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費,洵屬無據。
三、綜上事證,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自無庸一一加以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葉靜芳
~B法院書記官 陳金鳳